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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宏立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45615.5元和补偿费用28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48768.47元(以162561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宏益公司对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应付赔偿原告的工资、补偿费用和占用资金利息合计1674383.9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入职贵州宏立城集团下属商业管理公司,任副总经理兼营运部总监,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为税后年薪为2640000元。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宏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商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佳特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自2019年3月18日加入被告总公司总裁办公室任副总裁兼首席营运官。因原告系香港同胞,被告将原告的薪酬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为国内发放的薪酬,薪酬标准为税后80000元/月,另一部分为香港发放的薪酬,薪酬标准为税后人民币140000元/月,香港发放的薪酬被告委托由案外人佳特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与案外人为此签署了《LetterofAppointment》,约定被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国内薪酬税后505615.5元,香港薪酬税后840000元,合计为税后1345615.5元。三方一致同意解除《LetterofAppointment》,案外人佳特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协议的补偿费用28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625615.5元,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欠款总额为甚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等内容。《三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020年12月21日,原告翟**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劳动薪酬等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利6%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2021年6月30日至少支付50%,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被告宏益公司自愿为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欠付原告的薪酬费用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若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二被告追偿,且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宏益公司自愿为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薪酬及补偿费用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特诉请如前。

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6月30日前支付欠付的50%即812807.75元,剩余50%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因此在6月30日前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应付金额为812807.75元。现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已支付467762.5元,尚欠345045.2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所诉金额1625615.5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现只需支付345045.25元,因此应以该金额为利息计算基数。原告诉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降低利率。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被告宏益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欠付原告的薪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补充协议约定6月30日前支付欠付的50%即812807.75元,剩余50%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因6月30日前,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应付金额为812807.75元,现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已支付467762.5元,尚欠345045.25元未支付,故对对原告所诉金额1625615.5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现只需支付345045.25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利息计算基数。原告诉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降低利率。

原告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625615.5元,同时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在9月30日之前付50%。并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宏益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补充协议清楚约定金额1625615.5元有50%付款日在2021年9月30日,因此对原告所诉金额不予认可。现应付金额为812807.75元,已支付467762.5元。

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支付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77787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38893.5元,2021年3月3日支付23336.1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54450.90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27787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57787元,2021年1月4日支付17721元,2021年7月9日支付39934元,2021年7月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10066元,合计已向原告支付467762.5元。原告对银行支付凭证及合计金额467762.5元无异议,认可应从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宏益公司无异议;2、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现应付的金额为总欠款1625615.5元的50%即812807.75元,且应扣除已支付467762.5元。原告对协议的三性及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宏益公司对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并提出补充协议约定1625615.15元的50%金额支付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被告宏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立城商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0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贵州宏立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宏立城商管公司因用工需要,自2019年1月18日起聘请原告在总裁办公室部门任职副总裁兼首席运营官,从事相关管理工作。2020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宏立城商管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佳特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1、甲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乙方国内薪酬税后人民币505615.5元,香港薪酬税后人民币840000元,总计1345615.5元;2、甲、乙、丙三方同意乙、丙方签署的《LetterofAppointment》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根据香港法例解除乙、丙方签署的《LetterofAppointment》,丙方须向乙方支付的人民币280000元,亦由甲方承担,由甲方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向乙方支付;3、甲方确认实际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625615.5元,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日,原告(乙方)与宏立城商管公司(甲方)及被告宏益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系甲方员工,因甲方资金原因,经甲乙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劳动薪酬等费用合计税后人民币1625615.5元,且甲方同意就前述欠付款项向乙方支付年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2、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欠付乙方的劳动薪酬等费用本金合计1625615.5元人民币及以欠付薪酬等费用总额为基数,至2021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至少支付欠款的50%,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3、丙方系甲方的关联公司,为保证甲方严格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全部欠付薪酬等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丙方自愿为甲方欠付乙方的薪酬等费用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因宏立城商管公司仅支付原告467762.5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625615.5元,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欠付乙方的劳动薪酬等费用本金合计1625615.5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方式为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至少支付欠款的50%,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因原告所诉款项中的812807.75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同时,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薪酬467762.5元,尚欠原告345045.25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支付拖欠费用1625615.5元中的345045.25元,本院予以支持。高于该款项部分1280570.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对此已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扣除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每次支付款项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对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所签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益公司自愿为甲方被告宏立城商业集团公司欠付原告的薪酬等费用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立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翟**薪酬等费用34504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391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以75619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以67840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以65507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以55061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52283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50283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以44504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以34504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345045.25元付清时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0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原告翟**负担7781元,被告贵州宏立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该款原告翟**已预交,被告贵州宏立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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