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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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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二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分红300元,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随即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至2020年11月25日,二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发现被告办公场所已经人去楼空,三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返还二原告借款,按合同约定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孙*、金铭辉聊城分公司、金铭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李**、张**分别与被告孙*、金铭辉公司、金铭辉聊城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资金作为更换设备所需流动资金,合作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合作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分红为每月300元;为保障原告方利益,被告用企业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及企业法人全部财产为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①本合同的本金及分红,②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李**、张**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名,被告孙*、金铭辉聊城分公司、金铭辉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李**向被告交付8800元,原告张**向被告交付8700元,金铭辉公司分别为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约定了原告出借资金共计2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资金共计1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7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分红)为300元,按照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金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同时孙*也是金铭辉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另被告孙*、金铭辉聊城分公司、金铭辉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名、盖章,并约定用企业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及企业法人全部财产为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协议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因此,孙*、金铭辉聊城分公司、金铭辉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孙*、金铭辉聊城分公司、金铭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8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7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孙*、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张**负担31元,由被告孙*、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金铭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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