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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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 南华茂森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益鹏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王某不是益鹏昌公司的代理人,他只是益鹏昌公司和中升公司进行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这个事实中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李某在2020年12月4日和5日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王某介绍自己是韶关银海或者广东银海集团王某,所以中升公司非常清楚其身份。王某只是为益鹏昌公司和中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了方便,为益鹏昌公司介绍了该笔业务。益鹏昌公司并没有委托或者授权王某可以代表益鹏昌公司和他人签订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只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委托代理人一栏是空缺的。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20年12月5日,中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持中升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王某(持益鹏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郴州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都是通过微信来确定。2、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合同都是扫描件,根本没有直接盖印的合同,何以说双方各持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盖印?李某和王某在2020年12月5日13:32、16:42,12月7日12:46、15:45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并不是面对面持合同章在合同上盖印签订,而是通过微信的传送来确定合同内容。中升公司提供证据时将12月7日盖章合同装订在12月5日的聊天记录后面,其目的是为了误导一审法院,让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签订过程作出错误的判断。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4日李某和王某一起将仲裁样品邮寄到昆明冶金研究院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今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1月4日李某和王某一起寄样品。如果确实存在双方一起寄样,为何不叫王某在检测项目单上签字?既然中升公司认为王某是益鹏昌公司的代理人,为何在检测项目单上写上“韶关银海传真”,而不注明益鹏昌公司的名称?在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明目的中,中升公司只是认为“韶关银海”和益鹏昌公司是关联公司,而非王某是益鹏昌公司的代理人。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是益鹏昌公司代理人的三点理由中,第一点和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益鹏昌公司只是通过王某的手机将益鹏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行号的内容告诉中升公司,以便于起草合同,王某只起到传递信息的作用。中升公司提供微信传给益鹏昌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不过是中升公司和茂森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翻本。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故其判决也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的12月14日,茂森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事实不存在。根据王某、茂森公司以及中升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根本没有谈到2020年12月14日,由茂森公司出具过检验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某所谓的介绍人身份其实是作为益鹏昌公司的员工身份与中升公司及茂森公司进行的业务洽谈、协议签订、取样、货物的交付,以及一起提供样品给昆明冶金研究院进行检测。本案中,三方共同将样品送给昆明冶金研究院进行检测,其样品也是三方在交易过程当中所保留的公样。因此,益鹏昌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茂森公司述称:认同一审判决。 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中升公司与益鹏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PC-HNZS-202012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57970.78元;三、益鹏昌公司自中升公司起诉之日起,以257970.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中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益鹏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中升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通过微信方式与案外人王某取得联系,王某以“韶关银海王某138××××3499”的方式作自我介绍,随后双方就氧化锌粉购买事宜进行了协商,王某通过微信方式向中升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益鹏昌公司的开票信息(包含公司名称、开户行、开户行账号、联系方式等)及营业执照。2020年12月5日,中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持中升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王某(持益鹏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郴州签订了签订编号为YPC-HNZS-202012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益鹏昌公司拟向中升公司供应氧化锌粉600毛吨-800毛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交货地点为供方郴州厂内,供方协助安排车辆,负责装车,运输费由需方自理;2、品质要求为Zn≥50%,Pb≥6%,Ge≥2000g/t;3、以氧化锌粉含Zn、Ge金属量的方式计价,若合同约定发货周期内,Zn≥50%,Zn单价按照发货日起15个工作日上海有色网1#锌平均均价49%系数计算,Zn每下降1%,Zn单价扣减100元/金吨,Zn<45%时,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若Ge≥2500g/t,单价按照2.2元/g计算,当2000g/t≤Ge<2500g/t时,单价按照2.0元/g计算,当1500g/t≤Ge<2000g/t时,单价按照1.2元/g计算,当1000g/t≤Ge<1500g/t时,单价按照0.8元/g计算,当Ge<1000g/t时,不计价;4、检验标准为供方与需方共同在供方厂内取样、分样及水分测定,水分以双方共同测定为准,样品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仲裁样一份,仲裁样由供方保管;5、结算方式为若Zn平均品位误差在0.5%以内,Ge平均品位误差在50g以为,则双方加权平均计算,若Zn、Ge平均品位超出双方约定的误差范围,双方协商结算或送交昆明冶金研究院进行仲裁;6、需方按照预估当日货款总金额的90%支付货款,供方及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起5个工作日内,供需双方结清所有货款,货款多退少补,若产生迟延,迟延方应按总金额的2%按日计算滞纳金,直至货款全部结算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升公司与茂森公司在长沙签订了编号为HNZS-NHMS-202012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0日,茂森公司直接在益鹏昌公司郴州厂内提取了6车货物,净重189.48吨。在提取货物的同时,李某(中升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共同完成了货物的取样,取样样品分三份即供方样品、需方样品、仲裁样品。2020年12月14日,茂森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单,其中1#(车号豫HH××××)干重30.687吨,锌含量为53.09%,锗含量为0.1728%;2#(车号豫ES××××)干重32.012吨,锌含量为53.58%,锗含量为0.1561%;3#(车号豫HP××××)干重31.169吨,锌含量为47.9%,锗含量为0.1784%;4#(车号豫FJ××××)干重32.546吨,锌含量为51.45%,锗含量为0.1765%;5#(车号豫HN××××)干重30.069吨,锌含量为52%,锗含量为0.1675%;6#(车号豫HP××××)干重28.798吨,锌含量为49.32%,锗含量为0.1730%。2020年12月15日,益鹏昌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单,其中1#(车号豫HH××××)干重30.687吨,锌含量为52.94%,锗含量为0.292%;2#(车号豫ES××××)干重32.012吨,锌含量为53.79%,锗含量为0.27%;3#(车号豫HP××××)干重31.169吨,锌含量为48.79%,锗含量为0.266%;4#(车号豫FJ××××)干重32.546吨,锌含量为51.56%,锗含量为0.272%;5#(车号豫HN××××)干重30.069吨,锌含量为53.58%,锗含量为0.262%;6#(车号豫HP××××)干重28.798吨,锌含量为49.04%,锗含量为0.284%。因益鹏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与茂森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中锗含量差异较大,且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李某(中升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于2021年1月4日将仲裁样品邮寄至昆明冶金研究院(云南省有色金属质检站)进行锗含量检测。2021年1月11日,昆明冶金研究院(云南省有色金属质检站)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南华茂森-韶关银海,检测结果中1#(车号豫HH××××)锗含量为1855.9g/t;2#(车号豫ES××××)锗含量为1866.6g/t;3#(车号豫HP××××)锗含量为1930.9g/t;4#(车号豫FJ××××)锗含量为1917g/t;5#(车号豫HN××××)锗含量为1896.4g/t;6#(车号豫HP××××)锗含量为2016.2g/t。王某在收到昆明冶金研究院检测报告后向茂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负责人不认可检测结果,但并未就检测报告向昆明冶金研究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在委托单位未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昆明冶金研究院对检测样品仅保留一个月。茂森公司对收到的氧化锌粉已全部生产加工,中升公司、益鹏昌公司及茂森公司处已无样品留存。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上海有色网1#锌均价为21535.33元。中升公司分三次向益鹏昌公司账户累计支付货款17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对氧化锌粉取样并配合送检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归属益鹏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对氧化锌粉取样并配合送检的行为已构成有权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在中升公司与益鹏昌公司签订合同前的缔约阶段,王某向中升公司提供了益鹏昌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开户行账号等信息;第二、2020年12月5日,王某持益鹏昌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其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货物发送,也均由王某负责;第三、中升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开始陆续向益鹏昌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益鹏昌公司对所收到的中升公司预付的1732500元货款明确表示认可。虽然王某向中升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作自我介绍为“韶关银海王某”、“广东银海王某”,检测报告显示的委托单位为“南华茂森-韶关银海”,但是中升公司根据缔约、合同签订及合同的前期履行过程,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益鹏昌公司,故在发送货物时王某与中升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取样,在供需双方检测结果差异较大时王某与中升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将仲裁样品送交昆明冶金研究院进行检测,该取样、送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益鹏昌公司。益鹏昌公司辩称王某仅为业务介绍人、未授权王某送检,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益鹏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与茂森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中锌含量虽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未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中升公司与益鹏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平均值进行结算。因此,6车货物的锌含量分别为:1#(车号豫HH××××)53.02%、2#(车号豫ES××××)53.69%、3#(车号豫HP××××)48.33%、4#(车号豫FJ××××)51.51%、5#(车号豫HN××××)52.79%、6#(车号豫HP××××)49.18%。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当Zn≥50%,Zn单价按照发货日起15个工作日上海有色网1#锌平均均价49%系数计算,即21535.33元/t×49%,Zn每下降1%,Zn单价扣减100元/金吨。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供应的6车货物锌金属的价款分别为:1#(车号豫HH××××)171927.89元(30.687t×53.02%×21565.33元/t×49%)、2#(车号豫ES××××)181617.8元(32.012t×53.69%×21565.33元/t×49%)、3#(车号豫HP××××)156168.43元[31.169t×48.33%×(21565.33元/t×49%-200元/t)]、4#(车号豫FJ××××)177150.08元(32.546t×51.51%×21565.33元/t×49%)、5#(车号豫HN××××)167734.69元(30.069t×52.79%×21565.33元/t×49%)、6#(车号豫HP××××)148242.76元[28.798t×49.18%×(21565.33元/t×49%-100元/t)]。综上,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供应的6车货物锌金属的总价款为1002841.65元。益鹏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与茂森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中锗含量差异较大,且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应当按照昆明冶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结算。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当2000g/t≤Ge<2500g/t时,单价按照2.0元/g计算,当1500g/t≤Ge<2000g/t时,单价按照1.2元/g计算。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供应的6车货物锗金属的价款分别为:1#(车号豫HH××××)68342.4元(30.687t×1855.9g/t×1.2元/g)、2#(车号豫ES××××)71704.32元(32.012t×1866.6g/t×1.2元/g)、3#(车号豫HP××××)72221.07元(31.169t×1930.9g/t×1.2元/g)、4#(车号豫FJ××××)74868.82元(32.546t×1917g/t×1.2元/g)、5#(车号豫HN××××)68427.42元(30.069t×1896.4g/t×1.2元/g)、6#(车号豫HP××××)116125.06元(28.798t×2016.2g/t×2.0元/g)。综上,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供应的6车货物锗金属的总价款为471689.09元。益鹏昌公司向中升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1474530.74元(1002841.65元+471689.09元),中升公司已向益鹏昌公司预付货款1732500元,故在解除中升公司与益鹏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益鹏昌公司应当返还中升公司预付货款257969.26元。中升公司与益鹏昌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供需双方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货款多退少补,若产生迟延,迟延方应当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中升公司现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益鹏昌公司以应退还预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湖南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与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PC-HNZS-202012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57969.26元;三、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57969.2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湖南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中升公司、茂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益鹏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两份购销合同、一份聊天记录(李某与王某),拟证明洽谈合同的过程,并非面对面签订合同。 益鹏昌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提交王某与自文斌聊天记录,拟证明:1、合同签订过程;2、样品交给李某的过程。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李某、王某于2021年的1月4日将仲裁样品寄到昆明”不是事实。当时王某根本没有参与寄样品;3、双方聊天时没有谈到2020年12月14号检测报告的事情。 中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关于协议签订的聊天记录及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签订确实是相互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签约过程可能是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王某与自文斌聊天记录是益鹏昌公司与茂森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中升公司并不知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茂森公司与益鹏昌公司之间的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因为本案签订协议的主体是益鹏昌公司与中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与益鹏昌公司有利益关系。第一,因为证人在与中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洽谈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过程当中,一直都是以益鹏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与中升公司打交道,从来没有明确其为介绍人。第二,即便王某是介绍人,其亦是与益鹏昌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第三,该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都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益鹏昌公司在一审当中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可以不采纳。中升公司确实收到了茂森公司2020年12月14日的检验报告单,并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也正因为益鹏昌公司的检验报告单与茂森公司的检验报告单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三方才共同决定启用公样提交昆明冶金研究院进行检验。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以及实际参与的工作程度均说明其是益鹏昌公司的员工,而不是介绍人。 茂森公司质证称:一、合同签订是通过微信还是其他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无实际影响。二、关于送样的过程,因为中升公司是贸易商,货物实际是茂森公司接收。公样送样是中升公司的李经理一直在跟我视频通话,虽然没有录视频,但当时王某也在现场,一直是三方一起通话的,当时是三方视频通话。对王某与自文斌聊天记录,茂森公司代理人自文斌是当事人,12月14号的检验报告应该是发给了中升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与益鹏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其陈述的未参与公样送检与中升公司、茂森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拟证明合同签订过程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证明未参与公样邮寄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与自文斌的聊天记录,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中升公司的李某与王某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内容,李某将加盖中升公司印章的合同传真给王某,王某加盖好益鹏昌公司的印章之后,将合同再行传真给李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问题;二、昆明冶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的采信问题。 关于王某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居间关系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代理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总和。本案中,虽然益鹏昌公司认为其与王某之间系居间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但是王某与中升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过程中并未向中升公司披露其系居间介绍人,亦未提供益鹏昌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联系方式给中升公司,而是一直以益鹏昌公司的名义与中升公司协商、签订协议、共同取样等。王某的行为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王某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应为益鹏昌公司的代理人。 关于昆明冶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的采信问题。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茂森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同时,中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王某就涉案货物共同取样,并将封存的仲裁样品交由王某保管。王某称中升公司的李某以茂森公司对货物有异议为由向王某取仲裁样品交第三方进行检测,王某就将仲裁样品交给李某,后续邮寄样品王某未参与。而茂森公司与中升公司均陈述仲裁样品系李某、王某一起与茂森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视频电话联系,一起将仲裁样品邮寄至昆明冶金研究院。现益鹏昌公司对昆明冶金研究院的检测样品是否为三方封存的仲裁样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共同取样的参与人,对于封存的仲裁样品的重要性应为明知。在中升公司提出茂森公司对货物有异议的情况下,王某将仲裁样品直接交由李某处理,未参与后续邮寄事宜,不符合常理。对比三方陈述,中升公司和茂森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的陈述的情况下,昆明冶金研究院检测的检材应为三方共同封存的仲裁样品,其检测报告应予采信。因为茂森公司2020年12月14日对涉案货物检测报告的结果与益鹏昌公司提供的检测结果不一致,锗含量差异较大,三方才按合同约定启动仲裁样品送检程序,现益鹏昌公司上诉主张茂森公司出具2020年12月14日检测报告的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益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韶关市益鹏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10-1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