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池市明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南丹县泰华矿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河池市明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42338.2元及相应利息(按LPR年利率3.85%上浮50%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付至运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汽运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货物的运输工作,被告应于原告如约完成货物运输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运输车辆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原告均圆满完成货物运输任务。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货物运输费用进行结算,金额为242338.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结算运费构成违约,原告故此诉讼以维权。 被告南丹县泰华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被告南丹县泰华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原告河池市明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双方于本市签订《货物汽运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提供锌锭、锌精矿的运输工作,具体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具体路线和单价以当日发货前通知及协商确定;以收货地检斤过磅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于乙方如期运输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令为其提供货运服务,期间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运输费用。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的运费合计242338.2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货物汽运运输合同》、运费明细、运费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汽运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完成了货运义务及托运方欠付运费242338.2元的事实。被告在收悉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未行答辩或应诉,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运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托运方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因该原则适用于买卖的法律关系而非本案的运输关系,故本院按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丹县泰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市明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24233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运费242338.2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付至运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池市明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保全费1808元,合计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丹县泰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7-0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