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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川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路源路桥公司向川峰公司返还超支付工程款117,909元;2.判令路源路桥公司赔偿川峰公司损失50,000元;3.判令路源路桥公司向川峰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路源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川峰公司与路源路桥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由路源路桥公司自行采购;合同暂定价为2,354,688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收方量办理结算为准,未经双方实际收方量办理结算前,合同暂定价为该合同支付的最高限额;合同约定签字生效后,川峰公司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00元。在满足工程所需的材料全部到场后且路源路桥公司向川峰公司开具之前支付的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川峰公司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路源路桥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技术资料,经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整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川峰公司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至实际总价97%的剩余工程款;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于川峰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川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但路源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在实际施工中,路源路桥公司委托川峰公司代付沥青款847,358元;因路源路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当地民工工资及机械费,导致民工上访,川峰公司代为垫付民工工资及租赁费56,450元;在施工过程中路源路桥公司还向川峰公司借用柴油9827升。为此川峰公司曾多次向路源路桥公司电话或发函要求路源路桥公司出面处理支付,以上款项路源路桥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川峰公司与路源路桥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川峰公司要求路源路桥公司开具1,5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川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合同约定川峰公司自向路源路桥公司付款后5日内,路源路桥公司必须向川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路源路桥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路源路桥公司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施工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付款方的权利,川峰公司要求路源路桥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2019年6月9日川峰公司受路源路桥公司对委托材料款进行了代付,并约定代付后从路源路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6月19日至7月8日期间川峰公司分六次向四川贝拓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代付沥青款847,358元。川峰公司主张路源路桥公司返还代付的沥青款项847,358元,依法有据,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川峰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向强巴次仁等村民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租金56,450元的收条,一审确认系川峰公司代路源路桥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机械租金,应当从路源路桥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川峰公司提供的向路源路桥公司借用柴油9827升(9827升*7=68,78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川峰公司不为路源路桥公司提供任何油料,但川峰公司提供的油料柴油出入库台账中签收人均为路源路桥公司工人,故该油料费68,789元应当从路源路桥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在庭审中,川峰公司认可收方方量为38,114平方米,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64元可以得出路源路桥公司应当获取的工程价款为2,439,296元。关于川峰公司诉请路源路桥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代付工资款33,301元;二、被告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1,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09元,由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33元,被告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路源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路源路桥公司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川峰公司要求,沥青摊铺厚度从原约定的4cm变更为7-8cm。川峰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厚度部分的沥青摊铺进行结算并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川峰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施工方案的变更,应当有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案涉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源路桥公司与川峰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五、工程单价: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面是设计为AC-16型混凝土,设计厚度4cm包含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混凝土运输、沥青混凝土摊铺等设计要求所需使用到的材料及设备、机械、车辆等全部内容。包干价格为64元每平方米(每1cm厚为16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甲方每次给乙方付款后5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后续工程款有权不予支付”。还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2,354,688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收方量办理结算为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沥青混凝土摊铺的厚度,且约定包干价格为含税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方式以双方实际收方量办理结算,一审中双方对实际收方面积已经予以确认,一审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路源路桥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川峰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要求路源路桥公司加厚沥青摊铺厚度达到7-8cm,川峰公司承诺施工完毕后进行变更工程量”的主张,路源路桥公司自始未能提供施工方案变更的合同或协议等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路源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路源路桥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源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由川峰公司向路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路源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二审中进行调解未果,故对路源路桥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关于路源路桥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川峰公司开具交付1,50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路源路桥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路源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履行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路源路桥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工程总量鉴定申请,路源路桥公司主张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增加进行鉴定。二审中,川峰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固定单价,并且双方予以确认,路源路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应当准许。现查明,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固定单价,该约定是路源路桥公司与川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川峰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路源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3元人民币,由西藏路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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