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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
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古陶城)8号楼l层、2层、3层半;2.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房屋占用费299207.22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其租赁的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楼1层、2层、3层半清空返还给原告;2.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473744.7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71167.22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将房屋清空返还原告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古陶城)8号楼1层、2层、3层半租赁给被告作坭兴陶产品生产、办公、销售使用,租赁总建筑面积为4404.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层月租金12元/平方米,第二层以上月租金11元/平方术,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98414.44元。前三年租金采用“交一用三”方式,即交1年租金可以使用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拒不搬离原告的厂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租赁标的物质量有问题,合同是存在涂改签名的情况,合同是无效的,之前没有签书面合同只签了意见书,原告拿意见书去复印才拟定的合同,拿来给被告逼迫签书面租赁合同,房屋还没经过验收就擅自出租房屋这是违法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该份合同来收取房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房屋的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好,被告入驻开始一直没有办法正常生产,主要是电路问题,导致被告投资六百几万元的资金进去,被告一直有反映此问题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好,最后原告不得以就叫被告自己请人修复,被告也请几个维修单位的人员进行维修,但是一直无法维修好,这种情况被告向原告及市政府反映,但是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鉴于这种情况,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也没有催过租金,因为厂房无法使用,所以大家心里都明白,本来被告早就搬走,但是考虑到机器设备投入过大,一直想等原告处理好问题再进行生产,但原告却无法修复致另被告投入六百多万元没有任何收益,导致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巨大,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单不应支付租金反而有权利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问题被告将另案处理。具体的损失被告已经附了清单,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确实无法正常使用。可以从被告使用的电费情况得到证明。从入驻到搬离出来电费大约两千元,如果正常生产电费一个月大约1万元以上。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根据签订的合同的单价是1平方12元,但是在2017年5月10日钦州市开投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标准厂房租赁价格第一层1平方5元,2层以上每平方4元,原告按原来的合同价格来计算占用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不是一直不愿搬离,是想要原告维修好问题,双方再进行商议,被告继续生产来弥补损失,但是由于被告无法修复,被告也无法再进行生产。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发来终止合同通知书,2019年10月份已清空480平方,被答辩人11月12日己租给鞋厂;至2020年7月10日,仅乘下约300平方米电窑车间;另有入园以来一直空置1000多平方米房屋,不放物品,没有占用。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前将厂房全部交完给原告,不存在现在再交厂房给原告的问题,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会议纪要及租赁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照片、关于泥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楼电缆申请、施工队证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一式九份,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其中有部分合同甲方代理人盖“叶欣”私章、部分合同甲方代理人签“叶欣”名字,所有合同均盖“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古陶城)8号楼1层、2层、3层半租赁给被告作坭兴陶产品生产、办公、销售使用,租赁总建筑面积为4404.14平方米(其中第一层总平方数是1422.33平方、第二层总1827.86平方、第三层总1153.95平方),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层月租金12元/平方米,第二层以上月租金11元/平方术,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98414.44元。前三年租金采用“交一用三”方式,即交1年租金可以使用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00元)。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拒不搬离原告的厂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睬。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租赁厂房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原告在合同期间(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仅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所有租金均未收取,也没有催收。2017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对租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标准厂房租赁价格为第一层5元/㎡、第二层及以上楼层租赁价格为4元/㎡。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租赁合同》的效力终止,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水电费并搬离被告的财物将标准厂房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发来《终止合同通知书》,2019年10月份已清空547平方,原告于11月12日己租给鞋厂。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前将厂房全部交完给原告。被告因对合同书写部份及盖章部份存在疑议,原告有复制造假合同嫌疑为由,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进行鉴定;2.被告在2020年10月12日开庭时向本院要求提出反诉,后又当庭撤回反诉,之后又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一式九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因对合同书写部份及盖章部份存在疑议为由,被告2020年9月25日申请对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该案涉合同虽然有部分合同甲方代理人盖“叶欣”私章、部分合同甲方代理人签“叶欣”名字,但均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九份合同条款均为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是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所以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对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是什么时候生效的问题,该通知书被告是在2019年10月16日收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所以该案涉合同应在2019年10月16日解除,而不是原告所通知的2018年12月30日起《租赁合同》的效力终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30日期满后,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占用原告标准厂房的行为。被告辩称,2019年10月份已清空547平方,原告于11月12日己租给鞋厂。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前将厂房全部交完给原告。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搬离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古陶城)8号楼l层、2层、3层半,本院不予再评判。被

告被告辩称,至2020年7月10日,仅乘下约300平方米电窑车间;另有入园以来一直空置1000多平方米房屋,不放物品,没有占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标准厂房电力不合格,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租金应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为原合同期租金,第二段为无固定合同期;合同解除后,应是占用费用。第一段租金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评判;第二段租金,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但其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中,仅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水电费并搬离被告的财物将标准厂房退还给原告。再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第段租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占用费用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酌情调整。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所以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里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5个工作日内搬离,时间过于仓促,应适当延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二个多月(即至2019年1月11日前)时间内被告把所有东西搬离,将标准厂房退还给原告。对被告占有原告标准厂房计算占用费用的时间应从2019年1月至12日至2020年8月11日(7个月),计算面积为第一层总平方数是1422.33-547=875.33平方、第二层总1827.86平方、第三层总1153.95平方,计算单价为第一层5元/㎡、第二层及以上楼层租赁价格为4元/㎡。第一层占用费用30636.55元(875.33×5×7=30636.55元),第二、第三层占用费用83490.68元【(1827.86+1153.95)×4×7=83490.68元】,共为114127.2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反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是定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但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不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所以对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以受理,被告可另行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支付原告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占用费114127.23元;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49元,减半收取计5124.5元,由原告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7.5元,由被告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20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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