|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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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8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找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安排在一家公司(凉山州非雲网络公司)上班。原告是一家销售公路建材的企业,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这段时间,需要一个临时的代管人员接收从厂家发到工地上的“岩沥青”,及将没有用完的“岩沥青”找一个临时仓库存放,于是原告就将该事项委托给被告处理。被告接受委托后,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6日共收到129.25吨“岩沥青”。因工地使用“岩沥青”后,还剩下一部分没有用完,于是被告将剩下的“岩沥青”从工地上运走。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劳动报酬后,就离开了凉山州非雲网络公司,未将运走的“岩沥青”交付给原告,同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后来,原告在被告用过的办公桌里面,找到相关单据,才知道被告运走的“岩沥青”总计44.89吨。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将“岩沥青”交给了一个叫许某的人。原告联系许某提出需要取货,但许某明确表示,必须要被告亲自去取或要出示他开的收据才行。因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也没能找到许某开的收据,直到此批“岩沥青”报废,被告都没有交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2017年6月7日才在西昌市见到被告。此时,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经过仲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另外“岩沥青”在此时已经报废不能再使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委托给被告保管的“岩沥青”全部报废。此批“岩沥青”进货价每吨是2200元,被告直接给原告造成98758元(44.89吨×2200元/吨﹦98758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做事是支付了劳动报酬的,被告接受委托事务后,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岩沥青”44.89吨的事实。3、清单一份(许某签字)。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该份清单不能取货。4、三菱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岩沥青是原告与山东三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从该公司购买的,双方约定购买1万吨岩沥青,单价为每吨2200元。5、供货商的《产品质保期说明》。证明案涉岩沥青已经过期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6、律师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移交所经手保存的岩沥青,对岩沥青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证人质证笔录。证明证人(许某)证实必须提交由证人签署的保存岩沥青的单据或者被告亲自去取本案中的岩沥青,证人才能放货,但是被告未将证人签署保存岩沥青的单据移交原告,也未向原告移交岩沥青,导致案涉岩沥青毁损,对岩沥青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8、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交回原告处的凭据不能取货。9、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0、照片。证明岩沥青存放的事实。1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12、庭审笔录。证明案涉事实。13、领条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述证据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矿业咨询服务、销售、金属制品、沥青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山东三菱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10000吨单价为2200元的沥青。该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产品质保期说明》载明岩沥青的保质期只有三个月(从收货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需要一个临时的代管人员接收从厂家发到工地上的岩沥青并将没有用完的岩沥青找一个临时仓库存放,于是原告就将该事项委托给被告处理并支付了报酬。被告接受委托后,将工地未使用完的44.89吨岩沥青运至案外人许某处存放。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处,但未将存放岩沥青的凭据交给原告,待原告找到案外人许某请求提取岩沥青时因原告所持凭据不符合要求而未能提取,被告也未主动将其存放的岩沥青归还原告。2017年6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西昌市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案涉岩沥青已超过保质期,不能再使用,原告因此产生了98758元的损失(44.89吨×2200元/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接收其购买的岩沥青并将未用完的岩沥青寻找仓库存放,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但因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并未将案涉44.89吨的岩沥青交还原告或者将岩沥青存放的单据给付原告,导致案涉岩沥青全部过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实际损失98758.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和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岩沥青损失98758.00元。 案件受理费2269.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