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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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汇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汇德公司与瀛德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上和公司、刘淑霞、焦金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2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瀛德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87419.02元及利息2845302.56元(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二、被告瀛德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汇德公司借款本金39887419.0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845302.56元;2019年12月1日起以39887419.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瀛德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汇德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740元。四、案件受理费268272元,减半收取为13413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合计140136元由被告瀛德公司负担,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汇德公司。五、如被告瀛德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借款本金39887419.0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意一次性减免利息200万元。六、如被告瀛德公司未在2020年4月30日前足额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则原告汇德公司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瀛德公司所有未付款项,且被告瀛德公司应向原告汇德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瀛德公司所欠原告本金剩余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对于被告瀛德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澳南公司、润泰公司、上和公司、刘淑霞、焦金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瀛德公司追偿。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辽02执恢49号查封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 在本院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超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1日,张超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大连恒大明秀庄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张超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8.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77939元;2、2015年9月11日,润泰公司为张超出具的缴纳案涉房屋200000元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2019年12月31日,润泰公司出具的张超缴纳案涉房屋877939元房款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超缴纳案涉房屋电费等收款收据。 另查,张超于2021年12月27日将剩余房款2500000元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赋予了排除执行的权利,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消费者,同样予以保护,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超与润泰公司于本院查封前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张超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超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张超所提异议,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27号2单元15层2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 裁判日期 | 2021-12-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