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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债务款6062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660.8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4月19日起以65286.76元(即第1、2项诉请金额之和)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台区支行)的93000元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PBBRXXXXXXXXXXXXXX0279)。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交付1195.2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月随贷款本息同时支付。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保险生效后,农行汉台区支行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93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费,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到80天的保险赔付等待期,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拖欠农行汉台区支行的贷款本息60625.9元进行了理赔,且有代偿债务确认书为据。农行汉台区支行在获得理赔后,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吴**贷款时,被告连**本人自愿签署联合还款承诺书,故被告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理赔后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逾期保费、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投保人声明、代偿债务确认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事实;3.还款明细、保费收入清单、未还保费计算清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4、联合还款承诺书及签订承诺书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吴**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出具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书,该声明书第三项载明:“本人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2018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XXXXXXXXXXXXXX0279。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农行汉台区支行,贷款金额93000元,保险费43028.28元,保险金额103204.4元,每月保险费1195.23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单中还对保费缴纳方式、缴费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连**在《联合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印;同日,贷款人农行汉台区支行与被告吴**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伍;借款合同(通用条款)9.2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农行汉台区支行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本金93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农行汉台区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费。2020年4月19日,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汉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汉台区支行结清了被告吴**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60625.9元。2020年7月10日,农行汉台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经原告核算,被告吴**尚未按约定支付的保险费为4660.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被告吴**与农行汉台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属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吴**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汉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农行汉台区支行结清了被告吴**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60625.9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在原告向农行汉台区支行赔偿60625.9元之后,被告吴**应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60625.9元及未付的保险费4660.86元,但被告吴**未能按时支付,属于违约,被告吴**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项60625.9元及未付保险费4660.8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60625.9元及未付保险费4660.86元共计65286.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吴**应以上述65286.76元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即2020年4月19日开始,按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吴**虽未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但是,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为辅、弥补损失为主”的性质,加之,被告吴**系因向农行汉台区支行借款而向原告投保,原告是在被告吴**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农行汉台区支行承担了民事责任,被告吴**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宜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为平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1‰/日予以调减,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基于前述考量,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吴**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6528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连**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联合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吴**共同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65286.76元;

二、被告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28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吴**、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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