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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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 深圳市绿吧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吧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交银深2015蛇口小企业04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绿吧公司提供一次性额度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上浮50%;2、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3、被告绿吧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吧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义婷、陈佳义与原告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绿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绿吧公司申请贷款本金金额15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贷款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相同。原告如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绿吧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绿吧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16267.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吧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7903.28元及利息18363.91元,合计1516267.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其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义婷、陈佳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三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绿吧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如约归还贷款利息,但该贷款与被告陈佳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鲸山花园9期第17号楼2层1单元2B的个人房贷是关联在一起的。原告在个人房贷没有任何逾期的情形下提起了仲裁申请,并查封上述房产,导致被告绿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案本金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相应的利息;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贷款本金1497903.28元及利息18363.91元与三被告核对的本息扣除情况有出入,原告应列明利息及本金的扣除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吧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交银深2015蛇口小企业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吧公司提供一次性额度150万元贷款用于主营业务采购及日常经营费用支出;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各笔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自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使用额度时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额度使用申请书》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签约双方及担保人(若有)各执一份;及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王义婷、陈佳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交银深2015蛇口小企业保04号),为被告绿吧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交银2015蛇口小企业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 三被告确认贷款事实,但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加盖骑缝章,三被告未取得合同正本;签订合同时,原告银行客户经理并未对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予以充分的告知和解释,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更改添加存疑。原告回应称,合同中有当事人各执一份的约定,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额度使用申请书》已明确记载固定利率值为8.4%。 2015年1月15日,被告绿吧公司填写了《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本金为150万元的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固定利率值为8.4%,贷款期内不调整贷款利率;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起息日为2015年1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绿吧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 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系统打印的贷款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贷款合同号为Z1501LN15607468,被告绿吧公司未还本金为1497903.28元,未还逾期利息为18363.91元。原告称因银行新系统于2014年底上线,在纸质上更改了合同编号,但在系统中未更改。 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绿吧公司自行制作的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绿吧公司的还款情况。2、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的还款数额。原告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以证据1为被告绿吧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情况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王义婷与被告陈佳义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吧公司填写了《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额度为150万元的贷款,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使用申请书》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固定利率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绿吧公司具有约束力。三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利率及罚息恪尽提醒义务,不排除原告对合同内容更改添加,对此,本院认为,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还款方式显然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时,对核心条款理应知悉;《额度使用申请书》明确记载固定利率值为8.4%,且被告绿吧公司已按合同偿还利息多期,现抗辩对利息、罚息的相关条款存疑,不合逻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符合金融贷款的惯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当事人各执一份,现三被告称未收到相关合同正本,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向被告绿吧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绿吧公司立即向其偿还本金1497903.28元及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8363.91元,可与其提交的由银行系统生成的清单相印证,在三被告未持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且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本金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另外,结合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表述“其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应理解为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无论“利息”的外延如何,均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实际并未请求另外计算复利。 被告王义婷、陈佳义在《保证合同》中均承诺对原告向被告绿吧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绿吧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义婷、陈佳义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义婷、陈佳义对被告绿吧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903.28元及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人民币18363.91元;之后的利息,按利率8.4%上浮50%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义婷、陈佳义对被告深圳市绿吧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绿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346.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退,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其应负担之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6-12-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