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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罗祖健、白佳芳、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桂营业部房抵(保)字(2018)第020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祖健、白佳芳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5447.08元;

三、被告罗祖健、白佳芳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20年4月9日的利息为40602.73元、罚息为2172.4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85447.08元为基数,按编号:兴银桂营业部房抵(保)字(2018)第020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罗祖健、白佳芳共同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2886元;

五、被告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祖健、白佳芳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祖健、白佳芳追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4449元,合计1610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514元,被告罗祖健、白佳芳负担15593元,被告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对该15593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天誉巨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祖健、白佳芳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17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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