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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创智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恒力拓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4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货款70944.37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货款53000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多次采购激光机项目的焊接底架、工作台焊接件等机械配件,合同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5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3944.3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底架等激光机项目的机械配件,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70%月结30天”。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102000元的机械配件;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53000元的机械配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按已接收的机械配件对应的货款金额即155000元(102000元+53000元)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既没有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货款123944.37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货款70944.37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53000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酌定违约金按起算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即年利率5.005%计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创智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3944.37元及分别以70944.37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违约金予佛山市恒力拓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恒力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01元、财产保全费1180.00元,合计2650.01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恒力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受理费11.96元、财产保全费9.6元),由深圳市创智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628.45元(受理费1458.05元、财产保全费1170.4元)。深圳市创智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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