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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
济宁绿源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源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欠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2497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绿源公司赔偿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4万元;3.判令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绿源公司、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绿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绿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8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及费用由双方在具体合同中另行约定;保证人为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具体内容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绿源公司签订1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豆粕;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均为100万元其中编号为7698J-20-013、7698J-20-016、7698J-20-018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编号为7698J-20-017、7698J-20-019、7698J-20-020、7698J-20-021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0日;编号为7698J-20-022、7698J-20-023、7698J-20-024、7698J-20-025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0日;编号为7698J-20-026、7698J-20-027、7698J-20-028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0日;贷款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实行执行年利率为5.8725%;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5.8725%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2021年3月1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20年3月11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预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3月12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针对编号为7698J-20-013、7698J-20-016的借款合同各发放100万元贷款2020年3月13日,针对编号为7698J-20-018、7698J-20-017、7698J-20-019、7698J-20-020、7698J-20-021的借款合同各发放100万元贷款2020年3月16日,针对编号为7698J-20-022、7698J-20-023、7698J-20-024、7698J-20-025的借款合同各发放100万元贷款;2020年3月17日,针对编号为7698J-20-026、7698J-20-027、7698J-20-028的借款合同各发放1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共计1400万元。截至2021年6月10日,绿源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本金1400万元,利息124970.3元,合计14124970.3元。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作为借款保证人的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在签订合同中是否受到欺诈。鲁鑫公司表示其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豆粕,但是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为此提交:1.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14份,显示绿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发出上述通知,内容为自绿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770001880*********账户将款项支付至嘉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县支行16080033090********账户,用途购买豆粕,每份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均为100万元;2.绿源公司在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及企业网银交易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载明嘉冠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共向绿源公司转账1400万元;3.案外人马祝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兖州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显示绿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共向马祝芳转账1200万元,绿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6日向案外人尚某某转账共计200万元,尚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17日向马祝芳转账共计200万元;4.百思福公司在微山农村商业银行鲁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查询流水一份,显示马祝芳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共向百思福公司转账共计1400万元,该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13日、16日、1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舜耕支行还本付息账户转账共计1400万元;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显示百思福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为绿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绿源公司及张**、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当日资金流向,但不能具体说明当日款项流转的先后顺序,同时也不能说明打回银行的款项就是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绿源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的借款,但涉案借款到期后,绿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绿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24970.3元及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及认定,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和张**、徐**自愿为绿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万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绿源公司、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依约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24970.3元,嗣后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4万元;四、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50元,申请费5000元,由绿源公司、百盛公司、鲁鑫公司、张**、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光大银行内部对账单、光大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光大银行对公贷款利息还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单、贷款利息还款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12日绿源公司全资子公司百思福公司以自有资金代为偿还了绿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682.08元,同时证明本案是绿源公司先以自有资金偿还旧贷,再申请新贷;2.百思福公司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是绿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鲁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绿源公司是自筹资金还旧借新。绿源公司、百盛公司、张**、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鑫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绿源公司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的还旧借新综合授信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1400万元。公司监事会称元和其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上有股东签名并加盖鲁鑫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鲁鑫公司自愿为绿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鲁鑫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还旧借新,而是实际系借新还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贷款系先借新后还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鲁鑫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0元,由上诉人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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