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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理华高科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宏诚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原告宏诚涂料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理华高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旋门支行开户的存款账户,并依法查封原告宏诚涂料公司担保的车辆。被告理华高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依法驳回被告理华高科公司的复议申请。被告理华高科公司在本案民事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理华高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理华高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被告理华高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8日、1月22日,本院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桥、祁大红,被告理华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翼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及运费合计140.3149万元及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8日算至2019年12月6日止;以140.314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因厂房搬迁,特委托原告按其配方工艺代加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签订《涂料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314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宏诚涂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宏诚涂料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涂料委托加工协议》。证明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涂料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配方工艺代加工。

证据三、1.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微信记录(其中摘录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职工黄桥与被告的职工周晓梅对账的微信记录);2.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黄桥与周晓梅的微信记录;3.2019年6月18日,黄桥向周晓梅发出微信对账单及语音聊天记录;4.调货明细表、周晓梅向黄桥作出的调货指示,以及黄桥根据周晓梅的要求发货的“出库单”与“送货单”;5.周晓梅向黄桥提供被告的开票信息及联系地址。

证明1.被告的职工周晓梅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原告的职工黄桥沟通代加工货物并按其要求发货的事实;2.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7667万元;3.截止2019年6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6247万元;4.周晓梅系被告的职工代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5.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合计货款140.3149万元。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黄桥和邓友元的短信文字记录和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移动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手机号码为139××××7870系被告的股东邓友元在使用。同时证明截止2018年11月6日前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80万元左右,并且邓友元承诺如果2019年春节不结清款项,则追加百分之六的利息。

被告理华高科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加工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求的140.3149万元的加工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结清全部加工款。首先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加工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也退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8日的加工款,以及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18次调货、8次运费均没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相应送货单予以证实;其次在2019年之后,原告有供货行为,但被告已实际付清全部加工款。原告“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显示加工款为126.96718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加工款105万元,并且被告向原告退回问题油漆,合计713桶,总金额为23.69658万元。据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送货数量存在异议,且其在出库单中的每一项金额后均另外乘以1.05倍,故原告对货物的单价数额计算错误,且另有加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实际付清原告全部加工款;3.原、被告并未对账,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理华高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部分给付货款的银行流水(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25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已实际付清原告加工款。

证据二、退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退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货款。

证据三、2017年10月9日、10月5日出库单及价格对照表,以及关于油漆代加工生产事宜的复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武汉现代工业技术研究院涂料代加工价格表(来源于被告)。证明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增加涂料单价金额与折扣,据此计算的数额无法作为对账依据;2.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的代加工生产按照《武汉现代工业技术研究院涂料代加工价格表》的材料单价和加工费执行,而原告在2019年的出库单中对材料单价单方涨价,且增加1.05折扣,双方应当以复函中协商一致的价格计算加工款。

证据四、“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应城宏诚涂料公司生产问题油漆退回记录”,以及“原、被告公司员工对话截图”。证明1.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6日,原告提供出库单记载的实际出库金额126.96718万元;2.被告退回原告问题油漆,合计713桶,总金额为23.69658万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5万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运费已另外实际支付原告;4.被告已实际付清原告加工款,并已超额支付1.7294万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涂料委托加工协议》并没有对加工货物的型号、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以及加工费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故无法作为双方履行以及结算的依据。

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20日,被告因厂房搬迁,特委托原告按其配方进行工艺代加工,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涂料委托加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虽然该委托协议没有对产品的名称、价款、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以及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以此协议为初始依据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的职工周晓梅此后将其公司的股东邓友元手写的“供货清单”拍照后,再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的职工黄桥发送,并附有微信文字或者语言的形式要求原告按此“订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其发货,原告随即生产后按其“订货清单”指定的地点进行配送,原告将其加工完成的货物进行配送后,原告的职工黄桥将“出库单”拍照并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的职工周晓梅进行告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其公司的职工周晓梅通过微信的方式多次要求原告的职工黄桥为其供货,且有部分结算信息和部分支付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及结算的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其中的1至4项认为,1.周晓梅的默示不代表对原告出库单的内容进行认可,且周晓梅对产品的单价和供货数量均没有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对账。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加工款被告已全部付清;2.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全面有删减,其中在2019年1月21日,原告发送的手写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对该对账单的内容进行确认,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差欠原告的货款。该手写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0月29日总欠款60.7667万元,以及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18次调货中均没有对应的送货单作为印证,原告主张的8次运费金额9640元也没有依据。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加工款被告已全部向原告付清;3.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周晓梅并没有对原告发送的调货明细表予以确认,且对其2019年3月25日的调货款3.0828万元表示异议,周晓梅没有权限代表公司认可调货明细表。周晓梅多次明确表示让原告的职工黄桥与被告的股东邓友元对账,说明周晓梅没有作出过任何确认账单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有效的对账行为;4.2020年1月3日的电子文档对账单并未成功发送给被告,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的出库单未经被告确认,并且出库单中存在“金额”和“折扣金额”两项数据,而折后金额均大于原本的金额,原告依据错误的折后金额计算加工款没有依据。原告依据出库单制作的调货明细表同样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2019年6月12日的4776元缺少相应的出库单。双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及时结清运费,被告不差欠原告运费,也不差欠原告任何货款;5.对证据三其中所举的周晓梅向黄桥提供被告的开票信息及联系地址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为开票信息和联系地址不能作为履行和结算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1至3项,经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6月13日,被告的职工周晓梅以微信语音的方式要求与原告的职工黄桥进行对账,黄桥以微信文字回复可以后,于2019年6月18日将其打印的《理华高科调货明细表》以微信的方式向周晓梅进行发送告知,周晓梅当日以微信语音回复黄桥,“我对了一下,数字都是对的,就是有一个是错的,就是3月25日号这个数字是30828,数字是不是写错了,反正钱也不是很多,数字是不是写错了,你看一下好吧”黄桥随即以微信文字的方式进行了回复解释,“还有固化剂265元的包装,还有一张单子”。当时,周晓梅并没有反对,且之后,周晓梅又在微信中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要求黄桥向其供货,并要求按其“订货清单”指定的地点送货,以及周晓梅代表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运费,并要求原告与其对账的事实,故应视为周晓梅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且其对对账后的产品价款及货款计算金额予以认可,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08.6247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所质证的意见1至3不予采纳。

被告的质证意见4,经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1月3日,原告的职工黄桥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的职工周晓梅发送对账单,虽然未发送成功,但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黄桥与周晓梅在微信沟通中,黄桥按周晓梅的“订货清单”进行发货,并随后向周晓梅发送了“出库单”,“出库单”的每种产品当时均包含了1.05倍的折后金额,被告的职工周晓梅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1月10日,被告的职工周晓梅在微信中称,“账单都给邓总对账啦,你问问他好吧,谢谢!”原告的职工黄桥随即回复,“好的”。虽然原告此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有效的对账,但从原告所举的该微信记录中明确载明,周晓梅当时已经将对账单都交给了被告的股东邓友元进行了对账,被告当时至本案受理之时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均有责任和义务要求各自的对方进行有效的对账,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问题,首先应以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18日对账后确认的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开始计算,另结合2019年6月18日以后周晓梅向黄桥以微信发送的“订货清单”、以及黄桥以微信的方式向周晓梅发送的“出库单”和“送货单”,以及黄桥与周晓梅双方以微信语音、文字进行业务沟通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5,经本院审查认为:周晓梅向黄桥提供的被告开票信息及联系地址,属周晓梅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黄桥发送的开票资料,该开票资料载明的被告基本信息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载明的被告基本信息相符,且该开票资料明确载明收件人为“周晓梅”,故被告认为该开票信息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其中的证明内容1、3、4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其中的证明内容2,因此证明内容与本院采纳的证据三其中的证明内容3所含盖,故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作评判。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黄桥与周晓梅的微信记录并不全面有删减,经查,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此事,法庭要求其提供周晓梅与黄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举的证明三其中的证明内容5,因截止2019年6月18日以后通过黄桥与周晓梅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有订货和供货业务往来,但在2020年1月3日黄桥向周晓梅发送的微信对账信息未发送成功,故应结合周晓梅向黄桥发送的“订货清单”,以及黄桥向周晓梅发送的“出库单”和“送货单”,以及黄桥与周晓梅双方以微信语音、文字进行业务沟通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其中的证明内容5的部分内容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有异议,其认为,短信中所述的近80万元表述不明,无法确认为系本案诉争的加工款,也无法确认付款主体为被告,不能作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的加工款,后续应当以双方实际供货数量确认加工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截止2019年6月18日已进行有效对账,原告所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所质证意见没有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不作评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电子承兑汇票没有显示该款项系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相关货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银行流水仅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是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全部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加工款的事实。经查: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的职工周晓梅与原告的职工黄桥进行了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8.6247万元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仅能证明2018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原告向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事实,并不能证明2018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求及其所举的相关证据的证据内容无实质的对抗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作评判。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其中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出库单”的格式与原告所举“出库单”的格式相互一致,该“出库单”是2017年10月的价格,只能表明是当时的货款价格,不能证明其“出库单”的价格与后期的价格一致。被告所举的关于油漆代加工生产事宜的复函,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所举的价格对照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价格表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2日,单价不能代表市场价格,并且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2017年至2019年之间,双方在签订《涂料委托加工协议》中并没有确定固定单价,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价格进行了确认,这一事实在周晓梅与黄桥的微信沟通中均有记载,故被告所举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查:截止2019年6月18日,周晓梅与黄桥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有效的对账。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对涂料单价及每种产品均包含1.05倍的折扣以及计算金额提出质疑,且被告所举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材料单价和加工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其中的“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有异议,其认为,该对照表只是一个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在计算时遗漏了2019年6月12日货款为4776元的“出库单”;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其中的“应城宏诚涂料公司生产问题油漆退回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清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以偏概全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作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退回问题油漆731桶,金额为23.6965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其中的“原、被告公司员工对话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通过专门机构作出专业鉴定,并且被告在当时收货时并没有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105万元是在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10月28日之间。另外,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查:2019年2月2日、4月18日、8月22日、9月30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15万元、20万、20万元,合计金额为105万元,经查属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的“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截止2019年6月1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进行有效的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8.6247万元的事实已客观存在,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所举的“原、被告公司员工对话截图”来源于被告的仓库拍摄,且查明被告认为的问题油漆并未实际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送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已实际付清原告加工款,并已超额支付1.7294万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款的意见,被告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因厂房搬迁,特委托原告按其配方工艺进行代加工油漆,经双方协商签订《涂料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股东邓友元将手写的“订货清单”并载明送货单位交由被告的职工周晓梅,周晓梅将其“订货清单”进行拍照,并以微信的方式上传给原告的职工黄桥,并加以微信文字和语音的提示要求黄桥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进行配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并按其指定的地点进行配送。2019年6月13日,周晓梅通过微信文字的方式要求与黄桥进行对账。2019年6月18日,黄桥将其滚动结算的“理华高科调货明细表”通过微信上传周晓梅,该明细表显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6247万元(此款包含2019年2月2日、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和30万元)。

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的职工周晓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继续向原告的职工黄桥发送订货清单12笔,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并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配送货物,并先后以微信的方式向周晓梅发送“出库单”和部分“送货单”,合计金额为60.642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9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物流配送。2019年7月1日,黄桥将其“出库单”和“物流运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5.2195万元。

2.2019年7月4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7月15日、7月16日,黄桥分别将其“送货清单”和“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9615元。

3.2019年7月5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7月15日、7月16日,黄桥分别将其“送货清单”和“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1.0946万元。

4.2019年7月22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8月1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9.2947万元。

5.2019年9月10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9月14日、9月20日,黄桥分别将其“送货清单”和“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9.3078万元。

6.2019年9月23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9月30日、10月8日,黄桥分别将其“送货单”和“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2.6012万元。

7.2019年9月23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10月8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12.1091万元。原告提供的“理华高科调货明细表”载明的此笔金额为12.0247万元与其上传的此笔金额不符,故本院以其诉求的12.0247万元予以认定。

8.2019年10月8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10月12日、10月28日,黄桥分别将其“送货单”和“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10.3378万元。

9.2019年10月29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20年1月6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1.6593万元。

10.2019年11月4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20年1月6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4.4677万元。

11.2019年11月7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物流配送。2020年1月6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1.2018万元。

12.2019年11月25日,周晓梅向黄桥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其“订货清单”进行加工后向该“订货清单”标明的送货单位进行配送。2019年12月6日,黄桥将其“出库单”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晓梅,该“出库单”的每个品名中标明有1.05倍的折扣,合计金额为2.4717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9月30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三笔合计55万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清单”,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料委托加工协议》以自己的厂房、设备、劳力并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油漆,工作成果完成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签订的《涂料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3149万元,其中的货款4217元、3514元、4.3105万元、1.4344万元、8.2281万元和10.5369万元,以及其要求支付的运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8.6247万元。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12笔加工款,合计金额为60.6423万元,扣减2019年8月22日至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5万元,下欠114.267万元(108.6247万元+60.6423万元-55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于2019年2月2日、4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50万元,由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对账结算时以将此款予以扣减,故对此款不纳入2019年6月18日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计算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截止2019年6月18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三笔,故其诉请的利息应以被告下欠原告114.267万元为基数,并以原告向被告最后催收货款的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认为,原告在出库单中的每一项金额后均另外乘以1.05倍,属对货物的单价数额计算错误,且另有加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6月13日,周晓梅要求与黄桥对账时,黄桥将产品“出库单”进行拍照,并以微信的方式传送给周晓梅,且在该“出库单”中的每笔产品中均有1.05倍的折扣计算金额,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对账后,周晓梅并没有对原告的“出库单”中的每笔产品中均有1.05倍的折扣计算金额提出异议,此后的2019年10月10日、11月25日和2020年1月6日,周晓梅也有要求黄桥进行对账的事实,也有要求黄桥向其开具货款发票以及其向原告部分给付货款和运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账,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另外,被告根据原告“宏诚公司出库单金额对照表”显示货款为126.96718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且有问题油漆退回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以偏概全为源头计算其下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有效对账,对此事实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且2019年6月18日之后的事实,本案对此进行了说理并予以认证,故不在赘述。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涂料委托加工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履行时间,此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在2020年1月23日双方的交易结束之时,黄桥以微信文字的方式向周晓梅催要拖欠货款,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理华高科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宏诚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14.267万元及利息(以114.26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宏诚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8万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28万元,由武汉理华高科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3-11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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