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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庆锐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安徽谱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谱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7450元及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60514元);2.判决确认原告的上述诉请款项在案涉厂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45天,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另,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41050元,工程完工验收无误一次性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该工程项目完工,并完成了价值46400元的增补项目。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相关的所有建设项目停滞,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至今仅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2021年4月6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刘辉与原告法人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就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首页及尾页写下了以上属实的字样并签名捺印,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报价清单并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庆锐鹰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谱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庆锐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安徽谱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徽谱嘉公司对本院2021年8月13日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安徽谱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安庆锐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锐鹰智慧文化园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庆市大观区马家岭25号;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2410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无误一次性付款;设计变更增减数应以甲方代表签证单为依据,工程采用按实结算价,对增减部分的工程款由双方办理现场签证确认;发包方代表为刘辉,承包方代表为金建等。2018年10月14日和10月17日,安徽谱嘉公司分别提供二份《楼间屋顶钢构报价清单》(报价金额分别为21050元和25350元),安庆锐鹰公司代表刘辉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安徽谱嘉公司代表金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安徽谱嘉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在安庆市马家岭25号院内C区两栋楼房之间搭建钢结构大棚,安徽谱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2018年11月15日完工后安庆锐鹰公司即使用;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安庆锐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

2021年4月6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安庆锐鹰公司代表刘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报价为25350元的《楼间屋顶钢构报价清单》复印件上签署“以上属实”。2021年4月20日,安徽谱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从安徽谱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安徽谱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为钢结构建筑,而安徽谱嘉公司并没有钢结构建筑资质,安庆锐鹰公司与安徽谱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交付安庆锐鹰公司使用且安庆锐鹰公司在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视为安庆锐鹰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安徽谱嘉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因签订案涉合同时的安庆锐鹰公司代表刘辉于2021年4月6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报价为25350元的《楼间屋顶钢构报价清单》上确认属实,对安徽谱嘉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41050元和增补工程价款25350元,予以认定。因2021年4月6日刘辉未在报价为21050元的《楼间屋顶钢构报价清单》上确认属实,安徽谱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增补项目已实际实施,故对安徽谱嘉公司主张的该增补工程价款21050元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66400元(241050元+25350元),扣除安庆锐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安庆锐鹰公司尚应支付安徽谱嘉公司工程款236400元。

关于安徽谱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款,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安徽谱嘉公司陈述工程完工后交付安庆锐鹰公司使用且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前安庆锐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表明在该日期安徽谱嘉公司对安庆锐鹰公司享有的债权事实上已经确定,从该日期起,安徽谱嘉公司知道安庆锐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全部支付,故应以2019年2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现安徽谱嘉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相应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徽谱嘉公司要求安庆锐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同上述本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即2019年2月6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安徽谱嘉公司要求安庆锐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出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安徽谱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锐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谱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谱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原告安徽谱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安庆锐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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