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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天亨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天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天亨公司应否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虽然案涉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的发包方为龙德矿业公司,承包人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但案涉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又系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签订,且陕西煤建公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因故停工。后陕西煤建公司经改制后就案涉的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陕西煤化集团行使。同时,因龙德矿业公司是龙泰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龙泰公司将其持有的龙德矿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天亨公司。后,龙德矿业公司注销。在上述发包人以及施工人内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2010年11月3日,天亨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公司、陕西煤建公司、酒钢宏兴股份公司、龙泰公司五方就天亨公司收购龙德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天亨公司支付;2.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3.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天亨公司、陕西煤建公司、龙泰公司等参与《会议纪要》的公司人员均签字确认。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1月3日终止履行,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天亨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应否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会议纪要》文本未列明甲乙方等,但结合会议纪要“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的文义可以判断该纪要中所述乙方应为施工人陕西煤建公司,而不应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因此,天亨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仅解决龙德矿业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与陕西煤建公司无关,以及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的理由,与《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不符。原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认定各方权利义务,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天亨公司关于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由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给付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陕西煤化集团主张的工程款为已经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和尚未结算的停工前的9天施工工程款。根据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表,截至2008年11月25日,已完工程价款为10607498.06元,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9225000元。龙德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还有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日停工前9天的工作量未结算,该9天的工作量根据双方的施工资料经鉴定后的工程款为471263.6元[101973.69元(四矿区未结算工程款)+369289.91元(五矿区未结算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陕西煤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四、五矿区工程量总价款11078761.66元[10607498.06元(已结算工程款)+101973.69元(四矿区未结算工程款)+369289.91元(五矿区未结算工程款)],扣减双方认可已付款9225000元,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853761.66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天亨公司认为应缴税金346865.19元、火工品费用702514.40元,共计1049379.59元,已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和民爆公司,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亨公司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中,陕西煤化集团称还有工程款未付,并未明确表示不欠结算工程款,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工程款。且另案是以陕西煤化集团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认定和处理。天亨公司认为经与马鞍山设计院公司对账,天亨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与《会议纪要》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不符。且天亨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天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付工程款事实调查不清致使判决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因双方对未结算的9天工程款以及停工损失发生争议。经陕西煤化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审查,鉴定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案涉工程造价以及损失鉴定意见出具后,天亨公司对宁永信司鉴字(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依法进行了回复,但天亨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判决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天亨公司认为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鉴定内容不客观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龙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认定龙泰公司向陕西煤化集团支付停工损失5452322.23元,并无不当。且原判决未判令天亨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给付责任,天亨公司对此不具有再审的诉讼利益,其认为龙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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