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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亦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原告中海恒公司依据《合同书》《〈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房产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前次增资相关约定事项的协议书》等,向本诉被告海南中恒公司、威邦公司、海虹药通公司、梓竹公司、人济公司分别主张盈利补偿责任、担保责任,国投基金公司作为本诉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海南中恒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仅将中海恒公司、国投基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其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海南中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0)京01民初2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民初2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海南中恒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中,中海恒公司作为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盈利补偿义务提起本诉,海南中恒公司作为被告,对该盈利补偿义务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本、反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海南中恒公司提出的反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其他与反诉相关的规定,各方和一审法院对此也无异议,对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依法应予受理。二、海南中恒公司反诉所针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一审裁定将其曲解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不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第一节(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说明反诉的被告并不限定于本诉的原告,而是可以包括本诉的第三人和其他被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并未要求所有被告必须同时提起反诉,有一方被告未提出反诉,就不受理其他被告的反诉;因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本、反诉中也并不一定是互换的关系。在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海南中恒公司是本诉被告,反诉第一被告中海恒公司是本诉原告,反诉第二被告国投基金公司是本诉第三人,已经符合“以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的要求,且未超过本诉当事人的范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最高法院、北京高院到北京一中院在内的诸多裁判中,也均认可以本诉第三人作为反诉的适格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一审裁定也不认为将国投基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未要求将本诉全部当事人均作为反诉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所谓“限于”就是不得超过,但可以不足,因此海南中恒公司未将其他当事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为威邦公司等四方抵押人)列为反诉被告,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本诉当事人是基于本诉原告的主张而参加诉讼,其与反诉原告并不必然具有反诉争议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反诉原告自然不会对其提起反诉。因此一审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释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 “不增加也不减少”,本身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次,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即使其他当事人与反诉原告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反诉的被告,反诉原告也有权不对他们提起反诉,不能以此否定对适格的反诉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以此认定反诉不具备受理条件。第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少列当事人的情况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最多是依法分别追加该主体为第三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但不能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对反诉亦应如此处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当参加反诉,最多也就是进行相应追加,但不能因此否定反诉的成立和受理条件已经具备,不能因此对反诉不予受理。第四,记载盈利补偿条款的各项协议虽然有多方签订主体,其中部分并非本诉当事人,但海南中恒公司并不认为该等主体与反诉争议有关,也未要求以他们为反诉的被告或第三人,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应成为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归根结底,即使海南中恒公司对中海恒公司和国投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都不提出反诉主张,都不影响海南中恒公司对中海恒公司和国投基金公司提出的反诉是适格的,也不影响对该反诉的审理和裁判。 中海恒公司答辩称,海南中恒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海南中恒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要求。海南中恒公司反诉请求遗漏四抵押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主体的规定;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案外人权益,不能与本案中一并处理;海南中恒公司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国投基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主体的规定。2.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有悖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原审本诉中,中海恒公司向海南中恒公司、威邦公司、海虹药通公司、梓竹公司、人济公司分别主张盈利补偿责任、担保责任,国投基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反诉中,海南中恒公司将中海恒公司、国投基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海南中恒公司与中海恒公司、国投基金公司之间在《合同书》《房产抵押协议》《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房产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书》《房产抵押协议》《关于前次增资相关约定事项的协议书》《关于免除借新还旧义务的协议书》等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盈利补偿义务”的全部条款。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海恒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均指向相关合同中的“盈利补偿义务”,但海南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等内容,与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已超出本诉审理的范围,且《关于免除借新还旧义务的协议书》中亦涉及其他案外人,故原审本诉、反诉不宜合并审理,对海南中恒公司提出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海南中恒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上诉人海南中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