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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谢宇靖支付2017年11月3日所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43970元及支付房租、水电费用人民币2485元,共计人民币146455元;3.谢宇靖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38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宇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缺乏准确的判断和依据。陈**与谢宇靖在江门市蓬江区滨江体育中心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是霸王合同且存在讹诈情形,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助长谢宇靖利用霸王、讹诈合同违法肢解工程等手段侵吞陈**班组的劳动报酬。谢宇靖捏造、伪造事实和证据,极有可能蒙骗了相关部门,其蓄意侵吞和拖欠陈**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观背道而驰。一审判决仅支持陈**第一、二项请求,而驳回其余请求,彰显不了法律给予陈**应有的权利保障。

针对陈**的上诉,谢宇靖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的工程款应当以手写的内容总款额353756.37元进行结算,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陈**及其施工人员断断续续完成前期工作有瑕疵部分的修复及整改,而且谢宇靖也另行请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及完成剩余的工程部分。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工程款也未经双方进行书面的验收及确认,根据《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点的约定,不合格的工程及未经验收的工程是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谢宇靖无需支付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工程款。陈**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谢宇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谢宇靖应支付2017年1月23日已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9882.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宇靖与陈**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六点第1条的约定,工程应由现场三方以上施工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验收合格通过后才可以付款。陈**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单》)是暂定的,而一审法院则认为该结算实为工程量的进度结算,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应考虑该结算单未经验收以及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愿意以353756.37元作为《结算明细单》最后结算数额的事实。而事实上,一方面,双方签订《结算明细清单》时正值2017年春节将至;另一方面,由于陈**不合作而与发包方发生矛盾,导致发包方要求谢宇靖解除与陈**的合同关系。因此,谢宇靖只好接受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陈**提出以353756.37元数额结算作为调节,差额部分由谢宇靖用作对验收不合格工程返工之费用,进而双方最后达成以在《结算明细表》左下角的353756.37元作为结算数额的一致意见,陈**在该数额上盖上手指印,并另行专门写上“此额为总款额353756.37元”。一审法院完全不查明事实,而作出《结算明细单》为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55319.40元的错误认定。由于谢宇靖已经支付333873.70元(包括为谢宇靖支付陈锦鸿工资16250元、谢振林工资4623.70元),实际还要支付19882.67元给陈**。

针对谢宇靖的上诉,陈**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陈**在2017年2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15日退场,而且谢宇靖在与陈**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对2017年11月3日之前所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结算的工程款应按照总金额为455319.4元进行结算,谢宇靖对此已签字确认。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宇靖支付拖欠谢振林劳动报酬4627.75元;2.谢宇靖支付拖欠的2016年劳动报酬142949元;3.谢宇靖支付拖欠的2017年劳动报酬143970元;4.谢宇靖支付房租水电费用2485元;5.谢宇靖支付赔偿金43720元;6.谢宇靖支付因追讨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3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谢宇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上海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上海某乙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劳务工作内容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8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工程分包负责人为谢宇靖。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除了有乙方上海某乙安装作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有乙方代表谢宇靖的签名确认。在合同附件中,上海某乙安装作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谢宇靖为其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收款、结算、材料领用等事宜。

,谢宇靖(甲方)与陈**施工队(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承建的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室外综合管网、线工程的劳务工作委托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验收合格,按满足业主要求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方法为由现场三方人以上施工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验收、合格通过后,工程由施工组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后方可付款,不合格工程不验收不支付工程款,并由现场施工组做出具体返修整改方案,修改合格通过后方可验收;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实收总包每月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0%而后再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以甲方实际收到总包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结算支付周期约45天;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实收总包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95%而后再支付至完成量的95%,以甲方实际收到总包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指派陈**为工地负责人,乙方应确保安全和工程质量,如达不到要求,乙方自行返工,工资自付,材料等由乙方负全责,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陈**、谢宇靖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加盖指印。

2016年6月初,陈**带领其雇请的施工人员进入谢宇靖上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至离场。,陈**、谢宇靖就涉案工程的2016年期间完成的时工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滨江体育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管网时工汇总表》(总金额63480元),因陈**施工队人员谢振林提供银行账号信息不符,谢宇靖未能汇款支付谢振林时工报酬4623.75元,但谢振林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了其时工报酬已由陈**个人垫付。

晚,陈**、谢宇靖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部分计件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双方在《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单》)上签名并加按指印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55319.40元。同年11月3日,陈**在谢宇靖出具的《滨江体育中心室外管网强弱电管、消防井工程陈**班组收取劳务款项明细》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谢宇靖多次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陈**施工队上述已结算的涉案工程计件工程款(劳务费用)合共313000元,尚欠142319.40元未支付。之后,双方未就陈**的离场前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总验收和结算。经陈**多次向谢宇靖追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庭审中,陈**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其施工队承接劳务应得的工程劳务款,施工队人员的流动性很大,确认陈X洪为其施工队队员之一;双方约定谢宇靖对陈**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包住宿,2017年2月20日谢宇靖逼迫陈**施工队人员迁走,需另行租房居住;双方曾于2017年11月3日又再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3970元,该笔款项谢宇靖尚未支付。谢宇靖则称2017年1月23日的结算,只是因当时协商解除合同时的暂定结算单,尚未得到第三方验收确认;对陈**于2017年1月23日之后所做的工程双方并未验收结算,因陈**所做工程大部分不符合同约定的标准,谢宇靖曾自费找人返工,故谢宇靖已足额支付陈**工程款项;谢宇靖于2018年2月14日曾预支陈**施工队人员陈X洪工资16250元,其实际已支付陈**的工程款项合计329250元;谢宇靖对自行聘请的人员包住宿,分包的施工人员自行解决住宿,临时安排施工人员住宿的临建板房需要拆除,故要求所有住宿人员离开。陈**否认收到谢宇靖已预支陈X洪劳务费16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谢宇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谢振林劳务报酬人民币4627.75元给陈**。二、谢宇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2017年1月23日已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42319.4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宇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一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已由陈**预交),由陈**负担3333元,谢宇靖负担3240元。陈**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谢宇靖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

二审中,陈**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光盘内所包含的六段录音内容的文字翻译材料。各段录音分别证明如下:第一段录音用以证明陈**施工组负责工程的工程质量得到涉案争议项目部总负责人周伟的认可;第二段录音用以证明谢宇靖对陈**在2017年11月3日提交的结算表没有异议;第三段录音用以证明谢宇靖对陈**提交的2017年工程款的《结算明细表》无异议,谢宇靖亲口表示已经在2018年1月17日由项目公司初步验收,并且答应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第四段录音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验收;第五段录音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验收;第六段录音用以证明谢宇靖已收取陈**在2017年11月3日提交的结算清单,当时有涉案项目经理甄文河、预算主管黎明在场。2.宝冶签证目录(共六张),用以证明:谢宇靖已经按照进度收取工程款。3.收条,用以证明:陈某已收到陈**支付的计件工资共16100元。

谢宇靖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陈**单方录制的录音,无法核实在场人员的身份,且部分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谢宇靖是否收到工程款与本案中谢宇靖是否应向陈**支付工程款无关,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已收到陈**支付的部分工资,谢宇靖在2018年2月14日代陈**向陈某支付工资16250元。

二审中,谢宇靖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陈某身份证、陈某录制的视频,用以证明:陈某已收到谢宇靖代陈**支付的工资16500元。2.收据、谢振林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谢振林已收到谢宇靖代陈**支付的工资4623.70元。3.2016年8、9、10、11月份时工工资,用以证明:谢宇靖已支付时工工资63480元给陈**,一审认定谢宇靖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是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谢宇靖向本院提出对陈**一审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结算明细单》左下角的两个指纹是否由陈**所捺的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

陈**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事后伪造补充的,应以陈**提供的为准,且证据1并不能证明陈某没有收到陈**支付的工资;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谢振林的工资是由陈**支付的,并由谢振林在工资单上予以签收;对于证据3,应以2017年1月23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为准。

此外,陈某在二审期间根据谢宇靖的申请出庭作证,其中提及:1.陈某在2017年10月3日向陈**出具收据,重新确认此前所收到陈**父子支付的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室外管网配套工程的工资161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陈**不再拖欠陈某的工资。2.2018年2月14日的收据并非陈某本人签名,但谢宇靖确实在2018年2月14日向陈某支付了工资16250元,因为当时陈**拖欠陈某工资。至今为止,陈**没有拖欠陈某工资。

经审查,第一,除陈**提供的证据1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前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却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且又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故上述举证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第二,陈**提供的证据1,谢宇靖对其中所涉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而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足以证实其证明主张;陈**提供的证据2,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印证,且谢宇靖对此不予确认,故未能证明陈**的证明主张;谢宇靖提供的证据2、3,均不足以反驳陈**在一审提供的《滨江体育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管网时工汇总表》及无法推翻谢宇靖在一审中确认由于谢振林未能提供有效账户而致未能向其及时支付工资的陈述,故未能证明谢宇靖的证明主张。第三,谢宇靖提供的证据1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目的在于证明其代陈**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陈**为此提供证据3予以反驳。谢宇靖提供的证据1及陈**提供的证据3,均显示为由陈某出具的收据,陈某在作证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上述两份证据所载内容解释不通,未能证明谢宇靖的主张。综上理由,前述证据(除陈**提供的证据1外)的提供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均属于逾期举证情形,且相关证据及内容并不能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谢宇靖在二审才予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的除“2017年1月23日晚,陈**、谢宇靖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部分计件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双方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名并加按指印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55319.40元”外,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7年1月23日晚,陈**、谢宇靖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部分计件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的打印内容部分显示合计455319.40元,但左下角分别载有“353756.37”及“此额为总款额353756.37”的内容并捺有指模)。对此,陈**述称“当时在2017年1月23日晚上双方确定谢宇靖需要支付的数额是353756.37元,过年后又请我施工,双方在2018年2月15日确认谢宇靖需要支付的数额为455319.40元”。2.一审期间,谢宇靖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谢振林的工资已通过银行支付方式发放,由于谢振林提供陈丽英名称有误而退回,不存在拖欠工资”,之后在2018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承认还没有支付谢振林的工资4623.75元,另声称陈**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所完成的工程没有结算,且由于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谢宇靖自行找人返工并完善陈**未完成的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讼陈述可知,谢宇靖将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室外管网、线工程的相关工程分包给陈**施工,二人就上述分包关系中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事宜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欠贴切,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谢宇靖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陈**并与之签订《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显然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谢宇靖主张其代陈**向谢振林、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应如何认定?2.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月23晚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陈**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4.陈**主张谢宇靖支付房租及水电费、赔偿金、维权费用等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在一审提供的《滨江体育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管网时供汇总表》,其中记载由“谢振林”在2016年12月5日签字确认其时工工资5623.75元由陈**垫付等内容。谢宇靖在2018年10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承认还没有支付谢振林工资4623.75元,却在二审中又主张上述款项已由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谢宇靖依法应对其新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谢宇靖在二审中提供收据(载有“谢振林”的签字)及《2016年8、9、10、11月份时工工资》予以证明。经审查,第一,上述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假若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事实属实,结合陈**在一审提供的《滨江体育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管网时供汇总表》,则谢振林涉嫌分别向陈**、谢宇靖重复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而在明知此情形之下,谢宇靖理应不会在2018年10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仍确认其没有向谢振林支付工资4623.70元,由此可见,上述收据未能证实谢宇靖在二审中的前述新主张。第二,上述《2016年8、9、10、11月份时工工资》虽载有关于谢振林工资4623.75元已汇、“已结清陈**”、“2016.12.5下午已全结”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以上内容在2016年12月5日形成,但该些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确认因谢振林所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而未能完成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不相吻合,且谢宇靖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也未能显示其在2016年12月5日向谢振林转付成功,《2016年8、9、10、11月份时工工资》记载的前述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进而该证据无法推翻谢宇靖在2018年10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关于其没有向谢振林支付工资4623.75元的陈述。假若谢宇靖在明知陈**已向谢振林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然重复支付,则应属于谢宇靖与谢振林之间法律关系的范畴,据此对陈**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能产生偿付的法律后果。因此,谢宇靖主张其已代陈**向谢振林支付工资4623.70元并要求从拖欠陈**的工程款中作出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谢宇靖主张其在2018年2月14日另行已代陈**向陈某支付工资16250元的问题,陈**不予认可;而谢宇靖为此提供的载由“陈某”在2018年2月14日签字出具的收据,陈某出庭作证时表示该收据上“陈某”的姓名并不是由其所签,虽然陈某同时确认该收据中提及的由谢宇靖代陈**付款16500元的事实,但针对陈**在二审中提供的由陈某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关于收取陈**父子16100元工资的收据,陈某又予以确认并表示陈**在支付以上的16100元后不再拖欠工资,陈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以上可见,谢宇靖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及向陈某支付16250元的行为能够对陈**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产生偿付的法律后果。进而,谢宇靖主张其已代陈**向陈某支付工资16250元并要求从拖欠陈**的工程款中作出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与谢宇靖在2017年1月23日晚对陈**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谢宇靖在诉讼中曾认为由陈**完成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前述的结算属于暂定性质,但相应的《结算明细单》并未明确双方此后尚需开展进一步的明确结算,也未约定结算所确认的金额仅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其余部分尚需由谢宇靖另行支付或由双方另行结算,且谢宇靖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在上述《结算明细单》中确认以353756.37元作为结算数额。而陈**在二审调查活动中也确认双方在2017年1月23日晚上确定谢宇靖需要支付的数额是353756.37元,虽然陈**同时提及双方在2018年2月15日又确认谢宇靖需要支付的数额为455319.40元,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陈**与谢宇靖在2017年1月23日晚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353756.37元。至此,扣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313000元已付款项,谢宇靖还应向陈**支付双方在2017年1月23日晚已结算的工程款40756.37元,对陈**所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上述结算款额认定为455319.40元并判令谢宇靖支付142319.40元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主张其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后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143970元,还表示在2017年11月3日已将相应的《结算明细单》交付给谢宇靖并经得确认,谢宇靖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陈**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后是否对涉案工程开展另外新的施工的问题,根据谢宇靖于一审中关于“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所做的工程没有结算,且由于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谢宇靖自行找人返工并完善陈**未完成的工程”的陈述,足以认定其当时实际认可陈**在上述结算后对涉案工程开展另外施工的事实。时至二审调查活动中,谢宇靖虽然表示陈**在2017年1月23日后主要对前期工程有质量瑕疵部分进行修复及整改而实质没有开展新的施工内容,但如此说法与其上诉书中所称“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陈**提出以353756.40元数额结算作为条件,差额部分由谢宇靖用作对验收不合格返工之费用,双方最后达成在《结算明细单》左下角353756.37元作为结算数额”的内容相互矛盾。谢宇靖的以上应诉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作肯定。至此,陈**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后为谢宇靖的涉案工程作另外新的施工,本院依法认定。第二,虽然陈**与谢宇靖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谢宇靖表示已另聘他人对陈**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返工并完成剩余部分的施工,也即是,谢宇靖已接受由陈**所完成的工程并作出处分,故应视为谢宇靖对陈**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主张谢宇靖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第三,陈**提供的《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1》、《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2》,虽然其中未经谢宇靖签名确认且谢宇靖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但陈**在2017年11月15日离开涉案施工现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离场前或之后及时向谢宇靖递交结算清单并主张结算,符合建筑市场的一般交易常理,且有陈**通过相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通知谢宇靖处理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事实可作印证,加之谢宇靖表示已另聘他人对陈**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返工并完成剩余部分的施工,以致陈**离场前的工程现状不复存在,故谢宇靖应对陈**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至离场前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理由,陈**主张谢宇靖按照《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1》、《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智能化管网结算明细单——2》支付其在2017年1月23日后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合共14397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作支持有所不妥,本院依法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涉案《承包责任人施工合同》无效。况且,上述合同也没有约定谢宇靖为陈**及其施工队人员提供住宿并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因此,陈**以其施工队人员在施工期间被逼另行租房居住为由主张谢宇靖支付房租及水电费248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与谢宇靖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谢宇靖支付因拖欠款项的赔偿金43732元,其请求权基础显然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陈**主张的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足以证明上述损失产生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谢宇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宇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2017年1月23日已结算的工程款40756.37元;

四、谢宇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2017年1月23日之后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43970元;

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谢宇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陈**已预交6573元),由陈**负担3024元,谢宇靖负担3549元。陈**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谢宇靖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陈**、谢宇靖分别已预交6573元),由陈**负担3073元,谢宇靖负担3202元。陈**、谢宇靖分别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3073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19-05-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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