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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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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建平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20年11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合计219453.75元(其中透支本金199905.15元,透支利息19548.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2.被告陈瀛霖对被告吴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申请表》,2015年11月27日签订《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建平发放信用卡,额度人民币20万元,卡号6228××××5101。《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年费为每年人民币200元;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利息,透支利息=透支本金×当期利率×透支天数。还款顺序:正常透支或逾期1-90天(含)内,按照利息、费用、预倍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依次偿还。《使用须知》第四条约定,透支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月利率9‰;第八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超过还款期限还款的属违约行为;第九条约定,持卡人违反领用合约及有关规定,连续逾期2期或者累计逾期3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持卡人立即提前偿还所有透支债务。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瀛霖与原告签订《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瀛霖为被告吴建平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福万通贷记卡(含到期换卡、遗失换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或透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福万通贷记卡存续期间(含到期换卡、遗失换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建平自2019年7月份账单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吴建平立即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吴建平尚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合计219453.75元(其中透支本金199905.15元,透支利息19548.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建平自2019年8月18日起结欠透支利息。

被告吴建平、陈瀛霖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建平、陈瀛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这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平在进行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吴建平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透支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陈瀛霖自愿为被告吴建平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陈瀛霖应对被告吴建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建平、陈瀛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199905.15元及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并应扣除被告吴建平自2019年8月18日起已支付的透支利息);

二、被告陈瀛霖应对被告吴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瀛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吴建平、陈瀛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录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2-02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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