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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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弢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基金投资款违约金16,379,237.81元(违约金分段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2、请求判决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成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投资类别为其他类。2016年,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受让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原告拟设立基金,以基金资金受让,并且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向受让方回购标的收益权。原告资金以实际到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管辖等。同时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起设立了“弢瑞金元15号三都国资私募投资基金”,同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行使基金外包运营募集服务,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资金托管服务。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完基金本金和回购期内利息,但由于被告回购款均延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广大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追讨被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收益,仅在支付融资款时发生迟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对于原告所述违约金计算方式,包括起算日、天数均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年利率13%认为过高,如果法庭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要求调整,被告没有故意违约行为。3、本案诉讼仅是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内容之一,请求对律师费进行调整。4、原告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未实际出资,其还收取溢价款和投资人收益之间的差价,原告并无损失。被告不清楚其与投资人之间约定,也不清楚原告收到款项后是否会向投资人分配损失。5、原告起诉超过2年保证期间,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6、逾期支付回购款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关,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回购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基金管理人身份证明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的基金核心流水查询表,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系对计算标准年利率13%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日及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之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未提交核实结果,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转让方,原告为受让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债务人,转让方与债务人已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转让方享有债务人金额为人民币67,3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悉并同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因建设三都县猴场新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5、6道路建设项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金额为67,300万元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的应收账款。第4.2条约定:标的应收账款交割日起,受让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标的应收账款。第6.3条约定:债务人的义务,依据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受让方偿还标的应收账款。第7条约定:受让方受让标的应收账款后,转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溢价回购标的应收账款。任何一期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24个月。转让方应于该期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以下简称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付清该期回购款。回购价款总额=各期回购价款之和,任何一期回购价款=该期转让价款金额X(1+13%X730/365),本合同项下,该期转让价款指该期回购价款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第7.5条约定:受让方持有标的应收账款期间,债务人直接向受让方支付部分或全部标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标的应收账款金额可以等额抵销转让方按照本条应支付的回购价款。第10.3.5条约定:债务人承诺其履行标的应收账款偿付义务不存在任何尚未满足的前提条件,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履行标的应收账款偿付义务或可能造成其迟延履行标的应收账款偿付义务的情况。第16.2条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受让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第16.1.2条约定:要求转让方继续支付其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X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遭受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受让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第17条约定:任何一方应向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9月12日,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事项形成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公司以不高于35,0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代表“弢瑞金元15号三都国资私募投资基金”)转让因建设三都县猴场新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实施5、6道路建设项目而享有的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金额67,300万元的应收账款,并在转让后溢价回购标的应收账款,公司根据转让价款支付情况分期回购标的应收账款,各期回购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一期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回购溢价率不超过13%/年。 2016年,原告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前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该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显示,基金名称弢瑞金元15号三都国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原告,托管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共计向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受让款17,090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分21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日为2017年4月21日,各期受让期间均为2年。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首期受让款到期后,至2020年8月5日,清偿最后一笔本金为止,按照年利率13%及相应本金、逾期期间计算违约金为16,379,237.81元。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顾问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就客户于“弢瑞金元15号三都国资私募投资基金”项目下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基金回购纠纷事宜,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万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故原告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被告对于被告已付回购款本金及收益无异议,被告对迟延支付回购款的时间及金额亦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计算为16,379,237.8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第7条、第16条约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认为并非恶意违约,且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失组成,被告也未对违约金过高举证证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回购款本金及期内收益,但是存在一定逾期,就迟延期间来看,逾期天数大部分在10天以下,最长一次是300天,其余均在63天以下,其违约行为相对较为轻微。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可以认定原告损失系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统一调整为4,850,774元。 三、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7条约定:任何一方应向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为本案纠纷及诉讼事宜委托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其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该司已就提供保证担保达成一致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经查,保证合同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最后一期支付日为2017年4月21日,到期日应为2019年4月21日,据此计算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4月21日届满。本案进入诉前调解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故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五、对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第4.2条、第6.3条、第7.5条及第10.3.5条。经查,第4.2条约定受让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标的应收账款。第6.3条约定债务人义务是依据合同及附件约定按时足额向受让方偿还标的应收账款。本院认为,第6.3条已经明确债务人即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向受让方即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应收账款的义务,现该笔账款确系逾期偿还,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责任形式,本院依法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弢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850,774元; 二、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弢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弢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75元,由原告上海弢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369元,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4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