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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华安电子有限公司
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索普信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服务费7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安公司获得中标服务费的前提是索普信公司获得政府补贴款,中标服务费应根据实际推广数额进行计算合同二和合同三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并错误理解了华安公司同意索普信公司对服务费暂缓支付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华安公司的义务仅是负责使产品中标入围即可,并不包含入围后实际营销的内容,一旦产品成功入围,即视为华安公司履行完毕了合同的义务。甘肃省发布的正式文件中明确标明了索普信公司的推广任务是30万只,符合合同二的约定数额,华安公司完全按约定使索普信公司的产品按指定数额成功入围,索普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中标服务费120万元。合同三的约定与合同二一致,索普信公司同理应向华安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9万元。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段也可看出,服务费结算仅与正式文件的出台和开具发票有关,明显没有任何与实际成交、经营情况可对服务费进行变更的约定。产品中标后索普信公司自身与第三方达成何种优惠协定,均与华安公司无关,对华安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索普信公司9月26日录音中认可赠送情况与华安公司不相关,故合同二服务费总额应为120万元、合同三服务费总额应为9万元。上述129万元,索普信公司支付了其中的50万元后提出其余费用缓交,理由是政府补贴迟迟未到位,资金困难,等政府补贴到账后再支付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对其表示体谅,同意其缓交剩余款项,但是双方并未就服务费金额变更达成任何协议。在索普信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华安公司也仅表示对剩余费用双方也可以商量,但从未认可对服务费金额的实质性修改。从索普信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看,合同一的服务费是陆续分四次支付的,暂缓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另案一审、二审及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索普信公司从未主张过以实际销售占比计算中标服务费,原审法院将缓交的意思表示错误地认定为“中标服务费是以索普信公司获得政府补贴为基础,系双方共识”,进而以实际推广所占比例计算费用,属于理解不当,并无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已完成约定事项,索普信公司不能因不可归责于华安公司的事由而减轻其给付的责任,应支付剩余中标服务费79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索普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1万元是合同二、合同三的中标服务费,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安公司完成任务较好再加上华安公司花费了一些额外费用,故双方协商,在原有中标服务费以外,由索普信公司额外给付华安公司11万元用于奖励和支付这些额外费用,并不是合同二、合同三的费用。从支付时间也可看出,该11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合同一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以后,当时合同二、合同三还尚未签订,明显不属于这两份合同的服务费用。根据常理,两方如长期合作,比较可能在下次合作时先期支付部分费用,本案中合同一是双方第一次合作,原审法院认定该11万元属合同二、合同三启动前提前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另外在9月26日录音中,对于该11万元,华安公司表示“那是以前的账”,索普信公司也予以认可。故索普信公司仅支付合同二、合同三服务费50万元,尚余79万元未支付,该11万元不应在未付服务费中予以扣除。

索普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两个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作出判决,其中在双方的合同二中华安公司的陈述不准确。根据合同二约定,华安公司负责省级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在支付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明确看出,华安公司仅负责使产品中标入围即可不符合事实,华安公司负责运作索普信公司品牌在甘肃省入围大功率节能灯30万只并且出台正式文件是合同的付款条件,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后三天支付服务费用,则是付款期限。华安公司关于缓交服务费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录音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于2014年3月初通过电话沟通协商达成一致,以索普信公司支付60万元给华安公司作为服务费用。华安公司于2014年3月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给索普信公司,索普信公司也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费用给华安公司。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8年,长达到四年多的时间里,华安公司未采用任何包括电话、邮件等方式跟索普信公司沟通,不是华安公司在上诉状中写的索普信公司提出缓交费用的事实。华安公司陈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索普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1万元是合同二的中标服务费用,但事实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索普信公司认为双方已经于2014年3月初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一致性的解决协议,1个月后双方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华安公司通过打电话问索普信公司的经营情况,知道索普信公司经营不错,提出了额外的要求,索普信公司得知这个情况后,便于华安公司第二次打电话给索普信公司时进行了电话录音。

索普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合同二和合同三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于2014年4月初通过电话沟通,以索普信公司一次性支付60万元中标服务费给华安公司予以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华安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的电话中,跟索普信公司沟通中标服务费时,仅对实际支付中标服务费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60万元存在质疑,如果确认索普信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所涉中标服务费就不存在任何争议。华安公司在看到索普信公司2014年给其转账的记录后,其为了多索要不合理的20万元中标服务费,于第二天的电话中说当时双方最终达成按80万元做结算,否认了其前一天的电话录音中多次确认60万元的事实内容。这很明显是华安公司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表现,其意图是想索要更多不合理的中标服务费。在2018年9月26日的电话录音中,索普信公司再次还原了2014年初双方电话里已经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这也说明双方在2014年初是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以索普信公司一次性支付60万元中标服务费给华安公司予以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如果像华安公司在第二次通话录音里说的,华安公司没有答应,华安公司怎么可能从2014年4月16日索普信公司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到2018年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找索普信公司催要款项。2.从合同二的第六条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可知,“乙方负责运作甲方品牌在甘肃省中标入围大功率节能灯叁拾万只,并出台正式文件(或推广启动工作会议)”是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对应金额发票三天内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的75%,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是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合同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合同二类同。华安公司所举的甘肃省相关文件,按合同约定,文件的正式出台就达到了合同的付款条件。华安公司陈述“被告一直说等政府的补贴款下来后再用这笔款给原告支付服务费”,索普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从未认可,故一审判决据此所作的认定“原告获得中标服务费是以被告获得政府补贴款为基础,此事实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显系双方的共识”极为不妥。一方所做的与合同明确约定不符的“自认”(而且是侵害了另外一方权利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自认”)不能强加于另外一方,一方的自认行为不能成为“双方的共识”。索普信公司从未知悉也从未认可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事项,这只是华安公司的一面之词,不能成为“双方的共识”。双方唯一的共识是:因项目推进困难的事实和活动关系人(华安公司录音中说到的领导)的压力,提前于2014年4月双方以支付60万元中标服务费终止双方合同。二、本案诉争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索普信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中标服务费给华安公司,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7年4月16日消灭。华安公司长达四年未向索普信公司主张中标服务费,华安公司有关本案的胜诉权已经消灭。特别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华安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或义务,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即2017年4月16日)之前履行完毕,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是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否则诚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随时、任意开具发票都能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势必形同虚设,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永远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上。三、本案诉争合同纠纷历经两审终审判决以及再次重复诉讼,各级法院均作出不利于华安公司的判决,华安公司紧抓不同审级判决文书内容中的不当观点,不厌其烦地提起本案诉讼。合同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本案诉争合同纠纷经过(2018)辽0203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安公司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658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查明事实中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对应金额的发票后三天内支付原告中标服务费,即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标服务费的条件予以了明确”是错误的。该观点混淆了“义务”与“条件”、“期限”与“条件”区别,“条件”是将来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和“合法性”的客观事实,而“开具发票”的行为是税收法律规定收取货款一方必须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应当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法院重新认定“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条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是华安公司作为收取款项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具有必然发生的确定性,否则将会受到税收征管法律的处罚,故“开具发票”不应当认定为索普信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的“条件”。6589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条件”这一错误观点,给了华安公司反复起诉的可乘之机,应当予以纠正。四、“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引用6589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观点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华安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后两份合同约定我方的义务仅为帮助索普信公司入围合同中限定区域的节能灯,入围文件以政府文件为准。对方也确认了这两点是完成合同义务的结论性标志,在合同中对于服务费用的支付,也仅约定了两条我方履行义务的标准。协议签订后我方完成了两项合同义务,在政府文件中已经明确对方分得的节能灯推广数额,与合同是一致的。服务费用的支付与入围之后节能灯推广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索普信公司与当地政府在履行过程中所变更的推广条款即赠予部分灯泡均不影响我方按约定收取费用,实际推广数额的多少与服务费结算无关。第二、索普信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是其提前准备好问题,主动跟我方工作人员联系,并设置多个陷阱性问题,但纵观整个录音中,我方工作人员始终坚持双方要进一步明确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要求双方对账,对于索普信公司所谓的已经结完全部服务费的说法并没有认可。华安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一直向索普信公司主张剩余服务费的款项,在一审中,法院也要求去电信部门调取双方的电话记录,但因电信部门的通信记录保存周期是一年,一年以上的记录无法提供,所以未调取成功。另外,在其他诉讼的二审裁定书中,明确确认了本案付款的先决条件是先开具发票,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第三、2014年1月29日的11万元,在索普信公司提供录音中也有提及,索普信公司认可属于后两份合同之前和之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合同的争议无关。第四、在协议签订之后,索普信公司是以政府补贴暂时未下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实际上政府是否下发补贴、下发多少和服务费没有必然联系,属于双方协商延长了付款的条件。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索普信公司支付华安公司服务费7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安公司与索普信公司于2012年签订《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标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921,以下简称“合同一”),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标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01(以下简称“合同二”)、20131102(以下简称“合同三”)],三份合同均约定,索普信公司授权华安公司为“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产品项目投标的服务商,华安公司负责索普信公司的产品在规定区域中标。合同一约定授权区域为甘肃省;合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待双方结清2012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各项款项后截止;大功率节能灯中标服务费为每只4元;索普信公司给予华安公司中标服务费为80万元,华安公司负责运作索普信公司品牌在甘肃省中标入围大功率节能灯20万只,并出台正式文件(或推广启动工作会议)后,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后三天内支付华安公司服务费总额的75%,即60万元整,剩余25%的费用20万元,待省级发改委上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对应金额发票的三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二约定授权区域为甘肃省;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待双方结清2013年至2014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各项款项后截止;大功率节能灯中标服务费为每只4元;索普信公司给予华安公司中标服务费为120万元,华安公司负责运作索普信公司品牌在甘肃省中标入围大功率节能灯30万只,并出台正式文件(或推广启动工作会议)后,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后三天内支付华安公司服务费总额的75%,即90万元整;剩余25%的费用30万元,待省级发改委上报后,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的三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三约定授权区域为黑龙江省;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待双方结清2013年至2014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各项款项后截止;小功率节能灯中标服务费为每只0.3元;索普信公司给予华安公司中标服务费为9万元,华安公司负责运作索普信公司品牌在黑龙江省中标入围小功率节能灯30万只,并出台正式文件(或推广启动工作会议)后,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华安公司中标服务费9万元。

2014年3月5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印发〈2014年度甘肃省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节能灯)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索普信公司承担大功率紧凑型节能灯30万只。2014年3月6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开展2014年度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节能灯)推广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索普信公司成为黑龙江省高效照明产品计划推广企业。

2012年10月18日,华安公司以大连鸿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99960元。2013年6月18日、19日,华安公司以大连爱迪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索普信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1万元。2014年3月3日,华安公司以大连亿众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0万元。2014年3月4日,华安公司以大连拓益建材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0万元。

2012年10月16日,索普信公司向华安公司方合同负责人吴建安支付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索普信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9日,索普信公司向吴建安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25日,索普信公司向吴建安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索普信公司向吴建安支付11万元。2014年3月21日,索普信公司向吴建安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16日索普信公司向吴建安支付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一已履行完毕。

另查,2018年10月19日,华安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索普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03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658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编号为20131101、20131102号两份合同第六条“推广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索普信公司在收到华安公司对应金额发票后三天内支付中标服务费,即对索普信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的条件予以了明确。因就华安公司诉请的服务费,华安公司并未向索普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即使索普信公司仍拖欠华安公司服务费,因索普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无论上诉人是否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均不影响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显属不当。但鉴于索普信公司并未收到华安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主张欠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安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安公司可待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索普信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索普信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3日,华安公司再次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索普信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03民初782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主张欠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向索普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华安公司起诉时并未向索普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未达到(2019)辽02民终65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通过另案诉讼”的条件。华安公司应先行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如开票过程中遇到纠纷可另行解决,待发票开具后方可依照生效民事判决的指引提起给付之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与(2018)辽0203民初5318号案件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

再查,2020年4月10日,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开具金额为7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11日向索普信公司邮寄,索普信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索普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中标服务费,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一节。庭审中,华安公司自认“该合同是节能灯的推广活动,政府对索普信公司的节能灯推广活动是有补贴的,华安公司的服务费用也是索普信公司获得补贴之后有利益才给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当时索普信公司一直说等政府的补贴款下来后再用这笔款给华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故应当认定华安公司获得中标服务费是以索普信公司获得政府补贴款为基础,此事实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显系双方的共识。合同二、合同三约定的中标服务费金额合计为129万元。根据索普信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华安公司认可在履行合同二的过程中,约定推广的30万只大功率节能灯中有10万只为赠送;合同三约定推广的小功率节能灯索普信公司报了“七万多只”。故合同二的中标服务费应为80万元(20万只×4元/只);合同三的中标服务费应为21000元(7万只×0.3元/只),合同二、三的中标服务费合计821000元。索普信公司已经向华安公司支付61万元,尚欠的211000元应当支付给华安公司。关于华安公司提出2014年1月29日索普信公司支付的11万元的时间在合同二、三签订之前,系合同一的增项内容的款项一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一之后又签订了合同二、三,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后续的合同关系,索普信公司主张该11万元系后续合同启动前提前支付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关于索普信公司提出双方曾就合同约定的中标服务费的数额进行过调整,同意按照60万元一次结清的抗辩意见,索普信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索普信公司提举的录音证据中,关于以60万元一次性结清的表述均系索普信公司单方陈述,且该表述穿插在吴建安向索普信公司要求对账的过程中;在双方第二次通话中,吴建安明确表明其没有同意变更合同履行价款的意愿,故索普信公司提举的通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索普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关于索普信公司提出华安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向其主张合同价款也没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一节,华安公司对于没有主张权利不予认可,且华安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仅能作为其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依据,不能作为华安公司不再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索普信公司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索普信公司提出本案系华安公司就同一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及华安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生效的(2019)辽02民终658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华安公司并未向索普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即使索普信公司仍拖欠华安公司服务费,因索普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鉴于索普信公司未收到华安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主张欠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20年4月10日,华安公司向索普信公司开具发票并向索普信公司邮寄,索普信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拒收,华安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索普信公司拒收之日起算,华安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系生效判决作出后发生新的事实,索普信公司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及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华安电子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2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大连华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618元,由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32元。

二审期间,华安公司与索普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价款如何计算,华安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经查,案涉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费分别为“4元/只”“0.3元/只”,合同价款系以此为基础按照约定推广节能灯的数量计算得出;在双方负责人的电话交谈中华安公司认可第二份合同按实际销售的数量计算价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实际销售节能灯的数量计算索普信公司应付的合同价款,符合履行合同应当公平的基本原则。华安公司主张2014年1月29日索普信公司支付的11万元系第一份合同增项内容的款项,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索普信公司主张双方曾于2014年协商同意以60万元结清案涉合同全部价款,所提举的证据为双方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但从该证据来看,华安公司未认可索普信公司的前述陈述,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索普信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合同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待双方结清2013年至2014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各项款项后截止。按照索普信公司提举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9月就索普信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剩余合同款项进行电话交谈,华安公司坚持要求索普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该证据可证明合同款项此时仍未结清,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即使合同有效期截止,从前述录音证据看,华安公司称双方之前有过对账,索普信公司未予否定;索普信公司承诺如果已付款项不足60万元,可补充支付至60万元,即认可如果债务存在,则同意给付,该证据可证明索普信公司对所欠债务承诺给付。故按照索普信公司所举证据,诉讼时效也应自2018年9月开始。2020年1月13日,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至华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索普信公司如认为本院(2019)辽02民终658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

综上,大连华安电子有限公司、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华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由上诉人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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