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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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丝路集团(海南)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万博利信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万博利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丝路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重要的证据及事实,未对丝路集团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加以认定,错误地认定了双方变更的履约时间点及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万博利信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6月2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将履约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之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被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所替代。丝路集团公司在2020年6月8日、9日、10日分别通过中间人刘建西及丝路集团公司负责人江霞向万博利信公司作出要求万博利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与一审认定相矛盾。具体证据体现在杜起峰与刘建西、江霞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以上证据都可以证实在2020年6月2日之后,丝路集团公司仍然要求万博利信公司继续履约,双方将交货时间进行变更。二、万博利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在丝路集团公司要求履约的情况下万博利信公司提供了提货单,涉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首先,万博利信公司在谊安公司告知提货时间后第一时间通知丝路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货,并出具了提货单,丝路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晚收到提货单后仍在和万博利信公司表示要试提货、解释提货车型等问题,但其并未在2020年6月11日提货。这足以表明万博利信公司供货日期虽稍有延迟,但是得到丝路集团公司认可,且万博利信公司与谊安公司均表示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本案中,万博利信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交货日期变更是达成一致的,涉案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其次,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5月27日完成第一笔付款,在所涉呼吸机数量多,需要一定时间来协调备货,在仅万博利信公司属于轻微履行迟延且双方对于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判令解除合同属于滥用约定的解除权。 丝路集团公司针对万博利信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万博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第一点上诉意见,一是丝路集团公司江霞并没有与万博利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江霞在微信中要求其提供详细信息,但是万博利信公司没有提供且双方并未就此予以确认,二是居间人刘建西也证实其一直都在催万博利信公司退款,三是丝路集团公司已向万博利信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四是由于万博利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丝路集团公司已经另行高价采购呼吸机。关于第二点上诉意见,一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二是丝路集团公司已经另行高价采购呼吸机,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谊安公司针对万博利信公司的上诉陈述称,不发表意见。 丝路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20200526号《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6月9日解除;2.万博利信公司返还货款2600万元;3.万博利信公司按未发货全部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1040万元;4.万博利信公司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丝路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1 248 000元;5.万博利信公司支付丝路集团公司为该案支付的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6.该案诉讼费用由万博利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万博利信公司(需方)与谊安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内贸)》,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VG70呼吸机1000台,单价100000元,总金额1亿元,发货日期:本合同需方应付款项全部到达供方指定账户次日起125个工作日向需方发货;收货地址:自提;使用地区:仅限外蒙古地区使用;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将全部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交货方式:供方工厂交货;需方保证合同产品的使用和再销售符合需方与供方或其关联方签署的分销协议或其他书面约定,否则,不得在本合同“使用地区”范围外进行使用或再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需方代表处由杜起峰签字。 万博利信公司(甲方、供方)与丝路集团公司(乙方、需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为谊安VG70呼吸机,乙方计划采购200台,甲方实际交付数量不少于200台,不多于200台;采购价格:含税总单价为26万元/台,总价合计52 000000元整,最终交易金额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甲方50%的货款,2600万元整;乙方需在甲方交清全部货品后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即2600万元整,乙方付款前甲方当面向乙方出示甲方与谊安公司签约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作为此协议不可缺少的附件;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若货物由乙方自提,则甲方库房为交付地,乙方应当事先或在提货时向甲方出具提货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包括提货人姓名、性别,交货周期:合同签订后,交货周期为5月31日前完成供货,交货前甲方需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若甲方不能按时交货,将在6月2日前退回乙方未发货全部货款,并支付乙方未发货全部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交货方式:甲乙双方代表将根据甲方和谊安工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的交货时间、同时到谊安工厂提货,乙方将直接提取、运走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权利方应当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交付200台,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未交付数量的全部款项,每延迟一天需赔偿乙方0.5‰/天违约金;若任何一方有实质性违约行为,则在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30日后,该违约行为没有纠正或无法纠正,非违约方即可立即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合同有效期: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双方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信息。 丝路集团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向万博利信公司汇款20万元、2580万元,用途分别为货款-预付款、货款。 2020年5月29日,万博利信公司向谊安公司汇款200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20年6月3日,丝路集团公司向万博利信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前述合同的函件,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采购200台谊安VG70呼吸机,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在我方支付50%货款(2600万元)后,于5月31日前交付全部200台VG70设备。我公司已经分两次于5月26日和27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全部2600万元预付款,虽然贵公司多次承诺会按时交货,我公司也同意将交货期推迟到6月2日,然而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设备。鉴于贵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合同的最晚交货时间,根据合同规定,请贵公司在6月5日前将我公司支付的全部2600万元预付款,以及20%违约金1040万元,共计3640万元沿原路径退回我公司账户。” 2020年6月9日,丝路集团公司再次向万博利信公司作出了一份函件,内容与6月3日函件基本相同,只是再次催促万博利信公司退款并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函件由丝路集团公司的员工由佳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4日、6月9日发送给了刘建西,刘建西在微信中出示了2020年6月8日、6月9日转发给杜起峰的微信记录截屏。 2020年6月9日,刘建西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刘建西于2020年5月26日邀约丝路集团公司的唐阳及由佳到海淀区万寿路27号806室,面见杜起峰及其助理李承素,促成了丝路集团公司向杜起峰推荐的万博利信公司购买200台北京谊安VG70呼吸机的合同事宜,丝路集团公司于当日支付20万元订金。5月26日下午由于万博利信公司失误造成网签合同无效,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27日下午16:04分修改订货合同并网签,当日16:51分丝路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博利信公司支付50%货款25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万博利信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交付合同货物200台。5月30日由佳和我本人致电杜起峰沟通合同约定的5月31日两百台交货事宜,是否有提货单,杜起峰回复5月31日通知。但是5月31日没有回复,也没能给丝路集团公司供货。6月1日至6月8日我本人每天多次敦促万博利信公司杜起峰和他的助理李承素交货,但对方一直未能供货且不予退款。此外,本人受丝路集团公司委托于2020年6月4日及6月8日两次向万博利信公司转交退款催促函,但目前为止未有任何回复。” 另,刘建西为厦门麦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麦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5日,该公司与万博利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厦门麦创公司接受万博利信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的媒介服务,促成卖方万博利信公司与买方丝路集团公司达成购买北京谊安G70呼吸机200台销售合同的成立,并履行技术服务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费用支付等条款。刘建西称该合同系在杜起峰的办公室签订,并且提交了一张照片及刘建西与李承素的微信记录,刘建西称李承素为杜起峰的助理。 一审庭审中,丝路集团公司提交了刘建西与李承素之间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5月31日及之前为双方讨论呼吸机供货及签订合同事宜,6月8日、9日为刘建西催促退款。 一审庭审中,丝路集团公司提交了刘建西与杜起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显示刘建西在2020年6月8日要求杜起峰在当日要么交货要么退钱,杜起峰未同意。2020年6月9日,刘建西向杜起峰发送了丝路集团公司前述的取消合同函,要求万博利信公司退款,杜起峰未同意。 2020年6月9日晚,丝路集团公司员工江霞与杜起峰进行了微信交流,双方约定第二日下午2点在丝路集团公司见面讨论合同解决方案事宜,并称丝路集团公司会按照合同执行。2020年6月10日,下午杜起峰未到,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空白的提货通知,要求丝路集团公司填写后发送给杜起峰进行提货。但江霞并未填写发送。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见面解决问题的时间。 一审庭审中,谊安公司称杜起峰与江霞聊天记录中的空白提货单系该公司发送给万博利信公司的。 一审庭审中,万博利信公司提交了一份上述提货单,其上填写了合同号、提货人和司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加盖了万博利信公司的公章。谊安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张晓东的微信记录,张晓东将上述提货单在2020年6月10日晚上发送给了谊安公司。 谊安公司、万博利信公司均称丝路集团公司主张的合同可以履行。 刘建西以证人身份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对于涉及其、以及厦门麦创公司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出示了微信的原始载体。 经一审法院询问,丝路集团公司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一直是与刘建西联系,直到后期万博利信公司一直未交货。 一审庭审后,万博利信公司向该院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丝路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盖章后交于杜起峰,2020年5月26日因个别条款更改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盖章后交于杜起峰。” 一审庭审中,丝路集团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购买呼吸机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及2020年3、4月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汇款凭证、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等。 该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丝路集团公司与万博利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杜起峰代表万博利信公司。丝路集团公司依约支付了2600万元,万博利信公司并未依约向丝路集团公司交付货物。在丝路集团公司发出的函件中,丝路集团公司称将交货时间延长至2020年6月2日,但万博利信公司仍未交货。万博利信公司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向丝路集团公司发送空白提货单,表示可以交货,但在此之前,丝路集团已经通过刘建西向杜起峰发送了函件,要求解除合同,万博利信公司退款,且对于杜起峰发送的提货函及可以提货的表示,丝路集团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不存在提货时间变更的情形。万博利信公司未在2020年6月2日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万博利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丝路集团公司基于万博利信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解除通知于2020年6月8日到达杜起峰,故该院确认丝路集团公司与万博利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万博利信公司应当向丝路集团公司退还货款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一节,一审庭审中,丝路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同时,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市场相关变化等因素,该院认为万博利信公司应当按照2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金26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不再支持。 对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合同无相关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丝路集团公司与万博利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二、万博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路集团公司退还货款2600万元;三、万博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路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金26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四、驳回丝路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万博利信公司与丝路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丝路集团公司依约支付了2600万元,万博利信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但其认为双方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交货周期为5月31日前完成供货,万博利信公司若不能按时交货将在6月2日前退回未发货全部货款。同时,丝路集团公司发出的函件中载明,丝路集团公司同意将交货时间推迟到6月2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根据已查明事实,万博利信公司于6月2日前未交付货物,且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向丝路集团公司发送空白提货单表示可以交货,但在此之前,丝路集团公司已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多次要求万博利信公司解除合同并退款,万博利信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退款。现万博利信公司主张其与中间人刘建西以及丝路集团公司方负责人江霞等人通过微信交流的方式,对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了新的约定,但丝路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结合丝路集团公司多次以函件的方式向杜起峰表达正式内容的交流习惯,应当认定上述的微信交流仅是各方洽商的过程,仅依杜起峰发送的提货函不宜认定丝路集团公司与万博利信公司对于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因此,万博利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丝路集团公司基于万博利信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且通知于2020年6月8日到达杜起峰,故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8日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博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 800元,由山西万博利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