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天翼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五洲公司支付天翼电信公司退货款412331.4元;2、请求判令深圳五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23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退货款金额1%的标准计算);3、深圳五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巴町儿童手表终端采购合同,由于被告交付的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需将1131件儿童手表退还给被告,被告须退还相关款项。2019年5月8日,被告已经提走原告所退的全部货品。由于被告未退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616734.3元的货品退至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承诺:被告分三笔支付原告退货款。第一笔150000元,应10月20日前支付到账。第二笔150000元,应11月20日前支付到账。第三笔112331 .4元,应12月20日前支付到账,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全额退款,逾期一日,按剩余退款的1%支付逾期利息。到2020年10月20日,被告未按照承诺函规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期也一直未曾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支付款项。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退货协议;证据2.退款承诺函;证据3. 提货函;4、催款函及快递单复印件;5、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6、儿童手表终端采购合同。本院对除证据4以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深圳五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 2018年6月8日,天翼电信公司(买方)与深圳五洲公司(卖方)签订《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与深圳五洲无限股份有限公司阿巴町V600A儿童手表终端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阿巴町V600A的4G全网通儿童手表。本合同阿巴町V600A儿童手表采购数量为1.2万台,每台单价454.3元。合同落款处有天翼电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深圳五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5月30日,天翼电信公司(乙方)与深圳五洲公司(甲方)达成《退货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长期以来稳定的合作关系,为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双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目前业务变化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退货退款协议:退货总金额人民币¥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柒佰叁拾肆元叁角。……具体退款退货明细如下:……合计阿巴町V600A 数量1131 价税合计616734.30元。甲乙双方根据此协议办理退货退款手续……”落款甲方处有深圳五洲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天翼电信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8日,深圳五洲公司出具《退款承诺函》,载:“甲方:深圳五洲无线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署的退货退款协议,乙方向甲方退货阿巴町V600A儿童手表共1131台,合计616734.3元。甲方已于2019年5月13日从天翼仓库提走全部退货商品。甲方一直未向乙方支付应退货款616734.3元。因甲方有拖欠的退款未支付给乙方,乙方暂扣应支付给甲方的货款204402.9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现达成如下退款协议:第一条:扣除乙方未支付甲方的货款204402.9元(合同编号UCZDA1800082CGNO0,商品型号阿巴町V600A,商品数量375台,货款204402.9元),甲方共欠款412331.4元。甲方总共应退还412331.4元。第二条:甲方承诺分三笔支付乙方欠款。第一笔150000元,应1 0月20日前支付到账。第二笔150000元,应11月20日前支付到账。第三笔112331.4元,应12月20日前支付到账。……第三条:甲方退还前述全部金额到乙方指定账户后,甲乙双方所有款项结清。甲方未按第二条约定如期全额退款,逾期一日,按剩余退款的1%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按照此承诺办理退款流程,本承诺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加盖深圳五洲公司公章。 庭审中,天翼电信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包括其损失,也具有惩罚性质。因深圳五洲公司在2019年将货物取走后,迟迟未返还货款,直至2020年9月18日才出具退款承诺函,且因深圳五洲公司交付的电话手表质量不合格,其深圳五洲公司未能再交付合同产品,导致天翼电信公司未能向下游供货商供货,故天翼电信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天翼电信公司未就其上述预期利益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与深圳五洲无限股份有限公司阿巴町V600A儿童手表终端采购合同》、《退货协议》、《退款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5月30日,双方就退货退款事宜达成协议,明确退货数量及退款数额。2020年9月18日,深圳五洲公司出具《退款承诺函》,明确退货商品已全部提走,同时明确深圳五洲公司应退款数额、退款时间,说明双方就退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深圳五洲公司应按照《退款承诺函》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退款期限已经届满,深圳五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款。 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五洲公司虽在《退款承诺函》明确如未能如期全额退款,逾期一日,按剩余退款的1%支付逾期利息,但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更多体现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取向,即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天翼电信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逾期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深圳五洲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及对天翼电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将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对天翼公司要求深圳五洲支付违约金(以4123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五洲无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412331.4元及违约金(以4123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五洲无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1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深圳五洲无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2-0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