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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7697.20元,护理费10890元,医疗费12748元,红伤药费2400元,住***。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14时许,杨**驾驶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州县新福路段电业站门前南100米自南向北行驶时追尾郑树波驾驶的黑E6××××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车辆车体损伤,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李**脚部受伤。肇州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认定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伤后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右足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

被告杨**、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的被告杨**驾驶的黑E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众维司鉴【2020】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到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未经过质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显示,其鉴定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第10.2.18a条的规定,但该评定规范中并没有10.2.18a条款,也无跖(zhi)骨骨折的相关标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具有可信度,应当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经调查,原告系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制职工,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保并支付工资,原告的经济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其误工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4.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均高出法律规定标准;5.原告发生事故后已通过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获赔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应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并不在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亦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李**出示出院证原件1张、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1张、八井子乡卫生所红伤药费票据原件2张、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以及所支付的医药费。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原告注意休息六周,住***。大同区八井子乡卫生所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现金收讫章,也未开具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注意事项是否应支持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由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票据中有872.74元并非为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缘由,为陪护人员的两次核酸检测费用,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大同区八井子乡卫生所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现金收讫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问题,因该票据为手写票据,未注明患者姓名,该卫生所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3.原告李**出示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并未通过法院,且在鉴定时也未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该鉴定结论第五部分第二项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并无10.2.18a条,鉴定依据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当以出院证中所载明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作为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标准。且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鉴定依据的法律规范,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已予以说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包含10.2.18a条;鉴定费是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属于为查明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李**出示交通费票据原件3张,欲证明原告在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票据发生时间非住院治疗期间,也非复查时间,无法证明系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此不同意承担。本院认证如下:该组出租车发票费用是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时发生的并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5.原告李**出示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41页,欲证明治疗经过。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李**出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有道路运输业从业资质。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押运工作,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实李**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承担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原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员伤亡损失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已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无责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该部分赔偿应从原告可获赔的全部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是乘客险,乘客险没有免赔率,只要发生事故,不论是否有第三方赔偿,都应该赔付。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示社保查询明细电脑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是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制职工,其月工资标准为3504元,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其收入并没有受到损失,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在没有受伤前,在捷顺公司担任罐车押运员期间,八井子乡政府工资也在照常发放,在李**受伤后捷顺公司不再向他继续发放工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是指在捷顺公司这一部分工资的损失,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并未证实其在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有长期稳定性收入,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1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打印件1份,欲证明该评定规范中并没有10.2.18条款,黑龙江众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错误,不应当予以适用。原告质证认为是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司法鉴定书时的打印错误,司法鉴定给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无标准版本对比,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11.出示依原告李**申请调取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1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李**在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危险品罐车押运员,该事故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电子保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2座×200000元,意味着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额度为2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欲证明其在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12.出示本院调取的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及附件1份。原告李**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合法依据。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医院出院医嘱中已明确写明误工期限和护理人数应当以出院医嘱为准,鉴定结论鉴定的三期过长。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3日14时许,杨**驾驶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州县新福路段电业站门前南100米自南向北行驶时追尾郑树波驾驶的黑E6××××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车辆车体损伤,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李**脚部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认定杨**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伤后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右足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杨**为该公司员工。无证据证实李**为该公司员工。黑E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2座×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杨**系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故被告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由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黑E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赔付120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10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李**就不足部分损失应向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因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交通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各项费用的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15148元(12748元+2400元),本院根据证据计算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27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0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确定24511元(74554元÷365天×120天),扣除大同区八井子乡政府向原告李**发放的保障性工资14016元(3504元÷30天×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495元(24511元-1401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李**主张护理费10890元,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照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34天,住***。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0698元(12748元+10495元+7455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赔付的120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1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698元(30698元-1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主张3400元(34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李**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要的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800元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9198元,因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故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19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639.58元,由原告李**负担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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