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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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深圳市政通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政通和公司、陈景中、陈**、陈宏珊、陈依平共同偿还刘*86019.31元。2.改判政通和公司、陈景中、陈**、陈宏珊、陈依平以月息1.45%计算偿还款86019.31元的利息。3.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宏珊、陈依平未在本刑事案件中承担责任,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歪曲客观事实。 上诉人陈景中答辩称:一、陈景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陈宏珊、陈依平只是咨询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管理,也不是四方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陈景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四方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款项的返还责任应该是由融资人及担保人承担。而陈景中已经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不应该另外再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答辩称:一、陈景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负主要责任,虽然陈景中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依然要承担。刘*出资的款主要都是给深圳市政通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分投资资金的返还也是由深圳市政通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宏珊返还。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改判陈**不承担向刘*偿还原审判决所确认款项的责任。事实与理由:陈**是政通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并非股东,在公司的所有行为均是按照陈景中的授权和委托进行。陈宏珊、陈依平作为股东都不承担责任,陈**更不应承担责任。陈**在本案中并未获取任何不当收益。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政通和公司、陈宏珊、陈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通和公司、陈景中、陈**共同承担刘*投资款人民币100300元及利息;2.判令陈宏珊、陈依平对政通和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根据刘*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2日,刘*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977元、196元、2008元、5000元、1964元、5000元、4036元、3900元、5000元;2015年9月5日、2015年11月21日,刘*通过建设银行转入网银在线(北京)956元、5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刘*转入深圳市政通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44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刘*转入宝付网络7960元;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刘*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000元、3000元;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2日转入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和3000元。以上转账共计人民币100997元。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政通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刘*乐投资提现2029.59元、8623.25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8日,陈宏珊向刘*转入2739.15元和888.7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4280.69元。 二、根据(2017)粤0303刑初169号刑事卷宗,政通和公司的P2P平台为“乐投资”,网址是××,平台运营的主要方式为钻石贷,给客户选择充值投资,客户通过网银在线和宝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投资,到期返本付息。陈宏珊、陈依平为挂名股东。乐投资平台报案人登记汇总表中,刘*登记未提现金额为101754.35元;政通和公司员工提供公司内部两份表格显示:刘*未提现余额为87101.69元和贷方期末余额87786.12元。 三、(2017)粤03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中、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庭后刘*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投资总额100300元,诉求的利息按照月息1.4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景中作为政通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向包括刘*在内的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所主张的政通和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均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当属无效。因该公司的控制人陈景中、总经理陈**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致使刘*的财产受到损失,故政通和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陈景中、陈**的违法行为致使合同无效,陈景中、陈**、政通和公司应当返还刘*的投资款及支付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刘*报案时登记的未提现金额和政通和公司内部表格显示的两个金额均不一致,刘*确认的金额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原审法院统计银行流水显示刘*转入政通和公司的款项为100997元,刘*庭后确认其投资额为100300元,其金额少于原审法院统计的金额,则以刘*确认的投资额为基数减去政通和公司、陈宏珊已返还的款项14280.69元,故陈景中、陈**、政通和公司应当返还100300元-14280.69元=86019.31元。同时,陈景中、陈**、政通和公司应当自最后一笔转账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刘*主张返还超出的投资额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宏珊、陈依平未在本刑事案件中承担责任,刘*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景中、陈**、政通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人民币86019.3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601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陈景中、陈**、政通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刘*起诉主张各原审被告的侵权事实与(2017)粤0303刑初169号案件中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实质上是由陈景中、陈**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占有、处置其投资款导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相关纠纷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法院准许刘*免交。本案二审刘*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准许免交。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上诉人陈景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
| 裁判日期 | 2021-07-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