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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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客运站 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十八次客运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欠原告的客运班次运费500762.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山客运站签订的客运经营挂靠协议依法成立,且一直沿用,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拖欠客运班次运费,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等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客运费后,再支付给上诉人客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与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未形成过合同关系,上诉人的500762.20元客运班次运费只能向二被上诉人讨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集团、交通集团保山客运站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经营,所有经营成果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0%票款及2600元的管理费,属于客运站运营收取的费用;2.上诉人所诉求的票款是在昆明西部客运站产生,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昆明西部客运站的票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挂靠经营,而不是和合伙经营,挂靠经营意味着以上诉人的名义独立经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0%的利润,已经包含洗车等费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客运费属于昆明西部客运站售出的,上诉人无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十八次客运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客运班次运输费500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客运经营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四辆客运车辆挂靠被告经营“保山—昆明—保山”客运,由被告统一管理经营,被告从售票款中抽取10%的利润,每车每月扣取管理费2600元,剩余票款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客运车辆从昆明返回又委托昆明西部客运站代售票,因昆明西部客运站未向被告支付代售票款15979590.75元,其中原告客运车辆2019年4月、5月、6月昆明西部客运站共代售票500762.2元,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因昆明西部客运站未将代被告销售的客运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19)云01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由昆明西部客运站于2020年6月13日前向被告支付下欠票款15939683.89元(包括原告客运车辆2019年4月、5月、6月所欠票款),但昆明西部客运站未按期支付,被告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昆明西部客运站支付给被告的票款,是代售票款减去昆明西部客运站的利润提成10%及停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客运经营挂靠协议”,被告提取10%的销售票款及每车每月2600元管理费,双方已形成合作共同经营原告车辆,被告委托昆明西部客运站代售返回客运车辆的售票,昆明西部客运站未将应付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依与昆明西部客运站的代售协议,代原告向昆明西部客运站追讨。被告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回昆明西部客运站执行款时及时向原告支付应得收益。原被告的关系是挂靠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分成,昆明西部客运站未将应付票款支付给被告的风险,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起诉实际是要求被告独自承担昆明西部客运站未将应付票款支付给被告的风险,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乙方(十八次客运队)客运挂靠甲方(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客运经营部)后,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四、乙方应按规定按月缴纳国家各项规费(养路费、运管费、税金等),以及甲方的综合管理费、售票提成(上述费用在当月售票款中一次扣除)。甲方扣除相应规费、综合管理费,售票提成后的客运售票收入,按月结清给乙方。七、乙方享有十八次客运经营期间的受益权,同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另外,经双方确认,在扣除昆明西部客运站应收的10%提成及相关费用后,实际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为443485.9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客运经营挂靠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取10%的销售票款及每车每月2600元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由于在挂靠经营期间昆明西部客运站未按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委托代售的车票款而引发本案,故本案焦点为:昆明西部客运站未按期支付代售车票款的经营风险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挂靠协议”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按照被上诉人收取的售票款在扣除相应规费、综合管理费,售票提成后,按月结清给上诉人的方式进行挂靠经营。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按期结清售票款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挂靠经营就是上诉人独立经营,被上诉人已经对昆明西部客运站拖欠的运费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等昆明西部客运站支付欠款后,再支付给上诉人运费的抗辩主张,因昆明西部客运站代售票款的行为系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取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明西部客运站未按期支付运费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结清运费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十八次客运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客运站共同支付给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客运班次运费4434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负担504元,由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客运站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诉人保山市十八次公路客运队负担1008元,由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客运站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