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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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润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桂浩管道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江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桂浩公司对上诉人西江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桂浩公司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桂浩公司诉讼中仅提交部分《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双方交易的货物具体数量和价款;《发货清单》为桂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润峰公司签收确认,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西江锅炉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署的担保日期早于桂浩公司确认债权的日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存在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西江锅炉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而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原审判决根据桂浩公司的一方陈述认定润峰公司违约以及西江锅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西江锅炉公司盖章承诺保证的对象是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所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桂浩公司主张多次交易为先发货后付款,有悖常理。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结合各方在涉案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润峰公司在桂浩公司确认债权之时则应即时清偿债务,故确认债权之日2016年11月4日应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桂浩公司没有在2016年11月4日起6个月内要求西江锅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江锅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 经免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桂浩公司答辩称,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5年左右,双方交易频繁,部分合同因年代久远已经丢失,当时的会计人员已经离职导致财务资料不齐全。桂浩公司核对润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的欠款数额后进行盖章确认,西江锅炉公司也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保证担保关系,因此润峰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函》认定。西江锅炉公司的管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桂浩公司、润峰公司以及西江锅炉公司三方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行为,关于恶意串通的上诉主张不应予采信。西江锅炉公司依法应当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桂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峰公司向桂浩公司支付货款185906元,并向桂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906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润峰公司、西江锅炉公司付清时为止),判令西江锅炉公司对本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润峰公司向桂浩公司支付桂浩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判令西江锅炉公司对本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润峰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年至2016年10月间,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润峰公司向桂浩公司购买相关锅炉配件,结算货款及发货方式采取由润峰公司先付清货款,桂浩公司再安排生产、发货的方式进行,交货地点为苍梧。在签订合同时,桂浩公司先在相关《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将合同传真给润峰公司,润峰公司在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在该传真件上加盖印章并传真给桂浩公司。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桂浩公司向润峰公司供应了相关的锅炉配件。2016年10月28日,润峰公司向桂浩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件记载,润峰公司经核对其账簿记录,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的货款为185906元。西江锅炉公司在该《对账函》中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桂浩公司在收到涉案《对账函》后,于2016年11月4日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润峰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并未向桂浩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桂浩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桂04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西江锅炉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2019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桂04破1号之三决定书,决定解除广西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西江锅炉公司的管理人职务,并指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为西江锅炉公司的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浩公司诉请润峰公司支付货款185906元和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是否合法合理;西江锅炉公司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桂浩公司诉请润峰公司支付货款185906元和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桂浩公司已经向润峰公司供应了相关货物,而润峰公司却并未向桂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润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确认,润峰公司拖欠桂浩公司的货款为185906元。现桂浩公司诉请润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5906元,理据充分。鉴于润峰公司未能向桂浩公司及时清偿货款,故桂浩公司要求润峰公司以货款185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发生并非为桂浩公司由于润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桂浩公司在本案诉请由润峰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西江锅炉公司在涉案《对账函》中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愿意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桂浩公司主张西江锅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据充分。西江锅炉公司抗辩认为桂浩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对涉案《对账函》的债权进行盖章确认之日,为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桂浩公司要求西江锅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2016年11月4日起六个月内,但桂浩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向西江锅炉公司主张权利,西江锅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认为,在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桂浩公司在润峰公司付清货款后再发货,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亦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且在涉案《对账函》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相关货款的付款时间以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桂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六个月前,已经向润峰公司明确提出支付涉案货款的期限,且该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西江锅炉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浩公司诉请西江锅炉公司对于涉案货款1859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西江锅炉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桂浩公司在本案诉请的货款利息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而西江锅炉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桂浩公司主张西江锅炉公司对涉案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峰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浩公司支付货款1859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5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西江锅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货款1859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桂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桂浩公司负担232.15元,润峰公司、西江锅炉公司负担4410.85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西江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浩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西江锅炉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货款具体数额、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及西江锅炉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早于桂浩公司债权确认时间的原因等事实。对于西江锅炉公司提出的上述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桂浩公司认为《对账函》的内容已经双方盖章确认,且与有经办人签字的货运单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货款总金额,润峰公司在盖章出具《对账函》且西江锅炉公司盖章后将《对账函》邮寄桂浩公司核对与盖章,因此出现签署时间的先后,该情形不属于与惯例不符。 本院认为,桂浩公司依据《对账函》上记载的润峰公司至 2016年10月28日尚欠该公司货款185906元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尚欠货款的给付,润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原审的诉讼活动,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质证《对账函》的权利,而西江锅炉公司对己方公司在《对账函》上“担保方”处加盖公章不持异议,因此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货款具体数额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账函》为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结算双方2015年至2016年10月锅炉配件买卖行为所形成的凭据,西江锅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所应查明《对账函》出具前双方公司交易往来形成的全部货款数额、所涉的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及西江锅炉公司盖章确认担保关系行为的背景等事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本案确定案件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进行相应的事实查明,不属于遗漏查明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润峰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对账函》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对账之用,请及时函复为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货款185906元之事实证据是否充分;2.西江锅炉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免除。 本院认为:关于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货款185906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润峰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向桂浩公司购买锅炉配件。桂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润峰公司尚欠其货款185906元,提交了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广西桂浩管道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托运协议书》以及润峰公司出具且经桂浩公司确认的《对账函》等作为证据。上列证据所涉的《对账函》明确润峰公司经核对其账簿记录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尚欠桂浩公司货款185906元。西江锅炉公司在《对账函》下方“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桂浩公司在《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该欠款数额。桂浩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托运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润峰公司与桂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虽然不能完全反映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整个交易过程的具体情况,但是润峰公司与桂浩公司双方通过对账函发送与确认的形式对之前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因此《对账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润峰公司尚欠货款之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的货款为185906元,证据充分。西江锅炉公司在润峰公司出具《对账函》的当天作为担保方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公章,为润峰公司尚欠桂浩公司货款185906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间先于债权人桂浩公司确认债权的时间,并不影响《对账函》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证明力,也不存在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之情形,西江锅炉公司上诉提出各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及虚假交易的可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江锅炉公司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西江锅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6年11月4日即债权人桂浩公司确认债权之日。经查,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润峰公司付清货款后桂浩公司再安排生产、发 货,但《对账函》确认的尚欠货款说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对账函》确认润峰公司尚欠货款185906元,同时明确“本函仅为对账之用”,但没有明确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桂浩公司与润峰公司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185906元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债权人桂浩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润峰公司向桂浩公司支付货款185906元,不存在本案起诉前涉案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之情形,西江锅炉公司主张桂浩公司确认《对账函》记载的尚欠货款信息无误的时间2016年11月4日即为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西江锅炉公司关于该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六个月届满,但桂浩公司在此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该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西江锅炉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西江锅炉公司对于涉案货款185906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西江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4-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