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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正通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正通公司、李江涛、周**向其支付医疗费30416.19元、护理费4951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2010元、误工费86670元、伤残赔偿金841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3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766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藏正通公司、李江涛、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王**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西藏航龙钢铁物流园内工地进行电路安装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造成左手手腕和左腿受伤,经报警后,由羊达街道派出所出警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事发当日,王**被送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8年10月23日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1142.99元,其中由李江涛垫付12000元。2020年7月23日,王**前往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后于2020年8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50.10元。在此期间,王**多次在射洪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20年10月1日,由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阜鉴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本次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以及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2021年3月,王**再次前往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本次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2021]阜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左腕关节、左髋关节分别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的父亲王云焕现年92岁,王**的母亲董华清现年83岁,育有子女五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复兴镇观花村,常年体弱多病。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李江涛、周**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在未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自行攀高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李江涛、周**在明知可能存在施工风险的情况下未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并提供相应安全防护用具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按比例划分侵权责任为80%),李江涛、周**共同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按比例划分侵权责任为20%),另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西藏正通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故据此认定西藏正通公司无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王**的全部诉请,对相关事项认定如下:1.依据王**提供的票据能够直接证明产生相关费用的数额,故对医疗费26373.65元、交通费2010元、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酌情参照2021年我区道交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按照住院天数37天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7天+80元×30天)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王**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2021年我区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6670元,以及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365天进行计算,对误工费86670元予以认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王**经鉴定评定存在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应按照2021年公布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王**身份证登记信息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不应当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故依法参照2021年我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10元进行计算,对伤残赔偿金82302元(37410元×20年×11%=82302元)予以认定;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王**主张应按照2021年公布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13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予以采纳,并结合王**父母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5529.26元(25,133元×5年×2人÷5人×11%=5529.26元)予以认定;6.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结合对王**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综上,对王**主张的医疗费26373.65元、交通费201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86670元、伤残赔偿金82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9.26元,上述款项共计208824.91元予以确定,并按照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计算,扣除李江涛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王**请求被告李江涛、周**共同向其支付各项赔偿款的诉请支持29765元(208824.91元×20%-12000=29765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江涛、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各项赔偿款2976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64.96元减半收取288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2594.25元,由被告李江涛、周**承担28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正通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李江涛、周**系西藏正通公司高管,王**接电线劳务的接受劳务方为西藏正通公司,该公司应对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通话记录三份,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欲证明王**受伤后,不得不雇请护理人员,相关护理费真实产生的事实。李江涛、周**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人是否是公司高管与接受劳务方是否是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凭录音,无法证实录音的相对人是否是当时的护理人员,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外从证据形式看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王**提交的证据1,因李江涛、周**非以西藏正通公司名义联系王**到案涉场地提供劳务,该公司事后对此亦未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结合一审中王**提交的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相关鉴定意见书及其具体伤情,可以认定王**出院后因伤导致日常生活不便,仍需他人护理,该组证据可印证王化受伤后存在雇请护工为其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江涛、周**明确认可其二人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因案涉劳务受伤后还产生了相应护理费、营养费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王**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关于王**所受损害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王**上诉主张,西藏正通公司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其提供劳务的地点系西藏正通公司的营业场所,联系其提供劳务的周**、李江涛系西藏正通公司的高管,二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西藏正通公司也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江涛、周**对此不予认可,西藏正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到案涉场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劳务内容及劳务报酬的磋商、劳务活动实施中的现场指示、包括受伤后的协商赔付,均是李江涛、周**个人联系,在此过程中,不能体现西藏正通公司参与了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亦无证据显示西藏正通公司事后对二人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王**仅与李江涛、周**个人成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王**提出的西藏正通公司也应对王**提供劳务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王**上诉主张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江涛、周**辩称本案中涉及两次鉴定,其中王**作为伤残等级依据的[2021]阜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确实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但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是针对王**的此次伤情作出,且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仅有一次评定,相应的内容符合王**的伤情实际,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与护理人员的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李江涛、周**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可认定王**因此次伤害也产生了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关于营养费的计算。王**提交的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均可以证实其出院后需休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的标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支持5400元(180天×30元=5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王**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证实其受伤期间存在雇请护工为其护理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本院参照2021年西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18845元/年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8840.41元(118845元/年÷365天×150天=48840.41元)。

三、关于王**所受损害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在提供接电线劳务过程中受伤,李江涛、周**明确认可其二人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李江涛、周**的指示、监督,其二人对现场施工安全亦应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李江涛、周**未尽相应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有关。且在劳务活动中,接受劳务一方系主要收益人,对于劳务活动中的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王**作为长期从事电线安装相关劳务的专门人员明知接线劳务中的高架作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发生受伤后果与其安全意识淡漠、未安全操作规范有关。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王**提供的案涉劳务的临时性特征、所涉劳务管理的松紧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次事故中李江涛、周**的责任比例调整为60%,王**的责任比例调整为40%。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王**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208824.91元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王**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产生的损失金额认定为263065.32元(208824.91元+48840.41元+5400元),扣除李江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故对王**诉请的赔偿金额支持145839.19元(263065.32元×60%-12000元=145839.19元)。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作出新的认定。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江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各项赔偿款145839.19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48元,由李江涛、周**负担1412.26元,由王**负担147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96元,由李江涛、周**负担3138.34元,由王**负担262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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