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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
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优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425515元(争议金额6058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优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于2016年2月29日已供货60585元,天茂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优达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的金额为60585元,与优达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优达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向天茂公司供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天茂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害了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天茂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5月22日,应当按照天茂公司实际履行时间的期间来计算利息起算期限。

天茂公司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供货金额60585元,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相关供货单,但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上诉人的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是依据事实和证据确定的,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的金额和上诉人提交的也不一致。2、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原审按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茂公司立即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425515元;2、判令天茂铝业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利息(以4255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判令天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天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优达公司赔偿天茂公司因“电泳漆”产品超出消耗量部分的损失210621元;2、判令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在扣除包装桶重量后,以天茂公司入库磅单净重数量进行结算;3、判令优达公司回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电泳漆”产品40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4、判令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已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产品发票;5、判令优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优达公司作为供方,和作为需方的天茂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泳漆买卖合同》,约定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供应电泳漆(规格为ED—6,单价为18元/公斤,该价款为含税价,每吨消耗量为10—12kg)、溶剂A(14元/公斤,含税价,每吨消耗量1.0—1.5kg)、溶剂B(17元/公斤,含税价,每吨消耗量0.5—1.0kg)。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天茂公司电话、传真、扫描件和发货通知为准,天茂公司传真、扫描件、作为合同附件。优达公司可依照国际原料价格涨跌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但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天贸公司。如产品消耗量超过约定标准,超出部分经济损失由优达公司承担。交货期为5—7个工作日,每推迟一天按500元赔偿天茂公司损失。优达公司应按照天茂公司要求将产品送到天茂公司指定的仓库,运费由优达公司负担,卸货、搬运费由天茂公司负担,电泳漆重量以天茂公司入库磅码单净重量为准(包装桶除外),使用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生产的电泳漆型材漆膜质量必须符合GB5237.3—2008《铝合金建筑型材第三部分电泳涂漆型材》质量要求。天茂公司按照优达公司提供的检查方法对优达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自优达公司第二次送货开始,如果所送产品达不到第一次产品品质给天茂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优达公司承担。天茂公司在退回不合格产品给优达公司的同时,优达公司应在三天内将合格产品送达给天茂公司,否则按照1000元/天赔偿损失。天茂公司应在收到优达公司下一批货物的7天内付清此前货款,天茂公司能够至多迟延两期付款。优达公司为天茂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孝南区人民法院。《电泳漆买卖合同》签订后,优达公司即开始供货,具体供货为:2016年3月1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5000kg,货款90000元,提供溶剂990kg,货款13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6年5月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3000kg,货款54000元,提供溶剂495kg,货款693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刘晶晶;2016年6月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5000kg,货款90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刘晶晶;2016年7月13日提供溶剂990kg,货款13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7月31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9月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10月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6年11月19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提供溶剂A1000kg,提供溶剂B370kg,合计货款5629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1月9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2月14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溶剂A1000kg,提供溶剂B555kg,合计货款23435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3月7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3月30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4月24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提供溶剂A1000kg,合计货款50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5月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提供溶剂A990kg,合计货款49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5月2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6月1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6月21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4960kg(5000kg,差40kg),货款8928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6月1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8月7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溶剂500kg,货款7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8月25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共计供货19笔货款总计889860元,上述产品送达给天茂公司并经天茂公司员工签收后,天茂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向优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并先后支付货款503945元,下欠货款364930元一直未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优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茂公司供应了货物天茂公司负有依照约定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查明: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供货19笔合计889860元,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7笔合计503945元,故下欠货款为(889860元-503945元=364930元)364930元没有给付,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天茂公司抗辩以及反诉称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超消耗量,存在质量偏差,40桶电泳漆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发票,反诉要求优达公司赔偿产品超消耗量的损失210621元,要求将电泳漆产品按照入库榜单净重量进行结算,要求优达公司回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40桶电泳漆产品并承担费用,要求优达公司提供10万元已经付款的对应发票,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天茂公司没有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优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税务发票不属本法调整范畴,故对于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泳漆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有约定,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故对于优达公司要求天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493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为:以拖欠的货款36493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30元,合计9913元,由孝感天贸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003元,由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优达公司与天茂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泳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一审根据优达公司提交的有赖海鸥、武定国、刘晶晶(天茂公司认可赖海鸥、武定国、刘晶晶系天茂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据,认定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供货19笔合计889860元,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7笔合计503945元,下欠货款为364930元没有给付。天茂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向优达公司供货19笔合计889860元及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7笔合计503945元未提出异议,但优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予认定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天茂公司供货60585元,要求改判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货款425515元(争议金额60585元),因天茂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天茂公司供货60585元的有赖海鸥、武定国、刘晶晶签字的送货单据予以证实,故优达公司要求改判向其支付货款425515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优达公司的一审诉请为天茂铝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优达公司的诉请判决天茂铝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优达公司关于“天茂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5月22日,应当按照天茂公司实际履行时间的期间来计算利息起算期限”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请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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