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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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自来水公司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丘北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东一新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用合计人民币509,0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743.88元(以509,010.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后附计算清单),共计562,75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丘北县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需对自来水公司“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广东一新公司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一新公司资质,挂靠至被告公司名下,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1%的挂靠管理费,由被告一新公司进行项目投标。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一新公司中标被告自来水公司“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招标编号:GXTC-0929122,中标价格15,658,007.06元)。被告一新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全额垫资并实际施工,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一新公司丘北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开始实施建设,2016年11月25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5日审计结束。同年12月1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出具《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报》合计实际应付施工方尾款1,903,010.93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自来水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106,0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40,000元,该款尚欠63,010.93元,即被告自来水公司欠原告169,010.9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审计费用共计509,010.93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新公司收到被告自来水公司340,000元拨款后一直未将该笔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一新公司的项目对接人李宇苹催要,李宇苹以前往广州帮原告办理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多次索要差旅费共计24,000元,后李宇苹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去联系。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新公司辩称:涉案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系我司承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尚未结清尾款。涉案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系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以15,658,007.06元中标,于2009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201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5日,经文山州审计局审计建安工程造价结算价为2,641,294.68元。截至答辩之日,被答辩人自来水公司尚未与答辩人结清工程尾款。被答辩人何**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直接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一)被答辩人何**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何**并未提供任何与答辩人挂靠关系证据以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挂靠、管理费点数、工程款支付等重要事实。被答辩人何**在起诉状中所谓项目对接人李宇苹并非答辩人员工,仅为答辩人原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土光之子,其与我司业务无直接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何**与李宇苹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被答辩人何**如以与答辩人存在挂靠关系为依据,则其无权直接向二被告主张合法的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四十三条第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何**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仅能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作为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工程款,而不能以挂靠人身份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如被答辩人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自来水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则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规范,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污水处理工程与原告起诉的我没有说的,对金额也没有什么异议,但在工程款尾款上63,010.93元没有异议,106,000元的审计费用是原告承诺由其来承担的,所以106,000元我是不认可的。不是我们不付款,我们的款都是划给一新公司,我不知道一新公司怎么支付款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证明书》《合作协议》《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审计取证单》《授权委托证明书》《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建设银行丘北支行退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以证明:1.被告一新公司中标丘北县自来水厂“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2.原告挂靠被告一新公司,作为代理人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作为一新公司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相关的会议,就该项目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作为被审计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审计情况签字认可;3.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退至原告账户,故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实际施工方的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1.“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2009年12月23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自来水公司审计结算后实际应付施工方尾款1,903,010.93元,扣除已向被告一新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及340,000元,尚欠原告63,010.93元;3.该款中由原告垫付的审计部门审减部分金额的审计费用为106,000元。第四组证据:《付款申请》《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1.经原告催付后被告自来水公司向被告一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2.付款后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对接人李宇苹收取原告24,000元差旅费后几番推脱,再也无法取得联系。补充证据《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15,658,007.06元,同时对项目的一般规定及说明、土建工程、工艺设备、电器设备等均作出了约定。 经质证,一新公司认为,对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证明一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单位。《法人授权证明书》,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即便该文件上载明原告系一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仅能证明原告的职务和办理银行账户印鉴报失的授权委托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合作协议》没有原件,对三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审计取证单》因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认可。《授权委托证明书》因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认可。《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一新公司积极履行竣工验收后的向自来水公司行使催款权力。建设银行丘北支行退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因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即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新公司保留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索相关工程款项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三性认可,对其中的106000元的审计费用请法庭依法查明是否属于原告单方向被2作出的承担承诺,如果是原告承诺的,相关责任及造成一新公司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依法承担。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该证据系自来水公司当庭收到,且无原件核对,需向相关部门查实后补充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付款申请》三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一新公司积极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对证明对象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收到34万工程款予以确认,但工程款已经向其他施工单位支付,与原告无关。《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三性认可,对一新公司收取34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享有34万元的合法权利。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明能力和效力,故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我们当庭查看其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其聊天内容与涉案工程有关,更无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李宇苹支付相关款项,系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与李宇苹的纠纷应该另案解决。银行流水复印件无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三性认可,但是涉案工程进行合同变更,最后结算价与合同固定价格不符,两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按照审计部门相关工程造价结算尾款。同时涉案工程的资料原件均属于一新公司合法财产及重要相关资料,原告依法应向一新公司归还相关的重要资料原件,一新公司保留向原告索取相关重要涉案工程重要全部原件资料的法定权利。 经质证,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对何**提供的一、二、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中审计结算汇报的106,000元应该是原告承担的,不是我方垫付的,不应该由我方承担,106,000元是原告作出的承诺,应该由原告负担。 一新公司举证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1月)丘北县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28日)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系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以15,658,007.06元中标;2.201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2017年11月24日)审计报告,以证明:2017年5月25日,经文山州审计局审计建安工程造价结算价为22,641,294.68元;3.截止答辩之日,被答辩人自来水公司尚未与答辩人结清工程尾款,尚欠63,010.97元。第四组证据:(2019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第五组证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第六组证据(2020年1月21日)工程款拨付凭证,第七组证据:(2020年1月21日)NSTC结算凭证,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34万元工程款;2.答辩人于2020年1月22日经答辩人原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及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士光申请,已拨付给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依法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经质证,何**认为,一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0年1月)“丘北县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由于没有提交原件,经我方核实,合同与我方的合同是一致的。 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28日)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认可,并且证明内容认可,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明确的,结合我方提供的材料,一新公司认可由我方垫付,最终工程结算验收后退还到原告的账户内。 第三组证据:(2017年11月24日)审计报告,虽然一新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对三性无异议,对截止现在工程尾款部分认可,106,000元待自来水公司举证说明。 第四组证据:(2019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性认可。 对第五、六、七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一个证明观点认可,第二、三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三组证据是由一新公司单方制作,虽然备注部分有证明,但原告方与广西或两被告没有任何施工协议,系一新公司单方行为,故一新公司已拨付广西公司,原告方不予认可。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认为,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方牵扯的是106,000元,我不认可106,000元,其他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所以不予质证。 自来水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文山州审计局向社会购买服务支付审计费用通知书》《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会议纪要》《付款申请》《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情况说明》,以证明:106,000元审计费应该由原告支付,是原告自己承诺的,不应该由自来水公司承担。509,010.93元应该扣除106,000元,我方只愿意承担63,000元,并且63,000元只支付给一新公司,我们每一次划款都是划给一新公司。 经质证,何**认为,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文山州审计局向社会购买服务支付审计费用通知书、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会议纪要、付款申请、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情况说明,三性认可,证明观点我方认为,我方同意在自来水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减106,000元的审计费用,同时我方之所以同意扣减费用的原因是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竣工验收的审计过程中支付了审计费用。 经质证,一新公司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文山州审计局向社会购买服务支付审计费用通知书,三性认可,这份证据付款单位是自来水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垫付这笔费用的相关证据,没有垫付这笔钱。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自来水公司单方扣减了106,000元的审计费用的依据并未在证据中显示,扣除审计费用的合同依据和所谓的原告承诺的单方依据均未显现,一新公司将根据相关事实保留对自来水公司这笔审计费用争议的权利。会议纪要,三性认可。《竣工决算回复》,不涉及本案的焦点,落款是一新公司,但没有一新公司的盖章,没有证明力,故对三性均不认可。付款申请,自来水公司的说法这份申请是代一新公司做的申请,一新公司并不知情,庭审原告又再次重申对106,000元由其单方承担,一新公司认为系原告撤回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情况说明,无盖章也没有出具单位,故对三性均不认可。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何**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证明书》《合作协议》《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审计取证单》《授权委托证明书》《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建设银行丘北支行退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2009年12月29日,自来水公司向一新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为“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5,658,007.06元,该证据予以采信。《法人授权证明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能够证明:2012年6月22日,何**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乙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丘北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甲方(何**)所承担的后续工作,在权利义务内容部分,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由甲方负责与一新公司协调,达成乙方全权代表总公司履行该项目后续工作;甲方提供该项目所有的验收资料和拨款资料,全力配合乙方完善验收、拨款及决算资料,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工程协议生效前甲方与一新公司合作发生的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完善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竣工资料,达到验收条件等。并约定更换设备、拨付工程款(扣除工程所需)、为满足工程验收所需发生的款项、车辆购置及厂区绿化、更换之前安装的设备费用、拨付工程所缴税款等均甲乙双方个承担或享受一半。该协议甲方何**落款处盖有一新公司签章。《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能够证明2014年8月5日何**以一新公司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在县住建局召开的“污水处理厂土建设备项目整改会议”,会议提出需要整改的部分和经费安排。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计取证单》仅能证明一新公司同意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造价审计为22,641,294.68元。《授权委托证明书》《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建设银行丘北支行退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7年7月12日一新公司授权何**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云南省丘北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履行保证金直接退入何**个人账户,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12月30日”。2017年7月17日一新公司作出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说明书中说明了一新公司委托何**承建丘北县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经何**与一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履约保证金属何**个人垫付,一新公司同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到何**个人账户。同日,一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565,800元。2017年7月18日,丘北县会计委派中心核算三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行向何**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退履约保证金1,565,800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第四组证据《付款申请》《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3日,自来水公司向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汇报,汇报内容包括“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于2009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自来水公司审计结算后实际应付施工方尾款1,903,010.93元。2018年9月13日自来水公司付款150,000元,后经一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自来水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3日向该公司付款340,000元,再扣审计费用106,000元,现在自来水公司尚欠一新公司工程款63,010.93元未支付。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复印件,不能证明何**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能够证明:一新公司与丘北县自来水厂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丘北县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15,658,007.06元等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丘北县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和第二组证据: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中的丘北县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不能证明一新公司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8日,因对工程设计进行新的调整,一新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确定了新增工程的具体工程名目,并变更了工期等,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7年11月24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4日,经文山州审计局审计建安工程造价结算价为22,641,294.68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9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2019年12月2日,丘北县自来水处理厂及供水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向一新公司付工程款340,000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第六组证据(20201月21日)工程款拨付凭证、第七组证据:(2020年1月21日)NSTC结算凭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一新公司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对待证观点亦不予采信。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文山州审计局向社会购买服务支付审计费用通知书》《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结算情况汇报》《会议纪要》《付款申请》《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丘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合计为106,000元,扣除审计费用合已经支付的费用,自来水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63,010.93元未支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因自来水公司土建工程项目招标,一新公司参与竞标后于2009年12月2日中标,中标价格为15,658,007.06元。中标后一新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即开工建设,后该两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补签《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一新公司承建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并确定了工程中标价款为15,658,007.06元等内容。2009年12月23日丘北县自来水厂土建工程以一新公司名义开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何**。2010年12月28日,因对工程设计进行新的调整,一新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确定了新增工程的具体工程名目,并变更了工期等。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即2012年6月22日,何**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丘北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甲方(何**)所承担的后续工作,并由甲方(何**)负责与一新公司协调,达成乙全权代表总公司履行该项目后续工作,提供该项目所有的验收资料和拨款资料,全力配合乙方完善验收、拨款及决算资料,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完善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竣工资料,达到验收条件等。该协议甲方何**落款处有一新公司签章。 2014年8月5日县住建局召开的“污水处理厂土建设备项目整改会议”,会议提出需要整改的部分,并明确中控系统全部由施工方负责,所需整改资金由政府垫支,垫支资金从施工方工程结算款中扣减,何**作为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参加该会议。2016年11月25日,在污水处理厂组织了由项目业主、工程监理、施工方、设计方、地勘方、县住建局等单位参加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会议,会议评定为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7月17日一新公司作出履约保证金退款说明书,说明书中说明了土建工程项目系一新公司委托何**承建,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履约保证金属何**个人垫付,一新公司同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到何**个人账户。2017年7月18日,丘北县会计委派中心核算三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行向何**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退履约保证金1,565,800元。 2017年11月24日,经文山州审计局审计建安工程造价结算价为22,641,294.68元,同年12月13日,自来水公司向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汇报,汇报内容中明确,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自来水公司审计结算3,048,626.36元,扣除政府垫资的650,420元和财政局垫资购买的设备款389,195.43元,实际尚欠施工方尾款1,903,010.93元。2018年9月13日自来水公司向一新公司付款1500,000元,一新公司通过付款给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转后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何**,后云南分公司经一新公司申请,又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新公司付款340,000元,但该笔工程款一新公司不并未支付给何**。审计费用106,000元系自来水公司垫付,一新公司也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自来水公司。扣除已支付费用及审计费用后,自来水公司尚欠一新公司余款63,010.93元,现何**要求一新公司将自来水公司支付给一新公司的340,000元和剩余的63,010.93元,两项共计403,010.93元予以支付,并要求一新公司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新公司中标后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丘北县城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应当是一新公司而不是何**。在何**实际将自来水公司土建工程项目进行开工建设后期,其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可以看出,其与该公司约定后续的验收工作交由该公司完成,何**负责与一新公司协调,且在合同落款处,一新公司也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表明该公司已经知晓且默认了何**委托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而该合同内容包括了何**是应当负责自来水厂土建工程验收项目,及何**与一新公司合作发生了相关费用,协议生效之日起拨付工程款在优先满足工程所需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何**各得一半等内容,一新公司既然在合同上签章,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何**将工程验收工作交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完成和后续的工程款由该公司和何**合理支配等事实。故,从本案表现出的法律事实上看,一新公司与何**之间系挂靠的关系。何**与一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仅仅对该两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何**不能以此来要求业主方及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方自来水厂与何**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工程款打给合同相对方一新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新公司在收到自来水公司打入的工程款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何**。 根据原告方自认的事实,自来水厂已经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12月13日,自来水公司尚欠一新公司剩余工程款1,903,010.93元,在何**收到1,500,000元的工程款后,自来水公司又向一新公司支付340,000元,一新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何**,扣除自来水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106,000元,剩余的63,010.93元也应当由一新公司支付给何**。故一新公司总共应当再支付给何**剩余工程款计403,010.93元。因一新公司未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何**,可能会给何**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何**要求一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来水公司是在2019年10月23日才将340,000元支付给一新公司,且剩余的63,010.93元尚未支付,故一新公司仅应承担已付的340,000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支付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至全款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虽自来水公司尚未将最后余款63,010.93元支付给一新公司,但本案所涉及的何**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完毕,为减少诉累,自来水公司也在本案审理工程中表示愿意支付余款63,010.93元,故本案中一新公司应当将剩余未付的63,010.93元工程款予以垫付,加上自来水公司已付给一新公司的340,000元,一新公司总共应支付给何**剩余工程尾款403,010.93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一新长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工程余款403,010.9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8元,减半收取计4,714元,由原告何**负担982元,被告一新公司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21-09-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