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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七台河宝泰隆供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欠缴的供热费共计3561403.40元,滞纳金1226445.59元(以每年欠缴供热费为基数,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合计4787848.99元。二、滞纳金以实际欠缴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开发建设北岸新城楼盘,被告与原告达成供热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居民住宅和商服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有的商服楼提供热力资源,保证了供热期的正常供暖,被告有部分商服楼系自有资产,对外出租,自行收取供热费,但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供热费,原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取供热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到20年供暖期结束,已欠缴3561403.4元,被告因不能缴纳供热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取暖期保证正常供暖关系到家万户的生活质量,被告拒不缴纳供热费的行为,危害极大。原能正常经营,可能无法为居民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和公共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列明的欠费时间点和发生的供热面积无异议。关于欠费金额是否应该认定为3561403.00元,我

方认为原告的计算结果不合理,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53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原告方不顾情势变更的情形,坚持按合同约定收费的行为予以纠正。2020年,全世界遭遇百年不遇的疫情,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也被迫停工停产,建成的楼房无法卖出,新楼盘无法开工,公司员工被裁减90%,在职员工工资开不出,国家税费交上上的情况下,对于闲置的楼房被告请求供热部门给予报停处理,以避免资源浪费,但是原告坚持不批,最后导致几百万元的热能资源被白白浪费。根据民法典533条的规定,被告的报停请求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几百万的热能浪费,全部由被告来承担是不公平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26445.00元的滞纳金没有根据。原告经营的是民生工程,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民生工程的核心是保障民生,而不是不顾民生,被告现在已经进入破产边缘,生存都是问题,原告还要收取惩罚性的滞纳金,原告的此行为与其经营宗旨不符,也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热许可证复印件2份(提交法庭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辅助明细账1份,记账凭证1份,收款凭证22张。交费收据复印件10张;证实:2018年—2019年度,被告的供热费是2156590.32元,已给付160万元,尚欠556590.32元。

被告质证: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我们认可。

3.辅助明细账1份、记账凭证1份;发票复印件20张;证实2019年—2020年度,被告欠付供热费1710295.2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费的数额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我们报停未予批准,因此由我们一方承担不合理。

4.律师函复印件1份、供热费催缴函复印件1份、限热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2019年欠供热费556590.32元,2019年—2020年欠供热费1710295.20元,2020年—2021年度被告欠供热费1294517.52元。被告已收到催缴函的通知,被告已核对,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催费通知、限热通知、律师函三份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文件都属于原告方的单方通知,不能证明我方认可原告所说的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欠缴供热费共计3561403.40元。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未按期履行缴纳供热费义务。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供热费3561403.40元。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协议,未就滞纳金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宝泰隆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3561403.40元(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2.00元,减半收取为22551.00元,由被告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46.00元,原告七台河宝泰隆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9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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