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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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                 广州市新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远洋渔业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涉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实为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才能彻底解决纠纷。 涉案《项目转让合同书》《补偿协议之一》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转让国有资产依法应当经过批准、评估等法律规定为管理性规定,涉案交易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合同书》《补偿协议之一》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是海洋公司未依约向新洲公司移交房地产的范围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海洋公司与新洲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签订了五份《土地移交确认书》,记载海洋公司同意将1-5号地块移交给新洲公司。但一审查明的实际情况与该确认书的记载并不相符。除了《土地移交确认书》之外,新洲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实际移交的情况与《土地移交确认书》不相符。一审判决对《土地移交确认书》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未进行审查,仅依据该证据和当事人自认认定已经移交的房地产范围,且对未移交的房地产的租金即新洲公司的损失未予以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对新洲公司针对6-8号地块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海洋公司没有移交6-8号地块,又对新洲公司提出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之一》对支付转让款和移交场地的对应关系进行了约定,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在认定海洋公司应当移交场地的时间及新洲公司的损失时,应当同时考虑新洲公司的付款进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第52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人海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予以退还。  | 
    
| 裁判日期 | 2019-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