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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宏瑞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刘**、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326.15元、死亡赔偿金1 512 040元、丧葬费66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 6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尸费6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以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7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白海涛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沿北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250米(兴隆县大杖子镇车河口)路段,与对向自西向东刘树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树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海涛、刘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瑞达公司、程忠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白海涛系程忠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宏瑞达公司。程忠就诉讼费承担问题已与原告协商一致,用我们的车辆损失与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相互抵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不同意另行计算。因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河北省,事故也发生在河北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海涛系程忠雇佣的司机,2020年6月8日,程忠就事故车辆与宏瑞达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2020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共三年;车辆挂靠期间,第一年免管理费,第二年起程忠应向宏瑞达公司每车每年交纳管理费3000元等内容。2021年4月25日,白海涛驾驶程忠所有的挂靠在宏瑞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沿北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250米(兴隆县大杖子镇车河口)路段,与对向自西向东刘树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树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海涛、刘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二,刘树友出生于****年**月**日,于2021年4月25日死亡。刘树友与孙**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刘**。张**与刘占全系刘树友之父母,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刘树华、刘树青(先于其父刘占全死亡)、刘树友、刘树英、刘树霞。刘占全于2021年6月15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树华、刘树霞和刘树英均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刘占全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赔偿款份额,并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白海涛与刘树友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白海涛系程忠雇佣的司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程忠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宏瑞达公司,故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与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本院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刘**、张**医疗费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死亡赔偿金七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十八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打入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刘**、张**死亡赔偿金六十八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角八分、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六十八万二千一百七十五三角八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打入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

三、驳回原告孙**、刘**、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程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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