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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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大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 广州果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 法院 | 广州互联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外提供使用原告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阿狸》、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桃子》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就《阿狸》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于2011年12月17日就《桃子》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01-2011-F-348062,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案涉美术作品的衍生品通过网购平台对外销售,获得了大量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良好的销售成果。经查,被告果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大牛公司的股东,结合两被告的运营情况,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在果子公司运营的网站内,果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外提供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并通过被告直接收取相应费用。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作为该网站的运营方,直接通过使用案涉美术作品获取相应利益,且在相关商品的介绍内容中提及了案涉美术作品的作者信息,两被告未充分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甚至,在相关商品的介绍内容中还列名了商品的内容来源于两被告网站。因此,两被告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方,不仅未尽审查义务,还对外提供案涉商品并借助提供行为进行获利,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果子公司、大牛公司均未答辩。 梦之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根据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徐瀚,作品名称为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梦之城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作为著作权人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根据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01-2011-F-348062《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徐瀚,作品名称为动漫形象“桃子”,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梦之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作为著作权人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另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于2009年10月22日发表截图、作者徐瀚与梦之城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证明双方同意并确认,徐瀚向梦之城公司无偿永久转让以下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涉案作品。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筱柔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后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作出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389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联入国际互联网进行了一些操作:……二、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搜索并查看“taodocs.com”网站ICP备案信息;三、点击网站首页地址,进入“淘豆网”,以QQ账号“14×××96”登录,浏览相关网页;四、点击网站底部“粤公网安44010602008064号”,打开“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看“淘豆网”联网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淘豆网开办者名称为果子公司;五、返回“淘豆网”,在搜索栏中输入“阿狸”,显示搜索页面;浏览相关页面,下载相关文件;六、点击网站上方“¥0.0”,查看账单明细,浏览相关页面;……公证书附件取得的截图文件显示淘豆网存在大量word文档或ppt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下载需付费,售价于8-35元不等。 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上海右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证书编号TSA-04-20201230150603174WPGB8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在淘豆网下载ppt收款方为大牛公司。 被告大牛公司提交截图证明涉案链接均已于2021年4月15日删除。 经本院比对,在淘豆网页面所用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权利人损失及其他情况 原告为证明案涉权利图片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供了一些奖状与证书,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图案经过原告梦之城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识别度及知名度。 原告梦之城公司主张维权费用为2万元的律师费及5000元的公证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梦之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梦之城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梦之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系狐狸为设计主元素,主体呈现出一只生动可爱的狐狸图样并加入拟人化的因素,体现了一定的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两幅美术作品在整体上较为相似,其中一幅构成另一幅作品的改编。 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梦之城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显示,梦之城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另提交了在线发表证明、作者与梦之城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梦之城公司对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梦之城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果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其主办网站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梦之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大牛公司作为收款方,与果子公司共同侵犯了梦之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梦之城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果子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两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及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系以狐狸为原型,呈现出一只生动拟人化的狐狸形象,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因两幅作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整体考量的角度独创性并不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商品所在数十个链接,但售价相对较低,且未有证据证明其销量,初步判断被告的侵权获益并不算高。 (三)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等。采取公证书方式取证和委托律师起诉,符合通常的做法,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因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上述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梦之城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果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大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广州果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大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