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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同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320元

和两只桶钱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38元(以230320为

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

止,往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283458元;3.

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4月

22日签订《聚羧酸减水剂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云鹰牌”HAF-

CA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法院管辖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止,

原告所供货物价值为260320元,被告仅在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实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032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旧没有

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

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

请求。

被告同圣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30320元予以认可,对用于装

载涉案货物的两只5吨规格的桶并非属于双方交易的货物,因此,根据约定被告将该

两只桶退回给原告,不认可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两只桶的价值损失;2.原告主张

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月利率1.2%计算;3.对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

律师费、差旅费,虽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律师费11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差旅费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被告同圣公司(甲方)与原

告云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Y20191201001《聚羧酸减水剂供销合

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云鹰牌”HAF-

CA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1600元/吨;自发货之月起,第二个月10日前甲方

结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如终止发货,甲方应在终止发货的次月10日前全额

结清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

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止。

自2019年12月1日起,双方就有买卖“云鹰牌”HAF-

CA缓凝高效减水剂交易往来。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

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12元,双方继续交易

后,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320元;2020年4月16

日发有两只5吨桶,单价为3000元/只,共计6000元,前述货款未含2只桶款,

如双方不继续合作,甲方完好无损退回2只桶给乙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被告同

圣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21年2月

9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20元;2020年4月16日发有两只5吨桶,单价为3000元/只,共计600

0元,前述货款未含2只桶款,如双方不继续合作,甲方完好无损退回2只桶给乙方

,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被告同圣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

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同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

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雷凯律师作为甲方该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

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1000元,乙方向原告出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云鹰公司与被告同圣公司签订的《聚羧酸减水剂供销合同》是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

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同圣公司提供“云鹰牌”HAF-

CA缓凝高效减水剂,被告同圣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货款230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

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侵占了原告对资金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显然

过高,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终止交易的次

月10日前全额结清货款,而双方终止交易后于2020年8月27日才进行结算,依

据前述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28日付清货款。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

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故违约金应以尚欠

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最终尚欠货款230320元为基数计算,系其

自行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30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3.85%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涉案两只桶损失赔偿问题,根据约定,该两只桶并非双方交易标的物,原

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两只桶已损坏,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将该两只桶退还给原告,故

对原告该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核查,其主张的数额11000元未超《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

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320元;

二、被告广西同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货款230320

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广西同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

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2元、保全费1995元,共计4857元,由被告广西同圣混

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

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

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

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

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

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

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

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

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

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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