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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壹可化妆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壹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与壹可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壹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1.壹可公司在向于*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期间,即2018年6月22日购买之日至2019年4月27日最后一次提供服务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美容服务”,也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壹可公司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但未告知于*全面真实的营业及服务状况,夸大及隐瞒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性能,误导于*消费,构成故意隐瞒的行为事实,属于消费欺诈,壹可公司在2019年5月5日才取得美容服务的经营许可。2.壹可公司执业人员实施蜂巢皮秒美白、黄金微针射频、双小腿包干脱毛前,未向于*书面告知该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未取得于*本人的签字,其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3.壹可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ECOONER壹可医研”上使用“皮秒净白,一步登天的美白项目了解一下”“皮秒焕白,一次亮白一个度”等夸大诱导文案。4.壹可公司北京皮肤管理中心在2019年7月22日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在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被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监督所处以行政处罚,壹可公司上海皮肤管理中心在2020年2月6日因同样原因被普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以行政处罚。壹可公司在明知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并且在2020年8月与本案相似服务合同纠纷败诉后,仍然在2021年6月本案一审开庭时辩称其是经营化妆品销售的公司,与美容服务无关,在北京没有实体店,只进行网点销售,其陈述属不实。

壹可公司辩称,不同意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壹可公司退还消费款17 940元并三倍赔偿,共计71 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壹可公司系以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等;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互联网信息服务;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美容服务;销售食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6月22日,于*通过美团智能POS刷卡方式向名称为“ECOONER壹可医研专业皮肤管理”的商户支付了17 940元。订单详情显示购买的项目包括:蜂巢皮秒美白、黄金微针射频。

2019年7月2日,壹可公司向于*出具了金额为10 000元、7940元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均为生活服务*美容咨询服务。

经一审法院询问,于*称其购买的美容项目包括三次蜂巢皮秒美白、一次黄金微针射频、双小腿包干脱毛,同时赠送一次恋爱肌护肤,其中三次蜂巢皮秒美白、一次黄金微针射频和一次恋爱肌护肤项目均已完成;双小腿包干脱毛项目完成四次,但没脱干净,该项目的有效期是一年,于*在有效期内预约过一次,但壹可公司以机器检修为由临时取消该次服务,之后于*再要求预约该项目,壹可公司以过期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后于*提出退还该项目未消费部分的款项,陌小玲代表壹可公司向于*退还了749元。

于*主张壹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1、壹可公司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但壹可公司在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于*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却未如实告知于*,属于对于*的欺诈。2、于*购买的美容项目并未取得预期效果。

为证明青岛琼洛那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以下称琼洛那公司)和壹可公司不具备从业资格,也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且二者曾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于*向一审法院提交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琼洛那公司和壹可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壹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询问,壹可公司认可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表示其系化妆品销售公司,只提供产品销售,不提供美容服务,在北京没有实体店,只进行网店经营。

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壹可公司为于*提供服务时不具有从业资格。壹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照片无法反映地点和项目。

关于壹可公司向于*开具发票的原因及对应的消费主体、消费项目,壹可公司表示已无法核实。

关于美团商户“ECOONER壹可医研专业皮肤管理”的主体,一审法院依法向美团平台的运营主体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商户名称为“ECOONER壹可医研专业皮肤管理”、商户编号为817291258120359、终端号YMHYRY2G的商户自2018年6月至今在美团平台的主体为壹可公司。对此,壹可公司未能作出任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以壹可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壹可公司退一赔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于*与壹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壹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于*与壹可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于*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美团智能POS刷卡方式向名称为“ECOONER壹可医研专业皮肤管理”的商户支付了消费款17 940元,商户“ECOONER壹可医研专业皮肤管理”在美团平台的备案主体为壹可公司,壹可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于*开具了金额为17 940元的发票,虽壹可公司不认可与于*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未能就其收款及开具发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壹可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与壹可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壹可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行为。关于壹可公司的资质问题,虽壹可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但无证据证明壹可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于*以此为由主张壹可公司构成欺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效果问题,于*未举证证明壹可公司对服务效果作出过承诺,亦未举证证明其接受的服务未产生相应效果,于*以此为由主张壹可公司构成欺诈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壹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于*要求退一赔三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于*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屏20张,证明壹可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就已经存在夸大和隐瞒真实情况进行宣传的情形,也存在夸大效果的宣传行为。

针对于*提交的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屏,壹可公司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从中无法看出相关主体的身份,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充分紧密关联且难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询:

1.于*与壹可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2.于*称其在本案项下共支付17 940元且未消费完,壹可公司针对没有消费完的部分虽然退还749元,但并未涵盖全部未消费部分,主张壹可公司应全额退款。

3.于*认可壹可公司已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7 940元的发票,亦已验证发票为真。

4.关于于*所称夸大疗效,其表示是通过壹可公司股东于小玫的朋友圈、微博、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宣传。

5.于*称其在关注壹可公司宣传及实际购买过程中并未询问有关资质的问题,因为对方在宣传文案中有相关承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关于壹可公司应向其退还全部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于*与壹可公司均认可双方在本案项下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以壹可公司向其提供服务时没有相关资质且服务未达预期效果为由,主张壹可公司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壹可公司存在故意告知于*关于资质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向于*隐瞒关于资质的真实情况导致于*在选择服务及支付款项时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且于*亦称其在开始关注并实际购买过程中未询问壹可公司有关资质的问题,故于*关于壹可公司无资质构成欺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主张的诱导文案及夸大疗效问题,其所称宣传并未与其后续购买项目的时间及情况形成直接对应,且相关内容亦不足以对其购买案涉项目形成欺诈。同时,于*所称服务效果未达预期一节,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于*所称预期效果的约定情况及实际情况以及壹可公司因此而存在应退赔之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于*提出的退费并未涵盖全部未消费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于*实际已消费部分服务且壹可公司已向其退还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于*退一赔三的诉请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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