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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三菱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惯例提供原料方提供上料设备,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设备与其提供的原料不匹配,导致出料口结块严重,完全不能使用。上诉人另购设备施工,多支出了十多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承认供应的是布墩岩沥青,但提供的产品是岩沥青,说明对方在一审法庭说假话。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报关单等证明产品合法。一审上诉人提出反诉,对方未进行针对答辩,也未针对反诉举证。二、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款等,但双方是第二次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有固定模式,一审认定不符合真实情况。上诉人提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认定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按合同第五条、八条办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三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12,204元并承担利息65,520元,共计577,72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原告首次网上提交立案材料时间2020年12月25日,具体为:以512,204.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共36,49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息共29,025元,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三菱公司作为供方,艾萨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相关内容约定:“艾萨江公司购买三菱公司23%岩沥青1万吨,单价2200元,总价220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产地:按中国交通运输部J/860.5-2014标准执行;交货地点、方式:供方将货物送至四川凉山西昌市;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双方按实际数量结算。如有异议,需方在货到三日内通知供货方处理。供货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如因质量造成的问题,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由需方验收。”。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供货42吨、2018年1月1日供货30.04吨、31.98吨和32.6吨、2018年1月2日供货31.68吨、32.1吨和32.42吨,以上合计232.82吨,按合同单价2200元/吨,共计价款512204元。2018年9月30日艾萨江公司向三菱公司转款100000元。

查明,艾萨江公司使用三菱公司供应的岩沥青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三菱公司、艾萨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菱公司向艾萨江公司供岩沥青232.82吨,单价2200元/吨,货款合计为512204元。三菱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排除艾萨江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转款的100000元与本案欠付货款无关联,且该款给付时间在本案供货之后发生,故艾萨江公司尚欠三菱公司货款应当认定为412204元。三菱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艾萨江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故三菱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供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日,三菱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均按2018年2月2日符合合同约定,即以412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2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清偿款项之日止。艾萨江公司主张三菱公司给付设备款、卷扬机款、粉碎机款、人工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对以上内容有相关约定,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是三菱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艾萨江公司供货,也未有证据证明三菱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证》、《报关单》等或必须提供该资料,且艾萨江公司使用三菱公司供应的岩沥青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艾萨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岩沥青质量不合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菱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20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菱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412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2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清偿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77元,减半收取47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4元,合计107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艾萨江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一、获奖证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获奖项目名称是布墩岩沥青改性沥青路面在凉山的应用研究。二、沥青购销合同两份、设备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和设备服务合同,证明设备无偿归甲方,是本行业的习惯性做法,设备都是由供货方提供。三、合格证。拟证明不是布墩岩沥青,与合同约定不符,含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实物样品。拟证明含量不符约定,产地不是印尼。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反诉均涉及到,不能以新证据出示在二审中。第一组获奖证书和第二组合同证据,与本案没有了关联性,都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行业惯例。第三组合格证证据,我们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布墩岩沥青。第四组证据样品没有经过鉴定,一审没有提出质量意见,二审也不能提出鉴定。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二审中上诉人艾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举证期限过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邱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新航不具有岩沥青的应用技术,王新航提供的原料不经过加工不能直接用于公路建设施工。同时申请对样品进行鉴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支付部分货款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惯例应由供货方提供上料设备,根据双方2016年1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供方三菱公司的义务是将货物送至凉山州西昌市,并未约定供方三菱公司要提供上料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三菱公司并没有提供设备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按照行业惯例设备是由供货方提供,二审中上诉人艾萨江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合同看,上诉人与案外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前,还单独签订了设备服务合同,并且约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岩沥青达到一千吨,供方将设备赠与需方使用,设备款从货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提供设备的说法,既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艾萨江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三菱公司提供的岩沥青不是布墩岩沥青,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名称为岩沥青,并未明确注明为“布墩岩沥青”,从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所签购销合同也可以看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为“印尼布墩天然岩沥青”,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布墩岩沥青”是印尼进口的纯天然沥青,是一种特定的沥青。双方未在合同上注明是“布墩”是由于自己忽略了这个问题。因此,在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布墩岩沥青”的情况下,上诉人艾萨江公司要求供货方三菱公司提供特定的“布墩岩沥青”没有合同依据。

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一万吨的供货合同,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32.82T的货物,剩余货物没有供货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虽然数量为一万吨,总价2200万元,但合同备注了“双方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而根据双方的供货情况,三菱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日、1月2日三次供货,产生货款512,204.00元,而艾萨江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才付款十万元,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一个月付款。并且二审中双方认可供货方式是由上诉人提前一个星期打电话通知供货,上诉人也未提供其通知后被上诉人拒绝供货的证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上诉人主张对方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申请对样品进行鉴定的请求。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看,是由需方及艾萨江公司验收,但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此艾萨江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检验,而上诉人艾萨江公司在2018年1月2日最后一次收货后到被上诉人三菱公司2021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既未进行检验,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质量问题通知过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艾萨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对样品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2.50元,由上诉人新疆艾萨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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