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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游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紫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热血江湖”相关用词进行自身推广,在bt777.com网站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4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8万元和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类第18601911号“热血江湖”商标的商标权人,并经授权依法取得第41类第5793446号“热血江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非法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单独进行维权。《热血江湖》游戏获得众多荣誉,经原告长期斥巨资进行推广和运营,处于游戏行业领先地位,游戏产品与商标在我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发现通过360搜索引擎输入“热血江湖”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呈现付费推广链接,湖南菲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紫公司,原告最初起诉时该公司为被告之一,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为广告落地页网站的备案主体,紫霞公司为游戏网站的运营者,并与游星公司共同为游戏充值的收费方,在推广链接的标题、内容及网页内等多处突出使用与“热血江湖”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故意误导用户选择,使众多原告的游戏用户进入涉案网站及《绝世仙尊》游戏,并误认为述网站和游戏为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其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紫霞公司和游星公司辩称:1、进行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不是“热血江湖”,而是“热血江湖传”,与原告商标不同。2019年11月开始,二被告经授权运营《热血江湖传》游戏,该游戏在2015年开发完成和许可发行,相对原告第9类商标为在先使用,也早于原告第41类商标取得的授权时间。2、2020年4月,《热血江湖传》游戏公告关服,后期多月无收益。运营期间使用《热血江湖传》全名进行宣传,无攀附行为。原告证据内搜索“热血江湖”出现的网址链接均显示完整的“热血江湖传”字样,未单独出现“热血江湖”,原告公证所用的账号都是进入的《热血江湖传》游戏之后,才进入《绝世仙尊》游戏。3、“热血江湖”词汇中的元素均为武侠游戏常用词组,与“热血江湖传”能够明确区分,不构成混淆。4、《热血江湖》是知名端游,《热血江湖传》和《绝世仙尊》是网游,玩家不会造成混淆,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玩家和潜在玩家。综上二被告并无通过竞价排名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使用的关键词与原告的商标差异较大,不导致原告受损,在收到起诉后已经停止了关键词的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第9类第18601911号“热血江湖”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批准注册,核定使用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程序等。第41类第5793446号“热血江湖”文字商标由金克瑨于2010年2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项目包括文娱活动、游戏等,并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3年,并可独立维权(含授权之前)。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开始运营《热血江湖》游戏,该游戏多次获奖,曾获2017、2018年金翎奖—玩家最喜爱的移动网络游戏大奖,入选2017年度“中国原创游戏精品出版工程”,为北京影视出版创作基金重点奖励项目,北京影视出版创作基金2018年度拟扶持项目,评为2017年度百度十大风云手游。

202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公证,通过360搜索“热血江湖”,链接中有“BT777热血江湖满v版....”,链接地址为bt777.aai50.top,显示为广告。点击链接后进入“22G绿色游戏网站”页面,该页面背景显示为“新热血江湖传”,网页下方版权显示为菲紫公司。在该页面进行登录及充值时,即进入bt777.com游戏网站,游戏名称为《绝世仙尊》。公证人员通过支付宝充值10元,收款方为游星公司。通过银行卡充值,收款方为紫霞公司。bt777.com的域名备案主体为紫霞公司。同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公证,通过360搜索“热血江湖”,链接包括“江湖热血传首服江湖热血传公益新区....” 链接地址为bt777.c3py.cn,显示为广告,此后显示和操作的情况均同上。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获奖报道和奖项证书、(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13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告表示菲紫公司进行了关键词的推广落地,网站突出使用“新热血江湖传”文字、配图以及标题,登录后转至紫霞公司运营的bt777.com网站中的《绝世仙尊》游戏,二被告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取得充值费用。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使用的关键词是“热血江湖传”,链接显示也相同,并非“热血江湖”,原告搜索时系因两词基本相同,百度搜索的联想规则造成出现《热血江湖传》游戏信息。因该游戏关闭时,网站未予处理,原告取证时随机进入二被告运营的其他游戏,直接导入紫霞公司网站主页中。二被告表示游戏的实际运营人和推广者为紫霞公司,授权人为游星公司,授权上游还有其他公司。二被告认可均直接从游戏网站收费的情况。

原告表示取证时不存在跳转的过程,登录后即为《绝世仙尊》游戏页面。二被告均进行收费,通过运营获利。原告表示投放关键词的网站主体是菲紫公司。紫霞公司认可菲紫公司系应其要求确定推广关键词。

二被告认为原告获得奖项的时间基本在2017-2018年,本案公证在2020年1月,当时百度搜索游戏风云榜中,《热血江湖》游戏已不在前50名之内,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游戏还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表示游戏榜单排名并不以某一天为准,当庭搜索《热血江湖》游戏,其排名在网络游戏第24位,未在手机游戏榜单中。

紫霞公司提交2020年6月19日进行公证的(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4337号公证书,证实《热血江湖传》游戏在2020年4月28日公告下架,通过百度搜索“热血江湖”,均不再指向涉案网站。原告认可涉案关键词已在2020年6月停止使用,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紫霞公司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广出审(2015)1066号文件、游戏合作协议,证实《热血江湖传》游戏的著作权人为无锡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2015年9月,国家广电总局出具文件,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热血江湖传》,该文件中的运营方为成都军天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交授权合同,证实2018年8月,无锡公司授权成都魔法天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运营该游戏,同年11月成都公司授权海南幸运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运营该游戏;2019年11月,海南公司授权惠州爱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2017年12月,惠州公司将《热血江湖传》游戏授权游星公司合作运营,期限为1年,期满后双方无意继续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终止,否则再续一年;2019年1月28日,双方游戏清单中确认该游戏继续授权至游戏下架。2018年12月游星公司授权紫霞公司合作运营至游戏停止日。二被告表示其在市场开始运营该游戏的时间早于原告第9类商标获得批准的时间(2017年1月21日),以及通过授权取得第41类商标的时间(2018年1月1日),为在先使用。

原告认为惠州公司给游星公司的授权只到2018年12月,原告取证时二被告并无权利。二被告表示惠州公司的授权合同中有延续期。原告表示涉案行为不是指向《热血江湖传》游戏,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运营《热血江湖传》的时间,游戏的版号名称和运营名称可能不一致。二被告表示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交实际运营证据,且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将“热血江湖传”关键词产生的搜索结果导入了其他游戏。原告表示上述行为为故意引流,原告游戏在2016年开始运营,二被告即便获得授权亦在此之后,其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避让。

二被告表示,百度搜索引擎关键词搜索有联想规则,搜索“热血江湖”会匹配“热血江湖传”的相关链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第18601911号、第5793446号“热血江湖”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公证人员搜索“热血江湖”时,进入搜索结果及描述中,以及进入菲紫公司网站后展示的《新热血江湖传》的游戏背景页面,使用了“热血江湖”“江湖热血”“热血江湖传”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二被告提交《热血江湖传》的登记及授权文件,以证实其在2017年12月取得惠州公司授权,有权运营《热血江湖传》游戏,可以使用该关键词,但根据其证据,惠州公司取得海南公司授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18年11月成都公司才将权利授予海南公司,因此,二被告提供的授权链条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游星公司取得授权的情况不能确定,其所称取得授权早于原告商标注册和取得授权的时间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且即便其取得《热血江湖传》游戏的授权,但在公证时登录或充值时,并未进入该游戏,而是直接进入了紫霞公司运营的《绝世仙尊》游戏,并由二被告通过不同途径收取费用。因紫霞公司认可系其要求菲紫公司提交关键词,原告撤回对菲紫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作为游戏的运营人和受益者,在涉案行为中使用“热血江湖传”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及在链接、描述和网站页面直接使用,并不具有权利基础及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商标注册在游戏软件类别,二被告通过使用“热血江湖传”等对网页游戏进行宣传和引流,系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利用了原告经营所积累的商誉,使网络用户将搜索结果误认为属于原告,抢占了本应属于原告网站的较优搜索结果展示位置和被更多用户关注的机会,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搜索结果可以链接到与原告相关的网站,认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均给二被告带来不当利益。紫霞公司为《绝世仙尊》游戏的运营方,并与游星公司通过不同途径收取玩家费用,是直接行为者和获益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行为已给其造成需要消除的不利影响,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游戏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方式和范围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维权支出,但其对二被告的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本院亦酌情支持其部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紫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游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紫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游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汉紫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游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4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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