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DN20200508);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峰之雪公司与被告安东尼公司签订了《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购买单价均为80万元/吨,规格型号分别为50g*260mm及25g*175mm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各15吨、5吨。两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布料价值分别为1200万元和40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6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安东尼公司支付30万元材料款。《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收到押金后每天交货不少于700KG,30天内交完”。签订合同后,经原告了解方得知,疫情发生前熔喷布市场价仅为2万元/吨。原告的传统业务主要为饮品生产、销售,初涉口罩及熔喷布领域,对相关市场及价格行情经验十分有限。时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紧缺,原告需尽快获取原材料投入口罩生产,安东尼公司利用此种特殊情形向原告出售价格远超市场价的熔喷布,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此外,安东尼公司将防疫用品核心原料熔喷布的价格哄抬至80万元/吨向原告出售的行为也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程处罚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是双方公平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因防疫物资需求量大,作为防疫物品原材料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即熔喷布市场售价一直高企,亦一直在高位波动,甚至一度有市无价,难求货源,这是人尽皆知的。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在拟进入口罩生产领域前,肯定对市场有所考察,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对熔喷布市场售价是非常清楚的。案涉合同熔喷布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并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为支持抗疫,被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投身口罩、防护服等抗疫物资的生产,熔喷布进货价在每吨60万元至75万元之间,一直高居不下。2020年5月7日,经长时间努力及争取,并经公司总经理亲自到陕西西安落实,被告自陕西购入一批熔喷布,价格为63万元每吨。被告在此基础上,加上运费、税费、人力、销售、仓储等成本,再加上合理利润,于2020年5月8日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后,以80万元每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并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综上,案涉合同是在原告充分了解市场价格行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可撤销事由。

被告并未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熔喷布,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被告主要从事服装制造及加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在政府号召下,在2020年春节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身口罩、防护服等抗疫物资的生产,支持抗疫。被告并非熔喷布的制造单位,生产所需熔喷布亦是从市场采购,但疫情以来熔喷布价格一直高企,案涉熔喷布是被告高价购入后加上运费、税费、人力、销售、仓储等成本及合理利润销售给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程处罚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关于哄抬价格的规定,不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案涉合同举报被告哄抬价格,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存在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三、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是在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在经被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及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更无权要求返还押金。现原告妄图通过撤销案涉合同以转移商业风险的行为,更有违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安东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之雪公司继续履行与安东尼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DN20200508);2.判令峰之雪公司赔偿安东尼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安东尼公司与峰之雪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DN20200508),约定峰之雪公司向安东尼公司购买熔喷布20吨,单价为80万元/吨,由峰之雪公司自行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约定峰之雪公司应向安东尼公司支付156万元押金,押金在最后两次提货冲减,每次提货付清当日提货货款,交货日期则约定收到押金后每天交货不少于700KG,30天内交完。但合同签订后,峰之雪公司仅于2020年5月8日当天支付了押金30万元,经安东尼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押金及付款提货。反诉原告认为,《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DN20200508)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峰之雪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支付押金及付款提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纯属恶意违约,并造成安东尼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安东尼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峰之雪公司辩称,就市场监督局的投诉,原告未收到该局的书面回复。安东尼公司称该局并未认定其不存在哄抬价格的行为不属实;根据峰之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安东尼公司是否存在哄抬物价,应当依据同区域同品种1月23日的进销差价率进行认定,安东尼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价格合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峰之雪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巨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但未经广东巨塑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相距2个月,而熔喷布在疫情期间价格波动较大,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该保证书出具人谢博伟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7日,与被告提供的机票订单、银行回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峰之雪公司作为乙方(买方)与安东尼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编号:ADN20200508《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

(万元)

总金额(万元)

备注

熔喷布

定制50g*260mm

其中每吨26万元含税,54万元不含税

熔喷布

25g*175mm

合计金额:1600万元

提货方式为乙方自行提货;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乙方向甲方付156万押金,押金在最后两次提货冲减,每次提货付清当日提货货款;交货日期为收到押金后每天交货不少于700KG,30天内交完。甲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支付156万元押金作为赔款。

同日,峰之雪公司向安东尼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材料款。

2020年7月8日,安东尼公司向峰之雪公司发出《催告函》,函告:贵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继续支付剩余押金,并按合同约定向我司付款提货。

2020年7月17日,峰之雪公司向安东尼公司发出《回复函》,确认于2020年7月13日收悉上述函件,回复如下:我司在签订编号为ADN20200508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后已经与贵司进行沟通,提出不以支付押金的形式交易,变更为按我司支付材料款的实际金额来提取相等金额的货物形式进行交易,并且向贵司直接支付了30万元的材料款。贵司在收到30万元材料款后,并没提出异议,故我司认为贵司已默认同意我司提出变更方案,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因此,我司认为无需按原合同约定,向贵司继续支付押金156万元。我司支付材料款后曾多次向贵司提出要求交付30万元的货物,但贵司未予以回复,亦未向我司发货。其后我司多次向贵司提出退回30万元材料款,但贵司一直未予以回复亦未退还款项。且我司认为原合同高于市场价格多倍的定价,属于哄抬物价行为,我司将保留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为减免不必要的诉累。请贵司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我司退还已支付的材料款30万元。

2020年7月29日,安东尼公司向峰之雪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包括:贵司在《回复函》中,认为我司已默认同意贵司“按支付材料款的实际金额来提取相等金额的货物形式进行交易”的变更方案,并要求我司退还押金30万元整。双方从未就交易方案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不存在我司默认同意贵司变更方案的说法,且贵司所谓变更方案根本不具合理性。相反,贵司经我司多次催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押金及付款提货。我司认为,市场交易应尊重契约精神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贵司向我司采购的熔喷布为定制产品,现贵司逾期付款提货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备货、仓储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再次通知贵司:继续依约支付剩余押金并付款提货,同时,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索因贵司违约行为造成我司备货、仓储等损失的权利。安东尼公司通过EMS发送该份函件,函件于2020年8月3日妥投。

诉讼中,被告提供机票订单、保证书、银行回单,可反映:2020年5月6日,安东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胜搭乘飞机前往西安。2020年5月7日,刘必胜及案外人谢博伟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谢博伟保证在2020年5月25日之前全部交完10.58吨、25克175/260的熔喷布,如逾期交货,承诺退还剩余货款,并赔付30万元。同日,安东尼公司指示张艳向谢博伟转账70万元、250万元,指示刘必葵向谢博伟转账200万元,指示刘必胜向谢博伟转账110万元,合计630万元。对此,安东尼公司陈述以63万元/吨的价格向谢博伟采购熔喷布10吨,当天全额支付630万元,谢博伟承诺发货10.58吨,其中0.58吨熔喷布为赠送的。

另查明一,2020年2月9日,安东尼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原有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销售;针织品、服装服饰品;高分子材料应用技术研发,功能性纺织服装面料开发及应用。变更后增加经营范围:医用防护福、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针织品及面料、医疗器械。

另查明二,2020年2月12日,峰之雪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原有经营范围为:1.生产、销售、网上销售:果蔬饮料、椰汁、豆奶、果汁、乳酸菌饮料;2.食品【速冻食品、糖果、糕点、水果、土特产(干货)、粮油制品、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茶叶】;3.食堂承包;4.餐饮配送。变更后增加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口罩。2020年4月14日,峰之雪公司变更经营范围。该次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劳保用品、熔喷布。

庭审经询问:1.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双方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签订合同,没有直接磋商,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收到中间人发来已盖有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当日支付了30万元材料款,原告次日将盖好公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中间人。后续原告了解到价款过高,通过中间人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同意退款。被告陈述: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及签订合同,合同盖章过程如原告所述。接洽过程中,熔喷布市场价格过高,且一货难求,被告在2020年5月7日与谢博伟敲定交易,确保能拿到熔喷布再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2月27日取得肇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应急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时值原告拓展业务领域,故涉足一次性医用口罩领域。原告最早在3月份生产一次性口罩,2月份签订采购合同,单价在每吨15-20万元。3.被告陈述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服装,2020年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开始生产一次性防护服以及口罩,但没有固定销售熔喷布。4.关于庭审时(2020年11月)熔喷布的市场价格问题。原告陈述其10月份没有订购熔喷布,最近的订购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单价为每吨4.8万元。被告陈述市场价格约为每吨4-5万元,最近一次采购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采购单价为每吨36000元。5.反诉原告安东尼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但因案涉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产生仓储、保管、人力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的请求。原告主张安东尼公司哄抬熔喷布价格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首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督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可以认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告采购的熔喷布系口罩核心材料,因口罩需求激增导致熔喷布价格波动较大。原告主张采购单价80万元/吨远超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间、同区域的熔喷布市场价格。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谢博伟出具的协议及电子银行回单可初步证明被告在同时段采购熔喷布价格为63万元/吨,结合被告二次销售时将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等成本,被告以80万元/吨销售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此外,原告陈述已就案涉购销合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未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安东尼公司哄抬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显失公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均是疫情防控期间经应急审批增加生产口罩经营范围的企业,安东尼公司较峰之雪公司而言,并不存在优势地位或经验优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峰之雪公司在2020年2月已开始采购熔喷布生产口罩,并在2020年4月17日增加生产、销售熔喷布的经营范围,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前理应已了解熔喷布的市场行情。且如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超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不予采信。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安东尼公司哄抬熔喷布价格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撤销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峰之雪公司主张安东尼公司默认同意变更按付款金额提取货款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峰之雪公司支付156万元押金,每次提货付清提货货款,押金冲抵最后两次提货。即使峰之雪公司关于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陈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峰之雪公司对合同履行方式作出变更属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需经安东尼公司明确承诺方可生效。未有证据证明安东尼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故仍应按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峰之雪公司尚未支付足额押金,安东尼公司不负有交货义务。安东尼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理应享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如上所述,峰之雪公司采购的熔喷布系口罩核心材料,因口罩需求激增导致熔喷布价格波动较大,虽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单价80万元/吨远超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但双方均确认2020年11月市场价格大约为4-5万元/吨,若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峰之雪公司明显不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鉴于双方难以达成变更单价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根据公平原则,案涉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解除日期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关于峰之雪公司请求退还材料款及安东尼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虽未约定押金付款时间,但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相关规定,熔喷布作为防疫用品原材料不能囤积,应及时进行流转。峰之雪公司未及时支付押金及付款提货,导致购销合同因继续履行显示公平而被解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向安东尼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安东尼公司主张存在仓储、保管、人力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为20吨,但安东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向案外人采购10.58吨,考虑到安东尼公司自身具有医用防护口罩的经营范围,对熔喷布可进行自行生产或转售,再结合可能产生的仓储、运输费用,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峰之雪公司向安东尼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安东尼公司应向峰之雪公司退还材料款30万元,峰之雪公司应向安东尼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退还材料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591元,被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3450元,由反诉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反诉被告广东峰之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12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