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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粤兴伟能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羽田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羽田一公司对粤兴伟能公司工程款本金债权1353722.88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粤兴伟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粤兴伟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1)鲁0126破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粤兴伟能公司管理人。2021年4月15日,羽田一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112716.9元,其中本金1353722.88元、利息656876.62元、其他(违约金)102117.4元。2021年4月2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了羽田一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确认羽田一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904620.27元,其中本金1353722.88元、利息481328.76元、其他69568.6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26破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粤兴伟能公司破产。2021年4月30日,羽田一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寄送了关于破产财产分配异议申请要求变更普通债权为优先债权。2021年5月10日,羽田一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书复函》,复函未认可羽田一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2012年9月14日,粤兴伟能公司(发包人)与羽田一公司(承包人)签订《粤兴伟能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羽田一公司承包粤兴伟能公司的位于济南市商河县贾庄镇客商时代工业园的济南粤兴伟能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基础施工、地面工程及正负零以上的土建、钢结构、配套设施安装等,具体以双方签订确认的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106天。合同价款含税361.9万元,不含税350万元。

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乙方进场后垫资建完基础工程(正负零)后甲方付至原合同工程总造价40%(其中10%专用于钢结构提货),主体工程(钢结构钢架和维护结构)完成后付至总造价50%,内外墙抹灰、门窗、地面、水电、内外墙粉刷等完工付至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日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7日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告知发包人,由发包人组织双方及监理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经双方确认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30日,羽田一公司向粤兴伟能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及《粤兴伟能付款明细表》,载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4957522.88元,粤兴伟能公司已付款3603800元,尚欠工程款1353722.88元。林伟能在上述文件上签字。

另查明,羽田一公司在其提交给粤兴伟能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明细》中,认可粤兴伟能公司吕多民于2014年1月4日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即发包人于2014年1月4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粤兴伟能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羽田一公司和粤兴伟能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理解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应当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即粤兴伟能公司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第28天为其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届至之日,该届至之日的次日即羽田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粤兴伟能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其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届至之日为2014年2月1日。羽田一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2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羽田一公司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羽田一公司主张应以2021年1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的时间来认定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其性质是对账单,而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对羽田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4元,减半收取8492元,由原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羽田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系粤兴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202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之前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双方的工程价款是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之时才得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结算书签订之日起计算。粤兴伟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言内容与本案提交的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的一般习惯。双方在项目施工之前已经达成项目的预算,完工后对工程量也已经确认,合同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管理费率取费标准、税金等,工程结算价格在羽田一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时已经确定,粤兴伟能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权利在于审核确认和调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羽田一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则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粤兴伟能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收到羽田一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1日,羽田一公司亦自认应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羽田一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长达七年多的时间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粤兴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系对账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且按照涉案工程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并非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故羽田一公司主张应自2021年1月30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驳回羽田一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羽田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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