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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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211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来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天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天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8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82600元及利息,天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在天拓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82600元。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1日给***出具拖欠工资欠条4份,期间原告多次到天拓公司索要拖欠工资,2019年春节前支付3000元。后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拓公司辩称,从***诉称可看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先裁后审的原则。***诉天拓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从未与天拓公司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及签订用工合同的合意。***起诉的涉案款项,提供劳务的相对人并不是天拓公司,***日常劳务时间、地点及从事劳务性质、劳动报酬的支付均不是天拓公司的指派,***提交的欠条也未经天拓公司的追认,***提供的劳务与天拓公司无关。***提交的欠条涉及的工程均是***承包天拓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均不应由天拓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天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所诉属实,应由天拓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7年挂靠在天拓公司名下承揽工程,齐鲁制药天和2600单元冻干粉原粉车间项目、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一标段(发酵车间、提取车间)工程、齐鲁制药万和高新立体库项目均系***挂靠在天拓公司名下承揽的工程,天拓公司与***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为上述三个工程提供劳务。 ***向***出具《欠条》四份,分别载明“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齐鲁制药万和高新立体库项目今欠***2015年度1-12月份工人人工费84000元扣除全部借款20000元后还欠64000元。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齐鲁制药天和2600单元冻干原粉车间项目今欠***2016年度1-12月份工人人工费84000(元)扣除全部借款35000元后还欠49000元。合计共欠***113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山东天拓万和高新立体库项目、天和2600单元冻干原粉车间项目负责人(签字):***2017年2月25日”、“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一标段(发酵车间、提取车间)工程欠***工人人工费2017年1-3月份34800元整。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一标段(发酵车间、提取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2017年3月25日”、“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齐鲁制药天和2600单元冻干原粉车间项目今欠***2017年度4月份工人人工费11600元。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天和2600单元冻干原粉车间项目负责人(签字):***2017年5月2日”、“今欠到***2600单元工资2017年5月、6月共计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017年7月1号”。***对证据无异议。天拓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是***与***恶意串通,损害天拓公司的利息,天拓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条违背客观事实,工人工资每月达8000余元,违背了实际社会同行业工资标准;通过出具时间,也能证实该欠条违背客事实,出具时间是2017年,载明内容是2015年期间的工资;***非天拓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为工程承包人。***陈述,其系经人介绍去天拓公司齐鲁制药项目部,负责核算现场工程量、签证、技术资料等,***当时是与***商谈的,***当时带着天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说是天拓公司的项目,***才答应干的。 天拓公司主张因***欠付工人工资,其经***同意,出借给***28000元,并提供4份《借条》为证,分别载明“借条(工资款)***项目部借款人:……***……每人壹万元共计肆万元2017.1.25日”、“因公司将工程款已按合同全部支付给了***,由于***本人原因,没有支付给我人工费,经协商暂定借现金大写5000元***借款人代张延芸我本人借款后,保证不再到政府部门上访,不到公司来闹事,等到2018年2月11号再协商解决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证人张延芸代******”、“因公司将工程款已按合同全部支付给了***,由于***本人原因,没有支付给我人工费,经协商暂定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我本人借款后,保证不再到政府部门上访,不到公司来闹事,同意等到齐鲁制药厂决算审核完成,药厂付款后再协商解决。保证人:***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8.2.13号”、“因公司将工程款已按合同全部支付给了***,由于***本人原因,没有支付给我人工费,经协商暂定借现金大写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我本人借款后,保证不再到政府部门上访,不到公司来闹事,等到再协商解决。保证人:***2019.1.3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在天拓公司工作,否则天拓公司不会借款给***。***对上述证据称不清楚。另***认可上述2019年1月3号《借条》中的3000元就是其诉状中提到的天拓公司支付的3000元。 天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3份,载明天拓公司将中标的天和2600单元冻干原粉车间(董家药厂)工程、齐鲁制药高架立体仓库项目(高新药厂)工程、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四期项目车间建筑工程电厂项目、车间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3%、3%、2.5%交纳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留;***不得因自身原因引起的纠纷或诉讼给天拓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因***欠款或拖欠工资,***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租赁等引起的诉讼纠纷,***自愿以其私有财产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拟证明天拓公司已将***出具的《欠条》上涉及的工程发包给了***施工。2、确认单3份,证明***从天拓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款,天拓公司已支付给了***,***向天拓公司出具了确认单。3、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复印件64份,证明天拓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91424207.91元,并与前述的确认单相吻合。 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违背了建筑法第26条。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工程款与***主张的工资无关,仅是***与天拓公司之间的财务交接手续。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与***无关,即使是真实的,根据***的了解,***与天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约1.3亿,天拓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的,并申请对协议上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捺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天拓公司胁迫、引诱下签的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6年天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来芳将***的身份证、银行卡拿走了,银行流水不真实,***的一张圆融银行的银行卡仍在天拓公司处。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天拓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约束第三人;证据2、3系天拓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对此有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天拓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在诉讼过程中,***对天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协议书中的手印是否是***本人所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9年10月30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予以退回鉴定。 ***先是主张其系天拓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后又承认其与天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其承揽、投资并建设的,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的劳务费用。 ***主张其作为一名劳动者,无法辩别***与天拓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悬挂的各种施工标牌上标识的内容看,认为涉案工程是天拓公司的;不管***与天拓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挂靠或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的关系,天拓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与天拓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是齐鲁制药天和2600单元冻干粉原粉车间项目、齐鲁制药高架立体仓库项目(高新药厂)工程、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一标段(发酵车间、提取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用,现***对尚欠***的劳务工资出具了《欠条》,对***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天拓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天拓公司就***挂靠其名下承包的涉案工程均有收取管理费,但天拓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中工人工资的发放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具的《欠条》,***共计欠***182600元,天拓公司已支付28000元,尚欠154600元。经核实,***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与天拓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1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款3114元(154600元×4.35%÷365天×169天),并以15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天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4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3114元,并支付以15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负担560元,***、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英 人民陪审员 曹汝明 人民陪审员 胡玉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彭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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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