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中润郡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中润郡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中润郡安公司叫我们去提车,我们和一嗨公司没有任何的交易,是中润郡安公司与一嗨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存在交易,我们就是去提车。一嗨公司是做买卖的,我们去提车如果不给钱不开收据是无法提到车的。我们就是签字,签字的时候只是签了验车单,没有看到正式合同,所以应该由中润郡安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人,中润郡安公司收了我们的钱,没有给一嗨公司这个钱,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一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润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一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中润郡安公司返还号牌为×××(车架号XXXXXXXXX)的大众朗逸(2017款)/自动/三厢/1.6L租赁车辆一部;2.判令宋**、中润郡安公司按基本租赁费218/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的超期租金;3.诉讼费由宋**、中润郡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出租方一嗨公司与承租方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宋**向一嗨公司租赁号牌为×××的车辆(车型:大众新朗逸/自动/三厢/1.6L;车架号:XXXXXXXXX)一部,车辆租赁费218元/天,基本保证服务费40元/天,车辆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订单总金额5550元。上述车辆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15时29分。 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租了绿地公司的车并向绿地公司支付了押金; 2.聊天记录,证明每月将租金支付给绿地公司; 3.租赁合同,证明与绿地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租赁的车辆为涉案车辆(牌照为×××)。 一嗨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宋**与一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又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宋**与一嗨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向一嗨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绿地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润郡安公司。 庭审中,一嗨公司称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9月3日由其自行拖回,超期租金自2018年9月6日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每日258元。一嗨公司称,将诉状中“支付保证金3000元”更正为“支付保证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嗨公司与宋**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嗨公司已依约交付车辆,宋**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一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宋**支付超期租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车辆保证金部分。宋**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其与中润郡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与一嗨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不能排除其作为本案车辆租赁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对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车辆已经追回,故法院对一嗨公司的返还车辆主张不予支持。中润郡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 170元;二、驳回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一嗨公司、中润郡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宋**提交一嗨公司发给他的短信截屏打印件7张。证明目的:短信内容是涉案车辆的交费记录,证明车辆的交费情况,具体谁交的费我不清楚。在法庭核实完宋**手机中的原始记录后,一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法庭核实的证据原始载体,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车辆一直租赁给宋**,我公司发该短信是为了催告宋**支付续租费用,同时告知宋**原来的合同变为续租状态。证明宋**知晓其与我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绿地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宋**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与另三个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即一嗨公司分别起诉石建新、王振明、刘玉超,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案件一并开庭审理。 二审庭审中,宋**陈述:我当时是想要跑滴滴,我去绿地公司,绿地公司给我们提供车辆,因绿地公司没有车,绿地公司的越学峰带我去一嗨公司提的车,签的验车单,没有签租赁合同。回到绿地公司我与绿地公司签了合同。 另案当事人石建新、王振明、刘玉超均表示为了租用车辆,找到绿地公司,由越学峰带着去一嗨公司的店面取车,在取车时,只签了一个验车单,没有合同。石建新称越学峰是绿地公司的经理。 一嗨公司当庭表示,其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合同(包括验车单)均是电脑打印件,公司使用的是电子合同,宋**以及另案石建新、王振明、刘玉超都是在平板上签的字,是电子签字。另表示,在第二页即验车单下方有四个需要划勾的选项,必须全部选择划勾后,才能在承租方一档签名。 经本院审查,一嗨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第一页为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后面依次为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王振明签名的地方系在一嗨验车单下方、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之上。 宋**与石建新、王振明、刘玉超均认可系在平板上签的名字,没有看到合同,也都没有向一嗨公司交过车辆保证金和押金。 另,本院对宋**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宋**与绿地公司就涉案车辆成立了租赁关系,宋**向绿地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和保证金。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宋**与一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首先,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最为重要的法律特征为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了一定的目的达成一致而签订。即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知晓为了什么签订合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完合同约定后以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宋**等人为了运营而租赁车辆,一嗨公司认为2018年8月6日宋**在一嗨公司验车单上签字即为租赁其公司的车辆,租赁期至2018年9月5日。而在此期间,宋**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车辆租金及押金,正常情况下,就同一车辆,承租方不会与不同的两家公司存在租赁期限相冲突的合同。宋**表示其是被绿地公司的越学峰带到一嗨公司经营地点取车的,其并未看到租赁合同,也并无与一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愿,故其在一嗨公司验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其与一嗨公司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存疑,而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确定。 其次,事实已查明,一嗨公司提供给宋**等人的合同为电子合同,一嗨公司的合同内容依次顺序为合同专用条款、验车单、合同通用条款。该电子合同需在相应的屏幕上阅读,且一嗨公司明确表示在验车单下方有四个需要划勾的选项,必须全部选择划勾后,才能在承租方一档签名。而相应的合同通用条款在该签名之后才能阅读到,即只有先签名才能看到合同通用条款,该合同体例的设置有可能让签订者无法看到前面及后面的合同条款,而只看到了验车单这一部分内容。鉴于一嗨公司电子合同的上述设置,在签名时并不能完全展现合同的全部内容,因而一嗨公司应举证证明宋**在签名时,已向宋**出示了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宋**已明确知晓是租用一嗨公司的车辆,而不仅仅是取车,但一嗨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宋**签名的页面抬头显示是验车单,而非租赁合同。对于宋**而言,其对签名的认识和理解,如其所述只是代表了对车辆的验收,而不是租赁车辆。因该合同系一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相关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应作出对一嗨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仅依据宋**签名并不能认定宋**具有向一嗨公司租赁车辆的意思表示。 再次,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上显示保证金3000元已交纳,订单总金额5550元,如若是宋**租赁了该涉案车辆,一嗨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宋**交付,进而证明系宋**从其公司租赁了车辆。现宋**否认向一嗨公司交纳了上述费用,一嗨公司亦没有举证系宋**交费,且对于实际交费主体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一嗨公司表示不知道谁交的上述费用,显然该陈述不实,系在有意回避上述问题。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宋**与一嗨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一嗨公司向宋**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润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7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公告费200元,由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宋**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宋**)。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7 |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