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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指尖政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革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指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3.革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一)革路公司没有项目执行的《广告执行单》。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附件为《广告执行单》,左上角显示搜狐视频标识。而事实是该《广告执行单》不是执行单而是预算单。革路公司在草拟合同时误将预算单的名称写成《广告执行单》,因为在合同签订时项目根本不可能执行,因此不可能有《广告执行单》,实际投放的结算数据,革路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指尖公司提供。(二)未查明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沟通付款的全部事实,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员工沟通项目付款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此事实认定依据是革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仅截取了证据中的一部分内容,而未完整引用指尖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所称的内容。事实是,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2020年6月4日,时隔两年革路公司向指尖公司发送公函催要合同款项,刘某其时刚休完产假回公司,对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并不了解。刘某在向公司领导请示付款时,指尖公司找合同履行完毕的结案报告(执行单),希望依据执行单进行付款。但是发现革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依约向指尖公司发送执行单。于是,革路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刘某请指尖公司与其联系,需要询问项目具体执行的情况以便依据执行情况进行实际的结算。但是革路公司没有与指尖公司进行沟通。一审法院只选取一部分事实进行阐述,试图证明指尖公司已经认可了对革路公司付款。然而,证据的另一部分也表明,指尖公司愿意付款,但是因为没有结算依据根本无法付款。(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还有:1.一审法院认定,革路公司向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联众公司)先后于2018年6月14日、9月28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500,950元。一审法院以此证明革路公司已经履行与指尖公司的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时间讲,此款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革路公司于2018年6月底沟通付款的事,自述9月中下旬即将付款,不可能提前在2018年6月14日就向华扬联众公司付款118,400元,这显然前后矛盾。其次,从付款金额讲,革路公司向华扬联众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500,950元,而本案的合同标的额是500,000元。从常理上讲,革路公司作为乙方接到指尖公司订单后将该订单业务转委托执行,其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具体到本案,指尖公司与革路公司的合同服务款共计500,000元,革路公司将合同业务转移至华扬联众公司执行,却支付给其500,950元。不仅赚不到差价,还多支付了华扬联众公司钱款。革路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华扬联众公司会给革路公司返点。革路公司所述是否为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革路公司的款项在支付回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其他费用”。依据财务记账要求,如果此处确系革路公司支付给华扬联众公司用于履行指尖公司合同的款项,转账时在附加信息和用途处应注明“支付xx合同(项目)执行款”,而非其他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提供的《投放证明》及执行单(排期表),可以证明革路公司在合同期间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述案外人系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即搜狐视频的所有权人。本案投放平台是搜狐视频,即搜狐视频是本案合同服务内容的最终执行者,是革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执行情况及执行数据是否按照指尖公司的排期表(合同预算单)完全执行需要验收。但革路公司没有这些数据,最终执行者自述其完成了执行任务,而没有监播数据、直播录像等数据加以佐证,这不合理亦不合法。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提供结算数据系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发展过程中除了给付义务之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辅助给付利益的实现和对债权人人身和财产利益保护的义务。其具有不确定性、辅助性、保护性和附随性等特点。指尖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服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革路公司在为指尖公司提供投放服务的同时,向指尖公司开放革路公司的监播数据……革路公司每周或在投放结束时会以邮件形式提供投放渠道的结算数据……最终结算数据以调查结果为准。革路公司向指尖公司提供及时结算数据的义务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5.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合同结算金额是固定金额,与结算数据高低并无关联也是错误的。指尖公司与革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广告投放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革路公司作为广告投放项目的承揽人,应该依据合同预算单的数量和质量如期完成任务,并在项目结束时,依据结算单与指尖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上线点位为准。因此50万元金额不是固定金额,一定会依据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结算成果和数据发生变化。6.一审法院认定,在距实际投放结束后近两年,指尖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对革路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结论是错误的。指尖公司与革路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2020年6月4日,时隔两年革路公司向指尖公司发送公函催要合同款项,刘某系指尖公司员工,其时,刚休完产假回公司,对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并不了解。刘某在向公司领导请示付款时,指尖公司找合同履行完毕的结案报告(执行单),希望依据执行单进行付款。但发现革路公司始终没有依约向指尖公司发送执行单。于是,革路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刘某请指尖公司与其联系,需要询问项目具体执行的情况。指尖公司愿意付款,但因为没有结算依据无法付款。7.违约金的判定错误。革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向指尖公司提交结算报告,革路公司没有提交构成违约。革路公司本身有过错,一审法院支持革路公司的违约金并且没有根据地采取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支持,这种做法不公平、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革路公司向指尖公司提交结算数据是其合同义务,只有其先履行完该合同义务,指尖公司才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忽略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指尖公司的上诉请求。

革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革路公司(乙方)与指尖公司(甲方)签订《广告投放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二条合作内容:甲方通过乙方投放以下媒体资源:搜狐视频。第四条费用支付:……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款项500,000元。……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知悉具体广告投放的审核权在投放渠道,甲方广告是否可以最终发布要经过投放渠道审核。……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投放服务的同时,向甲方开放乙方的监播数据,甲方也有权提供第三方监播代码并要求乙方添加(投放渠道不允许的除外)。甲方应明确知晓,第三方监播数据和乙方的监播数据均仅供参考使用,实际结算以投放渠道提供的数据为准,乙方每周或在投放结束时会以邮件形式提供投放渠道的结算数据……。第七条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甲方应按照广告发布渠道要求的广告客户分类,承诺不通过该广告发布渠道上传或发布本协议禁止的广告信息,亦不在自有网站上使用该自有网站禁止的客户创意进行广告出价。如因违反此规定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取证费和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通知:……所有通知、函件以及对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执行细节沟通意见均应发往下列通讯地址:甲方联系人姓名为刘某,电子邮箱为liuxiaoqing@zjzhengwu.com,乙方联系人姓名为安某,电子邮箱为qi.an@hypers.com。该协议落款处加盖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为“广告执行单”,左上角显示“搜狐视频”标识,项目为狐友国民校草大赛合作权益(决赛阶段-行业合作),资源类型包括直播现场内容合作、赞助权益、硬广权益、联合推广资源等,另还约定了广告位置、广告形式、数量、单位、价格等,其中打包刊例价为500万元,结算金额为50万元,备注为直播、赞助、推广资源,以实际上线点位为准。

2020年6月4日,革路公司向指尖公司制发《公函》,载明:截至今日,革路公司已遵照本合同完全履行革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广告投放服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在投放结束时向指尖公司提供投放渠道的结算数据,正负误差在10%以内。但仍未收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费用,由于指尖公司一直不给予开票信息,影响革路公司开具发票时间,请明确开票信息,并在收到本函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费用的结算。同年7月6日,指尖公司员工刘某(liuxiaoqing@zjzhengwu.com)向革路公司员工徐某(wendy.xu@hypers.com)发送邮件,内容为“受疫情和业务状态影响,公司目前账面资金十分有限,为将贵司款项结清,我们拟采取以下方式:款项拟分为3次付清,分别为15万、15万、20万。本月可付15万,烦请贵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款项我们也将采取一切可能之手段,尽快分批结清。请贵司确认上述付款方式是否可行。”同日,徐某回复刘某,“刚刚和财务与风控部门确认了一下。由于是18年度的账款,但是也理解您产后刚回司,所以我们今天开票寄到您这里15w,另外两笔烦请7、8两个月内结算完成。”同日,徐某告知刘某革路公司寄送发票的快递单号,刘某于7月7日回复“发票已收到。……我这边开始走付款提报流程。”8月3日,革路公司员工徐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刘某称“刚问了财务,这笔款确实还没付,又去催了领导,说15日之前应该能付了”。11月27日,革路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指尖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拖欠的合同款50万元并再次重申指尖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另查明,革路公司为此次诉讼向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革路公司时任员工安某的工作邮箱无法恢复,革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1.2018年6月29日时任革路公司员工安某(qi.an@hypers.com)发送给革路公司员工白某(baolong.bai@hypers.com)并抄送其他员工的邮件,邮件名称为“汇源项目销售及采购合同审核180629”,内容为:“附件为汇源项目销售及采购合同,上游客户为指尖政务,下游供应商为华扬联众,实际采购媒体为搜狐视频,合同请见附件,辛苦帮忙审核。”该邮件附件为革路公司与案外人华扬联众公司的合同及本案系争协议。此后,革路公司其他员工通过邮件询问“这笔需要我们垫款吗?收支是怎么安排呢”,安某回复“目前看此项目我们需要垫款2-3个月。预计在9月中下旬向华扬支付投放费用,指尖预计年底回款。”2018年9月25日,安某向革路公司员工王某(shirley.wang@hypers.com)发送请款邮件,内容为“汇源项目华扬账期已到,申请付款。付款申请单请见附件。指尖政务预计12月底前回款。”2.2018年6月14日、9月28日,革路公司分别向华扬联众公司支付118,400元、382,550元(共计500,95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3.案外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投放证明》及执行单(排期表),其中,《投放证明》载明“2018年搜狐视频接受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21日在搜狐视频发布互联网媒体广告。客户:北京XX有限公司,资源:《狐友国民校草大赛》的赞助权益和直播现场权益、搜狐视频硬广资源。搜狐视频已经严格按照之前《广告投放排期表》约定的内容,准确、准时发布网络广告,特此证明。”执行单(排期表)载明TV频道开机启动页、《狐友国民校草大赛》直播权益线下体现、赞助权益线下体现、精选版块图文混排等的数量、天数等。对此,指尖公司仅认可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两次付款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了案涉协议约定的50万元,对于其他证据材料,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革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革路公司回应,因其与华扬联众公司的合同另约定了返点,故实际支付的金额并未超过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签订《广告投放服务协议》,革路公司有提供投放广告的义务,指尖公司有向革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指尖公司抗辩革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但从XX路XX路公司内部审核及请款邮件、对外支付情况、案外人提供的《投放证明》及执行单(排期表)以及2020年7月6日之后的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革路公司在合同期间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指尖公司辩称革路公司未提供投放渠道的结算数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结算数据系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且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之间约定50万元合同结算金额系固定金额,与结算数据高低并无关联,故革路公司提供结算数据与否并不影响其向指尖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权利。反观之,在距实际投放结束后近两年,指尖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对革路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反而在2020年7月之后的往来邮件中确认分三期向革路公司支付案涉50万元,故指尖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指尖公司应支付革路公司所欠款项。关于革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进行计算。关于革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导致的律师费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革路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北京指尖政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革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500,000元;二、北京指尖政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革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为标准;三、驳回上海革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2.50元,减半收取为5,451.25元,由革路公司负担948.31元,指尖公司负担4,502.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革路公司与指尖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这一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性质以及革路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额工作。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革路公司帮助指尖公司,在指定平台播放指尖公司要求播放的视频内容,而革路公司不对该视频进行加工、整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服务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革路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此,革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进行了大量的举证。一审法院也在其“本院认为”中就其认定的依据作了大量分析,并且由此得出结论,即革路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的内容。具体的表述因一审法院陈述倍详,在此不再赘述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指尖公司的员工刘某是指尖公司指定的与革路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其对革路公司向其表述的革路公司已经完成视频投放、向指尖公司邮寄发票等要求指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均认可,没有表示异议,其行为可以代表指尖公司对革路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承认。指尖公司以其刚休完产假、对公司情况不熟悉为由,否认其回复革路公司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革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指尖政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5元,由北京指尖政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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