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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苏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苏林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一审对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费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约定不符。1.《厂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自建钢构厂房属动产,新建房屋等砖混建筑物属不动产。动产可取走,仅不动产不得拆除,故自建钢构厂房之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均属苏林工贸公司。即便是不动产的无偿移交,也需要在所附“租赁期限”的条件下方成就。2.苏林工贸公司主张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大都是钢构厂房,涉及砖混建筑物等不动产部分已扣除。二、一审认定《厂地租赁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如遇拆迁造成乙方停产的损失,仅是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这一特定补偿项目,与事实不符。1.该条款提及的“停产的损失”,是指拆迁导致停产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失,非仅指征迁中专有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应作限缩解释。本案中实际因征迁停产停业的是苏林工贸公司,该费用应全部归属苏林工贸公司。2.案涉场地全部由苏林工贸公司承租使用或自建使用,一审按照所谓的备案面积判定部分补偿不符事实。三、一审认定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为68842.9元归汽运公司所有,系认定错误。破坏性拆除设备是以98347元基数乘以70%算得。98347元基数包括龙门吊轨道、拉丝机基础、冷弯型钢机基础、变配电设施等四项,这与苏林工贸公司的企业生产性质相一致,与汽运公司此前的汽车运输行业有极大差距,且成新率在60%以上,基于高度盖然性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给汽运公司,故该部分补偿应由苏林工贸公司享有。四、一审认定汽运公司已支付苏林工贸公司1万元,扣除应当返还的押金2000元,实际支付8000元,与事实不符。汽运公司通知搬迁时合同尚未到期,尚有部分租金需要退还,该8000元中实际扣除了需要返还的租金,故不可全部冲抵本案的不当得利款。

汽运公司辩称,1.汽运公司的场地在出租给苏林工贸公司之前,已经存在钢结构厂房,且苏林工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钢结构厂房是其建造。依据租赁协议约定,苏林工贸公司新建房屋应取得汽运公司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建房屋,已获得汽运公司同意。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新建不动产不得拆除,并无偿移交给汽运公司。2.对停业停产损失应作一般的文义解释,包括无法营业、停业、搬迁、停产等损失。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非汽运公司院内的所有场地和房屋。依据马鞍山市政府的48号令,对停业停产损失的计算明确规定是按照利润或者建筑面积一次性补偿,此规定已经考虑到了停业停产的相关因素。苏林工贸公司主张其应取得全部停厂停业损失费,依据不足。3.苏林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配电设施系其建造,一审对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的认定无误。4.双方合同约定房租是按照季度支付,苏林工贸公司在2020年5月退场,如其已缴纳2020年4-6月的房租,同意将多缴纳的租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林工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汽运公司系案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及涉事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物品的实际权利人。而根据《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显然,在该起案件中苏林工贸公司无权享有征迁补偿的权益。其次,苏林工贸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可享有搬迁设备补偿和安装调试及拆除补助费。故根据合同约定,苏林工贸公司至多仅能享有停产停业部分的财产损失,也就是40500元。同时汽运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扣除押金2000元,苏林工贸公司实际获益应仅为32500元。

苏林工贸公司辩称,1.虽然征收部门应直接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承租人应当享有的补偿利益。2.对于案涉厂房的实际建造人,汽运公司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租赁合同记载,当时涉及的不动产仅是南端办公楼五间厂房以及院内场地,没有提到钢结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但是征迁图纸很清楚的划出了相应构筑物的位置,这些构筑物不可能在最初租赁的时候就存在。

苏林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汽运公司支付征迁补偿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征迁补偿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苏林工贸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汽运公司支付征迁补偿款94704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征迁补偿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元月份开始,出租方汽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苏林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向山镇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分公司院内南端办公楼五间厂房以及院内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定为每月2000元按季度支付,即每季度6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需进行维修、改造、添置设备或新建房屋等须经甲方同意,但不得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租赁期满,乙方可将自置的动产自置钢构厂房取走,不动产(如新建房屋等)不得拆除,无偿移交给甲方。在租赁期内,如遇拆迁造成乙方停产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偿。2009年元月7日,苏林工贸公司向马鞍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场地押金2000元。此后,双方一直延续租赁关系,多次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书》。2020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20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5月,雨山区向山镇工矿棚户区改造剩余地块项目指挥部与被征收方汽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货币化补偿,具体如下:1.乙方企业占地面积约6.862亩,下属的厂房面积共计2118.64㎡。2.乙方下属的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为177599元;3.乙方下属的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费用为1128995.1元;4.乙方下属的设备补偿:设备破坏性认定由各部门及评估公司认定为准,设备搬迁补偿总额为86036.8元(其中: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为68842.9元〔配电设施,评估公司已认定〕,可搬迁设备补偿额为17193.9元);5.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为190677.6元;6.乙方因场地落差较大给予场地回填平整费68620元;7.鉴于非标自制行车搬迁使用(5%搬迁费用已在可搬迁设备中计补)等实际状况,按照破坏性设备给予安装调试及拆除补助费45337.5元;以上2-7项共计补偿总费用为169726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陆元整)。付款方式: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在2020年5月16日前腾空交付给实施方拆除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9日,汽运公司通知苏林工贸公司,案涉租赁场地因向山镇治理环保治理工作需要改场地,政府要求汽运公司配合此工作。通知苏林工贸公司应于2020年5月16日前搬出。在核实征迁真实性后,苏林工贸公司搬离案涉场地。2020年5月15日,汽运公司的会计黄金香通过微信转账向苏林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支付1万元。苏林工贸公司就征迁工作中有关自己的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系列补偿款与汽运公司协商未果,苏林工贸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雨山区向山镇工矿棚户区改造剩余地块项目指挥部与被征收方汽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货币化补偿,具体如下:1.乙方企业占地面积约6.862亩,下属的厂房面积共计2118.64㎡。2.乙方下属的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为177599元;3.乙方下属的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费用为1128995.1元;4.乙方下属的设备补偿:设备破坏性认定由各部门及评估公司认定为准,设备搬迁补偿总额为86036.8元(其中: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为68842.9元〔配电设施,评估公司已认定〕,可搬迁设备补偿额为17193.9元);5.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为190677.6元;6.乙方因场地落差较大给予场地回填平整费68620元;7.鉴于非标自制行车搬迁使用(5%搬迁费用已在可搬迁设备中计补)等实际状况,按照破坏性设备给予安装调试及拆除补助费45337.5元;以上2-7项共计补偿总费用为169726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陆元整)。付款方式: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在2020年5月16日前腾空交付给实施方拆除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争议焦点是根据厂地租赁协议书苏林工贸公司主张汽运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94704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根据汽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苏林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租赁期内需进行维修、改造添置设备或新建房屋等须经甲方同意,但不得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租赁期满,乙方可将自置的动产自建钢构厂房取走,不动产(如新建房屋等)不得拆除,无偿移交给甲方。自2009年元月份至2020年元月份,双方多次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书》,每次租赁期限一至两年不等,因此,在租赁期间,虽然苏林工贸公司陆续对案涉场地进行改造、添置,包括自建钢构厂房,但是在租赁期限内苏林工贸公司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案涉地块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物品的所有权人系汽运公司。涉及到的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为177599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费用为1128995.1元应当归汽运公司所有。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拆迁造成乙方停产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根据汽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苏林工贸公司租赁的房屋面积为450㎡,停产停业费按市政府第43号令的相关规定计补或以被征收非住宅的房屋测绘面积为依据,按照15元/㎡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因此,汽运公司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190677.6元,其中40500元应当属于苏林工贸公司。案件涉及到的设备补偿:设备破坏性认定由各部门及评估公司认定为准,设备搬迁补偿总额为86036.8元(其中: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为68842.9元〔配电设施,评估公司已认定〕,可搬迁设备补偿额为17193.9元),苏林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配电设施系由其建造,因此,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为68842.9元应当归汽运公司所有,可搬迁设备补偿额为17193.90元,应当归苏林工贸公司所有。非标自制行车搬迁使用等实际状况,按照破坏性设备给予安装调试及拆除补助费45337.50元,应当归苏林工贸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汽运公司应返还苏林工贸公司不当得利款项合计103031.40元,汽运公司已支付苏林工贸公司1万元,扣除应当返还的押金2000元,实际支付8000元,尚欠95031.40元。汽运公司何时拿到补偿费用时间不详,根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一经签订,汽运公司(乙方)需在2020年5月16日前腾空交付给实施方拆除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苏林工贸公司主张汽运公司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苏林工贸公司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林工贸公司95031.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503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林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计6635元(此款苏林工贸公司已预交),由苏林工贸公司负担5969元,汽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汽运公司返还苏林工贸公司95031.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汽运公司作为出租方,由征收部门直接对其进行补偿,但承租方苏林工贸公司在承租期间,添置了部分设备设施等,且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亦应享有相应的征迁补偿权益。故对汽运公司认为苏林工贸公司无权享有征迁补偿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对苏林工贸公司享有的征迁补偿费用的认定,符合双方在《厂地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无不当。1.关于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的认定。根据汽运公司(甲方)与苏林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租赁期内需进行维修、改造添置设备或新建房屋等须经甲方同意,但不得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租赁期满,乙方可将自置的动产自建钢构厂房取走,不动产(如新建房屋等)不得拆除,无偿移交给甲方。根据上述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动产应无偿移交给汽运公司。自2009年元月份至2020年元月份,双方多次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书》,每次租赁期限一至两年不等,此次因征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等同于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形。钢构厂房应属不动产,无论是否系苏林工贸公司在租赁期间进行改造、添置,在其未在拆迁时自行取走的情况下,案涉地块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物品所有权人均系汽运公司,涉及到的附属物、装潢补偿费用,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费用应归汽运公司所有。2.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认定。停产停业费按市政府第43号令的相关规定计补或以被征收非住宅的房屋测绘面积为依据,按照15元/㎡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案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苏林工贸公司租赁的房屋面积为450㎡。因此,一审认定苏林工贸公司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40500元,并无不当。3.关于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额的认定。设备搬迁补偿包括破坏性拆除设备补偿〔配电设施,评估公司已认定〕及可搬迁设备补偿。破坏性拆除设备为配电设施,一审在苏林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配电设施系由其建造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补偿额归汽运公司所有,并无不当。4.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就剩余租金退还问题一并进行处理。经查明,苏林工贸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缴纳了第二季度租金6000元,苏林工贸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前搬离案涉场地,汽运公司应退还一个半月的租金3000元。据上,汽运公司应返还苏林工贸公司103031.40元,已支付1万元,扣除应当返还的押金2000元、租金3000元,还应返还98031.4元。

综上所述,苏林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林工贸公司98031.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8031.4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马鞍山市苏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计6635元,由马鞍山市苏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9元,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马鞍山市苏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7元,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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