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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房屋租金损失;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房屋总价款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xxx住宅楼xx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因未能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只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还有涉及政府的原因,故不同意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02539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D组团燕都世界名园xxx住宅楼xxx层x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总价款1 924 7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交付条件约定,房屋交付时应符合的条件为: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满足被告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达到的条件;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预售合同第十条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的承诺条款约定:2017年12月31日,供水、排水达到通水标准(中水系统除外),供电达到通电标准(包含临时用电),自采暖系统具备正常运行标准,燃气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小区内绿地率、小区内非市政道路、规划车位、车库、物业服务用房达到基本使用条件。预售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条款的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即双方协商变通解决,满足正常生活标准。由于遭遇不可抗力影响的(如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疫情灾害、政策变化、市政设施政策变化、其他第三方恶意干扰影响等情况);或因为遵守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变化导致的;由于市政配套批准安装因素导致的配套设施条件不能按期达到约定标准,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而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在出卖人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起30日内,若买受人有异议则双方同意按退房处理。在出卖人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起30日后,买受人未表示异议或未做回复的,视同买受人同意按延期交房处理。该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21年4月28日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不合理,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得以实际控制房屋,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认为逾期交房损失计算至该日为宜。原告有关房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逾期交房损失80000元;

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贾**负担181元(已交纳),由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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