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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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 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屋棚、墙壁、灯光照明费用,合计965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实际经营者被水浸衣物损失1865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实际经营者房屋漏水和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1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场所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四区6/1-7/1轴C-E轴20金园商厦内,经营面积124.89㎡,经营者刘洪波,实际经营者为薛丹。2020年12月26日凌晨,原告所在的金园商厦,由于二被告供暖管道年久失修放生爆裂,导致本溪市平山区鸿运服装屋的棚顶多处塌陷,造成屋内墙壁和实际经营者薛丹的大量未售服装被含有铁锈的暖气水浸泡,无法销售,不能正常营业。虽然被告供暖单位确认原告及实际经营者的损失原因是供暖管道爆裂导致,但是不同意协商解决,告知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和实际经营者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希望贵院能够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本钢发电厂辩称,原告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需出具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该损失与发电厂无关,被告是冬季供暖把热水供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供给用户,出水由热力公司负责。 被告本钢热力辩称,跑水是在S楼的夹层里发生的,管道爆裂导致的跑水,但是排水系统堵塞,排水系统具体是谁管理的不清楚,华联超市打的通风口导致水流从通风口排出,华联有一部分的责任,与热力公司没什么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场所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四区6/1-7/1轴C-E轴20金园商厦内,经营服装生意,薛丹为实际经营者。原告经营场所屋顶的暖气管道爆裂,造成原告棚顶多处塌陷,服装被暖气水浸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楼的暖气供暖公司。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系向本钢热力提供热水的单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本众价评[2021]0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962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屋顶的暖气管道爆裂跑水,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本钢热力作为该区域的供暖单位,负有供暖管道的日常检修与维护的责任,关于被告本钢热力主张系华联超市打的通风口导致水流从通风口排出引发了管道破裂,被告本钢热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无法证明是由于华联超市打通风口的行为引发了暖气管道爆裂。因此,被告本钢热力作为管道爆裂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财产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经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认的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96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期间闭店15天的停业损失1万元,其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同时考虑到重新装修确实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装修时间也较为合理,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151元,本院支持原告停业损失2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鸿运服装屋财产损失19620元; 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鸿运服装屋停业损失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元,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鸿运服装屋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10-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