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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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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宋**、张**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宋**、张**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刘**、张**、廉**负担。事实与理由:1、宋**、张**经过事故路段时,已发生了刘**驾驶车辆碰撞杜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宋**、张**与杜某某的直接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116号鉴定意见认定宋**、张**将行人杜某某碾压证据明显不足。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责任划分的依据。米脂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更进一步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排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宋**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宋**离开事故现场会导致杜某某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宋**没有及时报警处理且相信自己没有撞到并离开现场,该行为不属于一个驾驶员的合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杜某某受害之前无实际扶养能力,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5857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6、张**作为实际车主之一,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辩称:1、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117号鉴定意见认定刘**驾车碰撞杜某某成立,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116号鉴定意见认定宋**驾车对杜某某肢体或血迹碾压可以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上述116号、117号鉴定意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宋**不申请复核,视为认可。2、宋**刑事免责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的,但民事责任的证据要求没有刑事责任的证据要求高,本案无法排除宋**碾压杜某某的事实,宋**承担连带责任是必须的。3、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张**是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宋**既是车主又是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生前有抚养能力。

廉**辩称,当时张**对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合情合理。

刘**、张**未答辩。

泓祥通公司述称,张**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泓祥通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通翔公司未陈述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述称,与人民保险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停尸费、运尸费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767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宋**、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泓祥通公司、金通翔公司承担;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刘**、宋**、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泓祥通公司、金通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2时42分,刘**驾驶晋M97***、晋M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42国道755KM+655M(米脂县城郊镇艾家坪村路段),将行人杜某某撞倒,2时45分宋**驾驶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行人杜某某碾压,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宋**均驾车逃逸。

2019年8月8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1082712019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之母张**于****年**月**日出生,事发时72周岁,其一生与丈夫杜成(事发时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杜某某、次子杜虎跃,长女杜艳,均已成年。杜某某直至事发时仍未婚配。

事故发生后,张**和廉**共同向张**垫付了20000元,张**向张**垫付了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0827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临猗县泓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97***、晋M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间可以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二、查封被申请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名下的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间可以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

一审法院保全团队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陕0827执保7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本院(2019)陕0827执保79号财产保全案件以保全完毕方式于2019年9月16日结案。”

经宋**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依法于2019年10月28日“中止诉讼。”

2020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

另查明,晋M97***、晋M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廉**二人共同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向涨祥通公司购买,张**、廉**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刘**系张**、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00:00时起至2019年10月11日24:00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00分止。

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宋**、张**二人共同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向金通翔公司购买,宋**、张**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10日0:0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00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刘**与张**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二、甲方对乙方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三、甲方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已收到刘**家属代交付的150000元。

同日,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米检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米脂县公安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宋**不起诉。

2020年4月30日,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刘**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陕08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宋**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张**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刘**、宋**赔偿。

刘**辩称其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约定其一次性补偿张**15万元,且取得张**的谅解,张**在协议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进行民事索赔,故应驳回张**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在刑事审理阶段达成一致谅解协议,由刘**补偿张**15万元作为谅解条件,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张**不再追究刘**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仅以15万元作为赔偿条件对张**显失公平,不符合该类案件处理的客观情形,且(2020)陕08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为:“案发后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刑事判决亦认为谅解协议仅系补偿张**部分经济损失,因此刘**认为该谅解协议中“三、甲方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视为张**不得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该15万元应视为刘**对张**的部分赔偿,依法应予抵扣。

宋**认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直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结论,双方不发生侵权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张**对宋**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陕08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米检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系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宋**属疑罪从无,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并未作出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宋**对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直接死亡仍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同时,宋**在2019年7月12日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所陈述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张**驾驶我乘坐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包府路装的煤出发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河南省济源市送煤,张**一直驾驶着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国道榆林市西葫芦树我们在路边吃了点饭,我驾驶张**乘坐继续由北向南行驶一直在米脂县高速路口不远的地方,刚和一辆警车会完车后,我把车灯换成远光,大概就是七-八米的距离看见前面黑乎乎的地上有些东西,我赶紧刹车变转车道还把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几辆半挂车别停了,因为我的急刹车把后面睡觉的张**惊醒了,对他说刚才路上好像躺了个人,之后我就直接开车离开了。”之后,宋**继续陈述,就在刚出事的时候,晋E0933X车上通过对讲机告诉自己躲避的“东西”就是一个人,而宋**没有及时报警处理且相信自己没有撞到并离开现场,该行为不属于一个驾驶员的合法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宋**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廉**共同经营晋M97***、晋M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雇佣刘**从事驾驶员业务,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张**、廉**应对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追偿。

本次事故中,因刘**与宋**均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且宋**与张**共同经营晋A11***、晋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宋**、张**与张**、廉**承担连带责任。

涨翔通公司、金通翔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出卖方,也未实际管理本案肇事车辆,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3、涨翔通公司、金通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6.72元,由张**、廉**、刘**、宋**、张**负担8866.6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605.0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605.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宋**、张**提交申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张**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9年7月18日与申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杜某某两条腿都有点问题,不会说话,住***。

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9年7月18日与高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杜某某是残疾人,腿、胳膊都有残疾,不会说话。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张**虽对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116号鉴定意见、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2712019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宋**、张**有关其二人与杜某某的直接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宋**对本次事故造成杜某某直接死亡存在高度盖然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宋**、张**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宋**、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9年7月18日与申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受害人杜某某系残疾人,死亡前住在米脂县印斗镇敬老院,无劳动收入,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58576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宋**、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6.72元,由张**负担854.69元,张**、廉**、刘**、宋**、张**负担8011.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05.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605.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负担352元,宋**、张**负担2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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