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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金华青年智慧汽车有限公司
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大连罗宾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委托支付协议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委托支付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支付,但实际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青年制造公司、青年智慧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目的是为保障被上诉人BRT1号及2号线充电设备的正常运转及维修服务的延续,保证上诉人及时回收货款更好地服务被上诉人。协议内容主要是青年制造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2135300元,全部由青年制造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此款项从被上诉人欠付青年智慧公司的尾款中扣除。该协议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书:1.从四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上看:上诉人作为《金华市快速公交系统(BRT)建设项目1号线充电站设备购销合同》和《金华BRT2号纯电动公交线项目充电站设备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承担按照合同交货的主要义务并享有收回货款的主要权利;青年制造公司作为买受人,享有按照合同要求上诉人发货的主要权利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青年智慧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系债务人;青年智慧公司与青年制造公司系关联公司;四方主体通过本案协议的签订,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主体不变,青年制造公司将其与上诉人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新的购销合同的买方,并通过抵销原买方青年制造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年智慧公司的货款的方式,将青年制造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承继,青年制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再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青年智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无货款的欠付关系,抵销青年智慧公司的货款就相当于抵销青年制造公司的货款,这样形成了一整套连环抵销的结果,使互相间的债务归于消灭。实际上,最后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从协议的主要内容上看:协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任何青年智慧公司、青年制造公司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且通过协议,青年制造公司从合同中退出主要权利与义务,仅在支付程序上约定了被上诉人出具票据的背书流程由青年制造公司和青年智慧公司参与,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均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履行,实际上就是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从双方履行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承继了原合同的权利,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义务,诸如收款后将充电机发货、安装调试、维修升级模块、一周内维修模块并寄回、延长质保期等,被上诉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承接了青年制造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这与单纯的委托付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4.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案涉最后的一笔欠款恰恰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在先,而后又赶上背书单位青年制造公司、青年智慧公司破产,票据无法背书完成转让而导致欠款发生,如果被上诉人如期支付,则本案也不会发生。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汇票背书方式认定四方仍按照各自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以及关联公司的财务处理方式支付货款,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充电设备实际使用人有权将质保期内货物直接交由大连罗宾森公司修理而否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却忽略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主要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承担的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货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而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双方存在委托支付的关系。委托支付的协议很明确,作为被上诉人方只存在替合同买卖的相对方委托支付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青年智慧公司述称,大连罗宾森公司已向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第三人也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原审判决正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大连罗宾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大连罗宾森公司货款人民币247300元;二、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大连罗宾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额24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6426.71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53726.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罗宾森公司系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生产制造商。2014年12月22日。其与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就金华市快速公交系统BRT1号线充电站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532857元,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金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签字盖章。之后,因金华BRT2号纯电动公交线项目需要,大连罗宾森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充电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934600元,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月12日,甲方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乙方大连罗宾森公司、丙方青年制造公司、丁方青年智慧公司四方,为保障甲方BRT1、2号线充电设备的正常运转及维修服务的延续,保证乙方及时收回货款更好地服务甲方,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一、因丙方尚需支付乙方部分合同货款,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2135300元合同款。此款项2135300元从甲与丁所签《车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款中扣除。具体操作为:甲开汇票给丁、丁背书给丙、丙再背书给乙。二、本协议签订后已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将金华BRT2号线剩余的1台充电机发货至金华南站并派人配合安装调试完成。乙方于2017年2月份前将甲方所有的充电桩模块全部维修升级完成并调试完毕。经甲方认可后,再支付给乙方50万元。到2017年10月中旬,若模块夏季稳定性较比以前有明显改善,甲方再支付乙方50万元。为保障甲方利益,乙方同意留63.5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充电桩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该质保金支付节点如下:2018年9月底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2019年9月底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2020年9月底结清剩余款项。三、乙方有义务保障所有充电桩的正常运行,损坏的模块发货至乙方后,乙方承诺一周内维修完成并寄回甲方处。超过质保期期限可收取合理的维修成本费用。四、乙方承诺金华BRT1号线充电设备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止。质保期内模块免费维修且运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约定由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开具汇票、第三人进行背书方式支付188.8万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后,尚欠247300元未支付。另,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青年智慧公司系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程序。大连罗宾森公司曾就本案货款向青年制造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充电设备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系大连罗宾森公司与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合同双方与充电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买受方关联企业四方达成委托支付协议,该委托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系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第三人青年制造公司作为案涉充电设备的买受人,本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系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因另案车辆买卖协议需支付青年智慧公司货款,四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青年制造公司委托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汇票背书的方式处理。且四方在协议签订后也是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该支付形式可以明确,四方仍按照各自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以及关联公司的财务处理方式支付货款,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对大连罗宾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对于大连罗宾森公司提出其直接向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已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系案涉充电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处于维保期限内的货物,直接交由大连罗宾森公司修理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于模块维修的相关事宜,各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各自另行处理。综上,大连罗宾森公司要求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罗宾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元(大连罗宾森公司已预交,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大连罗宾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书》系对青年制造公司与大连罗宾森公司签订的充电设备购销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的安排,并未变更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委托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充电桩维保期限及邮寄运费等的约定亦不能构成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模块维修的相关事宜,应按原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青年制造公司、青年智慧公司与大连罗宾森公司的其他债务问题与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无关。现因青年制造公司与大连罗宾森公司之间的充电设备购销合同产生货款纠纷,大连罗宾森公司要求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罗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诉人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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