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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依晨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园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以及花园乡政府给依晨物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1日依晨物业公司作为乙方,花园乡政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即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依晨物业与花园乡政府。据此,依晨物业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花园乡政府出具的欠款证明向花园乡政府主张权利。(二)案涉《供热采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甲方用户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采暖费的收取由甲方(花园乡政府)自行收取。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交,拖欠采暖费的用户由甲方递交法院起诉。据此,案涉供热合同既然约定,采暖费的收取由花园乡政府自行收取。拖欠采暖费的用户由花园乡政府递交法院起诉;结合花园乡政府2020年12月26日出具的“花园乡政府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共欠依晨物业公司暖气费4,783,187.57元”的欠款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对案涉暖气费的给付已经达成意思表示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一审法院以依晨物业公司认可收取暖气费上盖的是其公司印章,并以花园乡政府工作人员是以依晨物业公司名义收取暖气费再交付哈密依晨物业公司为由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依晨物业公司的起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依晨物业公司将盖好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花园乡政府,是根据花园乡政府要求提供的,且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2明确约定:“甲方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采暖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交采暖费”。据此,依晨物业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及花园乡政府的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采暖费收据,就可能存在违约,甚至甲方(花园乡政府)有权拒交采暖费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花园乡政府仅是负有代收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是违背事实和合同约定的。2.这几年来,依晨物业公司均是按照花园乡政府安排的运行方式,由花园乡政府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统一向甲方用户(乡政府下辖用户)收取暖气费,再由花园乡政府将暖气费统一支付给依晨物业公司。遵循这一交易习惯,花园乡政府除交清自身办公楼的采暖费外,还应按《供热采暖合同》约定,负责将其他用户、商户的采暖费收取后向依晨物业公司支付,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原审即便认为花园乡政府仅是负有代收义务,也同样要负有代收支付的责任和义务,同样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一审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中,案涉《供热采暖合同》有明确约定:“采暖费的收取由花园乡政府自行收取。拖欠采暖费的用户由花园乡政府递交法院起诉”及花园乡政府向上诉人出具的“花园乡政府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共欠哈密依晨物业管理公司暖气费4,783,187.57元”欠款证明的事实,均证明了花园乡政府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和债务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花园乡政府辩称,依晨物业公司与花园乡政府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是花园乡政府的行政职能。花园乡人民政府将其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系统的供热交给依晨物业公司,由依晨物业公司进行供热,花园乡政府有协助依晨物业公司进行供热的义务,但是在具体某一个供热合同过程之中,是具体的用户和供热方依晨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按照依晨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页的第五条第二项写的很清楚,甲方用户包括驻地单位、用热居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等等。这一点很清楚说明,交纳热费的单位是甲方的用户,甲方的用户包括花园乡范围内驻地单位用热、居民用热等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依晨物业公司缴纳热费。依晨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之中强调花园乡政府向其出具了欠款证明,花园乡政府工作人员专门帮助依晨物业公司去催要暖气费;所以把辖区内的采暖进行的一个相关的统计,给了依晨物业公司一个相关的证明,但是花园乡政府不可能去代表这些主体包括商业用户来交暖气费。原审法院查明花园乡政府工作人员去帮依晨物业公司收取暖气费的收据都是依晨物业公司加盖的章子,依晨物业公司向花园乡人民政府要求辖区内所有欠付的暖气费主体资格不适合,建议依晨物业公司及时向热用户进行相关的追索。

依晨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园乡政府支付依晨物业公司欠交暖气费5,083,272.58元;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花园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依晨物业公司作为乙方,花园乡政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1.供热设施地点: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采暖地点:花园乡团结小区、布茹小区、花园小区等。第四条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2.缴费期限。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甲方用户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采暖费的收取由甲方自行收取。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交,拖欠采暖费的用户由甲方递交法院起诉。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用户(驻地单位、用热居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对。3.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接到乙方发出的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负责提供供暖必备的工具设施,保证锅炉、管道、线路的正常投入使用,采暖期间,由于乙方的违规操作锅炉、管道、线路等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乙方负责排除障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6.应当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时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8.收费期间,甲方有敦促相关无正当理由住户不缴费的义务。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并按哈密市的规定定期进行免费室内抽测。2.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妨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在采暖季开始30日之前书面通知甲方及时整改。3.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甲方必须及时将收取的采暖费交付乙方,确保乙方对购煤款,司炉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若因甲方提供煤源质量,拖欠采暖费影响到煤款及工人工资等出现问题,导致乙方供热未达到规定标准,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用热主体为享受供热的花园乡团结小区、布茹小区、花园小区等居民及驻地单位,花园乡政府对用热主体负有代收、催收的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依晨物业公司亦认可收暖气费收据上盖的是其公司印章,花园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以依晨物业公司的名义收取暖气费后再交付给依晨物业公司,且依晨物业公司及花园乡政府均表示乡政府3600㎡、文化站700㎡、干部周转房4251.92㎡、食堂86.9㎡、民政楼96.7㎡、花园社区文化室面积915.6㎡、2号门面房1709.76㎡等共计11360.88㎡,暖气费每年为215,856.72元,花园乡政府已全部交清,依晨物业公司要求花园乡政府支付其他用热主体应当承担的暖气费,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384元,退还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依晨物业公司与花园乡政府签订《供热采暖合同》,花园乡政府作为甲方,依晨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1.供热设施地点: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采暖地点:花园乡团结小区、布茹小区、花园小区等。第四条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2.缴费期限。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甲方用户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采暖费的收取由甲方自行收取。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交,拖欠采暖费的用户由甲方递交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晨物业公司与花园乡政府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依晨物业公司与花园乡政府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依晨物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的被告花园乡政府主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晨物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依晨物业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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