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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52729元、伤残赔偿金305530元,共计558259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百利公司为蒙B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16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百利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先在卸货打马槽时被马槽打伤,后又被车上拉的货物球团掩埋,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百利公司及时报案,被告人保公司出现场查勘。张**先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百利公司支付医疗费446800.5元。张**先家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为便于护理等因素,转回老家住院治疗,在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四三医院(以下简称九四三医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252729元。2020年7月27日,张**先经甘肃省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截肢损伤为六级、皮肤瘢痕损伤为八级、左踝关节丧失功能为十级。本起事故,之前原告百利公司曾在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441740.52元,现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558259.48元。原告百利公司赔偿张**先在九四三医院住院医药费252729元,依据鉴定意见赔偿伤残赔偿金305530元,共计558259.48元。原告百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拒理赔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百利公司雇佣司机张**先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按照三者险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张**先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张**先属于侵权人,其身份地位不会因时空条件转换为第三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相互对立的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又是第三者;3.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如果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违反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伤者张**先是否属于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此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案涉事故,原告百利公司曾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内71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张**先是原告百利公司的雇员,亦是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其在车下卸货打马槽过程中受伤,此时,张**先的身份发生变化,系车外人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张**先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百利公司441740.52元,此事实,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系对张**先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赔偿,本院以上

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次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张**先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百利公司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张**先住院治疗101天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52729元,上述费用,有原告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四三医院的出院证、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先伤残等级为:截肢损伤为六级、皮肤瘢痕损伤为八级、左踝关节丧失功能为十级。计算其中一项截肢损伤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35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413530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百利公司请求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赔偿伤残赔偿金305530元符合规定。该伤残赔偿金原告百利公司已赔付张**先。此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诉请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百利公司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其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赔偿的项目包括诉讼费等最高不能超过1000000元。依据本院(2020)内71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原告百利公司441740.52元、承担诉讼费979元,共计442719.52元。本案,原告百利公司可请求赔偿的剩余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442719.52元=557280.48元。该赔偿金额应包含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百利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

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百利公司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医疗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共计55728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义务。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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